(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雅琦,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洪玲,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黑延亮,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振权。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萍惠;代理审判员:赵盈、李艳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日婚生一女刘某1(李某1)。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3年连续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原告多次找被告与其和好并要求看望女儿未果,原告无奈于200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后双方上诉,发回重审,判决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判决后原告一直按月支付抚养费。今年3月18日,被告以婚生女"李某2"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才得知婚生女改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姓名变更恢复为刘某1(李某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自孩子出生后没有给孩子取名。在第二次被告起诉离婚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给孩子取名刘某1。8年来原告也未提及看望女儿,且刘某1名字是不存在的。孩子现在10周岁。在重审判决中已经确认孩子叫李某1。在8年前孩子就已经在公安户籍登记为李某2。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10月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书确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当时确认"李某1"为暂用名,原因是尚未起名上户口,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3月31日,被告将孩子姓名登记为"李某2",被告系初次将婚生女的姓名在公安部门作了登记。另查,在被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因为孩子尚未取名,原告未经被告认可即给孩子取名为"刘某1",此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时,孩子取名为"李某1"。在本院下发的(2004)南民初字第31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照判决确定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刘某1"的名义支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南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2)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2张;
(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一终字1437号民事判决书;
(4)天津市公安局户口登记。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数年未确定姓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孩子出生后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原、被告在分别起诉的两次离婚诉讼中先后以"刘某1"、"李某1"为孩子的暂用名,均不具备姓名的法律效力,双方对于孩子的姓名长时间内未予在公安部门进行登记,而被告最终将婚生女以"李某2"的名字在公安部门进行了户籍登记,该姓名是双方之女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姓名,并非改名。被告将孩子姓名最终确认为"李某2",并没有损害既有的事实,即孩子为双方婚生女的事实及孩子因姓名登记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且孩子使用当前姓名已长达八年,改名将对孩子的生活、就学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诉称: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以婚生女刘某1名义给付子女抚育费,被上诉人9年来以刘某1名义收取抚育费。上诉人擅自更改婚生女名字,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姓名变更恢复为刘某1;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为夫妻关系,在生育子女初期未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为子女登记姓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案件中,先后以"刘某1"、"李某1"为婚生女的暂用名,该姓名均不具备法律效力。2005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将婚生女以"李某2"的名字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姓名为双方婚生女具有法律效力的姓名,使用至今关于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擅自更改婚生女名字,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婚生子女的名字,不能影响上诉人与婚生子女的关系,且实际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孩子现已使用该姓名多年,重新更名对孩子生活、学习均会产生不利影响。从子女成长有利考虑,以保留子女现姓名为宜。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夫妻离婚后,因孩子姓名变更产生纠纷进而提起诉讼的情况颇为常见,但处理此类纠纷所能依据的法律规范却少之又少。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除此之外,对于而包括本案情况在内的其他情况,如将孩子姓氏改为母亲姓氏、不变更姓氏只更改名字等情况如何处理,再无其他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定困难。有时对同一种情况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利于司法统一。笔者经过对此类案件的研究,认为针对更改姓名的不同情况应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总体上讲称之为"权利义务综合判断法"。即考量行为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内在初衷是否善良,及外在行为是否超越法律框架。也就是说,父母双方为孩子起名、改名、要求恢复原名等行为是出于什么目的,有无违反授权及禁止性规定。为此应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1、决定孩子姓名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
之所以要弄清一个行为的权利义务属性,是因为它是判断一个行为法律正当性的前提。即行为人是否超越或滥用权利,是否抛弃或怠于义务。具体到本案,被告单方决定子女的姓名并进行户籍登记,是否是正当履行了作为母亲的权利或义务。原告请求变更为原告给孩子起的名字是权利还是义务
众所周知,一个人的姓名是其本人与其他人相区别的最重要标识,人从一出生就必须有姓名。自然人的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改名权等等。但父母决定或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亲权的权能,并非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从民法理论上来看,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全部法律关系源自于亲权。我国台湾民法学家林菊枝认为"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未成年子女,由于尚未长成,需要他人之保护与养育,基于父母之身份及生理关系以及道德宗教公共秩序之立场,保护与教养子女之职责,当然首由父母担当。这种因父母必须保护教养其未成年子女而发生之特殊或种种之效果之法律关系,即是民法上所称之亲权。"由父母决定未成年人的姓名正是基于亲权。对于亲权是属于权利还是义务,民法专家杨立新认为"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一方面是父母的权利,未成年人必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保护;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具有职责的性质,是法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决定未成年子女姓名作为亲权的一个内容,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从权利角度来说,子女的姓名只能由父母决定,他人无权决定。从义务角度来说,父母为了子女正常生活必须给子女取名,否则就是侵害了子女的权益,是不尽监护义务的表现。
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女归被告抚养,被告成为孩子的主要监护人。由于双方离婚时孩子仍未登记姓名,为了不给孩子的生活及将来就学产生妨碍。被告向公安机关为孩子登记姓名是正当履行监护人义务的行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被告以自己的姓氏为孩子取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权利范畴。而离婚后原告作为孩子的非主要监护人,其教育保护职责均弱于被告,要求将孩子姓名改为自己给取的名字无非是从自身感情考虑,并非履行监护权利义务维护子女权益之必要行为。因此采用"权利义务综合判断法"可得出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本案引申出来,如孩子出生后依法登记了姓名,双方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了孩子姓名,另一方要求恢复原名的纠纷,亦可采取这种方法,考查双方行为出于何种目的,是为尽到维护孩子权益的义务还是仅仅考虑到自己的权利。以及过程有无违反相关规范、与孩子之间权利义务的关联程度、裁判处理结果的操作可行性等等,综合判断后得出行为人是否侵害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结论。
2、是否恢复原名主要考量的是父母还是孩子的利益
即便采取上述方法,有些问题仍然难以得出结论。笔者认为还有一个重要的考量方法,即衡量父母与子女的权益,确定侧重保护方向。从截止目前最高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名纠纷唯一的一条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其倾向于保护父母的权利。即避免因自己的子女姓他人的姓氏而给父母一方造成感情上的伤害。考虑到中国的传统文化,这种考量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如纠纷发生在子女非常年幼,使用全名的机会还非常少,孩子对自己姓名的含义尚不能完全认知的时候,按该解释处理也并无不当。而当孩子已逐渐长大,使用自己的姓名就学、参与社会活动并成为常态,并已经习惯、喜欢自己的姓名时,强制将孩子姓名尤其是姓氏恢复,对孩子来说则是难以接受的,不仅伤害孩子的感情,而且对孩子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与人的其他权利向区别,亲权之权利是相对于子女必须服从而言,并非从维护父母自身利益的目的设定。从这个角度上讲,权利也是义务,是一种尽义务的权利,即只有父母才享有对子女履行抚养、管教义务的权利,他人无权履行这种义务。当然教育机构的教育职责是依照法律和未成年人父母授权的,另当别论。因此,从亲权权利的性质出发,在处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起名、改名的行为以及裁量是否恢复姓名时,应当主要从子女的利益考量,兼顾父母的权益。当二者相冲突时,维护子女的权益。可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父母一方为子女改名,另一方起诉时子女尚在学龄前的,应当支持恢复原姓名;
(2)父母一方为子女改名,另一方起诉时子女已经上学且不足10周岁的,应当不予恢复:
(3)父母一方为子女改名,另一方起诉时子女已经上学且超过10周岁的,是否恢复原姓名,应当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
尤其是最后一种处理方式极具可操作性。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5条规定的"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正是贯彻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的精神。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是否变更姓名与随父母哪方生活都是属于可以辨别的事物,因此在是否变更姓名上也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3、单方违法给孩子更改姓名的父母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父母一方给子女改名后,即使法院裁判不予恢复原姓名,主要考虑的还是子女使用姓名的实际情况,避免给孩子带来不便,但并等于认可单方给孩子改名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凡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十种,恢复孩子的原姓名属于恢复原状,即使不采用恢复原状这一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令单方违法给子女改名父或母向另一方赔礼道歉是非常适当的。此外,虽然该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或精神损害很难从金钱上量化,但从社会公众广泛心理认知和接受的程度去考虑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未尝不可。
(何锦辉)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后,在处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起名、改名的行为以及裁量是否恢复姓名时,应当主要从子女的利益考量,兼顾父母的权益。当二者相冲突时,维护子女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