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01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丁某,男,1950年4月15日生。
被告:阮某,男,1989年6月5日生。
被告:无锡市派对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对酒吧),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梁溪路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派对酒吧执行董事。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刚;审判员:陈青;人民陪审员:顾娟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丁某诉称:无锡市宝马会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会酒吧)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阮某。2011年9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安公安局)对宝马会酒吧作出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阮某为尽快恢复营业,要求丁某做酒吧的名义股东。同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股份协议,明确丁某未出资,是名义股东。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宝马会酒吧名称变更为无锡市派对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对酒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现要求判令:1、确认阮某系派对酒吧的实际股东,丁某系派对酒吧的名义股东;2、派对酒吧将股东变更登记为阮某。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宝马会酒吧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阮某。2011年9月30日,崇安公安局对宝马会酒吧作出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9日,阮某与丁某签订股份协议,约定:"丁某仅是名义股份,未出资,阮某负责对派对酒吧的经营管理,丁某受阮某领导,派对酒吧每月向丁某支付工资3000元。"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某将其持有的宝马会酒吧的股权10万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某"。同月14日,工商部门核准宝马会酒吧名称变更为派对酒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丁某系名义股东的事实;
2.派对酒吧工商资料,证明派对酒吧工商变更经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丁某登记为派对酒吧股东,但根据实际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等情况,可以认定其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阮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阮某系派对酒吧的实际股东,丁某系派对酒吧的名义股东。
2.派对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丁某变更为阮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阮某、派对酒吧共同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一人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要求一人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实际股东登记为公司股东的问题。该问题的澄清,对规范一人有限公司的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正确处理本案,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法律属性
一人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修订时,新增的一项制度。处理涉一人有限公司的问题,必须厘清其特殊性。一人有限公司又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在第二章第三节用七个条文对其作出了专门规定,该规定体现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法律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一人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采取了与一般有限公司不同的举证责任。在《公司法》确立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以前,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需要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经营风险,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风险承受能力小的投资人的创业热情,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无疑为投资者提供了风险可控的投资途径。一人有限公司从性质上讲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即投资人,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投资人决定,没有内设监督机构,极易产生投资人任意处分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因此,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除非投资人能证明其个人财产能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公司的有限责任应予否定,即在投资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也体现了《公司法》创设一人有限公司鼓励投资,同时又防止投资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2、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投资主体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该规定被学者称为不能"撒豆成兵",只能"计划生育"。该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财产单一不可分原则,以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让财产,回避合同义务而侵害债权人。该规定与前述一人有限公司及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相关联的,如果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公司,将会使股东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落空。如一个自然人设立了二个一人有限公司,他将一个公司的财产转让给另一个公司,而自己不保留任何财产,即使其不能证明与前一个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基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则要另一个公司对前一个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就会有比较大的障碍。实践中,个人投资者违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已不鲜见,而公司法亦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法律评价。
二、一人有限公司名义股东的法律评价
近年来,出于各种原因,名义股东、隐名股东等在公司实务中盛行,给涉公司法律实务带来较大挑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法》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先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涉股东纠纷的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实务中,实际出资人往往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阮某系宝马会酒吧的实际出资人,其与丁某签订两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约定丁某为名义股东,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双方签订该两份协议完全是为了让宝马会酒吧逃避行政处罚,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条件,应认定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本案系实际出资人阮某起诉要求变更股东登记,根据该款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股东,其请求应予支持。那么,名义股东请求变更股东登记,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应予支持,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允许一人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存在不具有正当性。前面已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即自然人只能投资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及投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特殊性,而且两者是相互关联的,如果允许自然人可以以名义股东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则一个自然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设立无数个一人有限公司,将使《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失控,《公司法》创设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目也将落空;(2)本案所涉协议属《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基于无效协议进行的股东变更无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基础。丁某可以申请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工商登记,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阮某为实际股东,派对酒吧办理变更登记。
三、一个需要注意的程序问题
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原告为公司,被告为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或者原告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被告为公司的情形,在上述情形出现后,根据禁止双方代理的法律原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已不合适,通常的处理方式是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决议的方式决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然而,在涉及一人有限公司的纠纷中,这种处理方式遇到了困境。因为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没有公司的其他治理机构,该股东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是公司各项事务的唯一代表者。本案中,公司为被告,丁某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他又是原告,此种情况下,丁某不能代表公司发表意见,在实际股东阮某缺席的情况下,只能按公司缺席审理。
(刘刚)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投资主体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合同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当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