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行初字第00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在本市秋雨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张某1
5.审判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曦;审判员:潘刚;人民陪审员员:盛静安。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朴)不罚决字[201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23日8时许,孙某在扬州市开发区自家房屋后面由村委会干部经某、张某2以及朴某城管队员朱某三人调解和邻居冯某家之间的矛盾,在此过程中,孙某的妻子张某1和冯某的妻子陈某发生争吵,张某1用手推陈某后回家将自家院子的铝合金大门关闭,冯某和陈某赶到张某1门口,冯某用脚踢张某1家铝合金大门,张某1将大门打开,冯某和陈某要进张某1家,张某1在门内用手推冯某,冯某后退倒地。2012年7月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2012年4月23日被推倒在地,其此次伤前4月余曾发生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综合文证材料、医学影像资料及查体、摄片所见认为被鉴定人在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基础上此次再次受到外力作用,造成原有骨折椎体再次损伤,原有伤病和此次外界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起共同作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张某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张某1不予处罚。"
2.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3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与第三人丈夫孙某因故意排放生活污水至原告承包田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现后,先动手推打了陈某(原告妻子),最后发展到原告受伤,事情的起因、过程、结果第三人应负全责;案发时原告身处71岁高龄,伤情级别构成了轻微伤,伤残级别为九级伤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受到十日至十五的拘留并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情节特别轻微特征,不予处罚显失公平和公正;事后第三人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经公安机关调解也未达成协议,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要件,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两条法律规定,得出不予处罚的结论,前后自相矛盾;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朴)不罚决字[201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重新对第三人张某1依法处罚。
3.被告辩称
此案的发生因邻里矛盾引起,冯某在该事件处理过程中不够冷静,意图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并发生肢体接触,是诱发该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因素之一,冯某对造成自身轻微伤的后果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该结果的产生与其曾经的受伤经历有一定的关系;张某1的违法行为是为了阻止冯某进入自己的住宅而引起,情节特别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幅度内给予张某1不予行政处罚,作了合理的量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
2012年4月23日我确实与原告发生过纠纷,是原告的妻子陈某先骂我的,原告要进我家大门,我为了阻止他而发生了纠纷。对公安机关的决定我认为是正确的。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扬州经济开发区朴某隆觉村干部经某、张某2及朴某城管队员朱某在隆觉村24号孙某(第三人张某1之夫)房屋后面调解孙某与原告冯某两家邻里矛盾,期间,第三人张某1与陈某(原告之妻)发生吵骂,并用手推了陈某,此后,第三人张某1回家并关闭自家院子铝合金大门,原告冯某及陈某随后赶至第三人张某1家门口,原告冯某用脚踢第三人张某1家铝合金大门,第三人张某1即将大门打开,原告冯某、陈某要进入大门,第三人张某1在门内用手推原告冯某,致原告冯某后退倒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此次伤情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2012年4月23日被推倒在地,其此次伤前4月余曾发生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综合文证材料、医学影像资料及查体、摄片所见认为被鉴定人在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基础上此次再次受到外力作用,造成原有骨折椎体再次损伤,原有伤病和此次外界致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起共同作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开发区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开公(朴)不罚决字[201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张某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第三人张某1不予处罚。原告冯某向扬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扬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扬公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公安局开公(朴)不罚决字[201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冯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此前,因民事诉讼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L1椎体前缘高度压缩2/3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4月23的纠纷参与度为16%-44%(仅供参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综合调查报告(证据材料5-6页),证明办案人员对案件办理的情况及基本处理意见。
2、案件查破经过(证据材料7-9页),证明该案查破过程。
3、受案登记表(证据材料10-11页),证明查处原告案件的审批程序。
4、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材料12-15页),证明处罚审批流程。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16-17页),证明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等。
6、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8-19页),证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当事人。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材料20-21页),证明对第三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
8、对张某1第一、二次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2-30页),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
9、对张某1第三、四次询问笔录(证据材料31-34页),证明第三人的一些想法。
10、对陈某2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据材料35-43页),证明其砸坏第三人家的大门等情况。
11、对冯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据材料44-46页),证明发生矛盾的情况。
12、对冯某第二、三、四次询问笔录(证据材料47-58页),证明其不进行调解,要求重新鉴定等情况。
13、对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59-61页),证明发生矛盾的经过。
14、对孙某2的五次询问笔录(证据材料62-74页),证明发生矛盾的的经过。
15、对朱某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75-77页),证明发生矛盾的经过。
16、对经某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78-80页),证明发生矛盾的经过。
17、对张某2询问笔录(证据材料79-83页),证明发生矛盾的经过。
18、对洪某、曹某、葛某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84-92页),证明原告发生腰部受伤的事实。
19、仪征市人民医院、江苏省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据材料93-107页),证明鉴定的情况。
20、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08-109页),证明送达的相关情况。
21、申请重新鉴定的一组证据(证据材料110-119页),证明冯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经过。
22、调解笔录(证据材料120-121页),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调解的过程。
23、孙某家门口照片(证据材料122-126页),证明纠纷现场。
2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等一组证据(证据材料127-153页),证明冯某曾在案发前在苏北医院看过病。
25、人口信息(证据材料154-164页),证明被处罚人的身份情况。
26、原告提起诉讼的一组证据(证据材料165-172页),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及提起上诉被驳回的事实。
27、办案民警身份证明,证明办案民警的身份情况。
28、苏北医院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达到轻微伤害的后果。
2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不予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过程。
(四)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处罚。本案中,原告冯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缘于与第三人张某1之间的民事纠纷,该纠纷过程中,原告冯某在其妻陈某与第三人发生吵骂后,第三人张某1已经回家并关上大门的情况下未能保持克制和冷静,与其妻一起赶至第三人张某1家门口,用脚踢张某1家铝合金大门,并要进入大门,第三人张某1出于阻止原告进入大门的原因,在相互纠缠中将原告冯某推倒在地,原告冯某自身存在过错,而第三人张某1主观目的是阻止,客观上造成了轻微的伤害后果。被告开发区公安局综合考量本起案件的起因、情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实际情况,对第三人张某1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情形。关于原告认为其身处71岁高龄,第三人应受到十日至十五的拘留并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的处罚以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两条法律规定,得出不予处罚的结论,前后自相矛盾的观点,原告虽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但原告自身过错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是针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及其处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九条第(一)项是针对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被告以事实为依据,从过罚相当的原则出发,引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对于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两条法律规定,是否得出不予处罚的结论,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同时引用这两条规定会得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因此不能同时引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情形。原告虽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但原告自身过错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是针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及其处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十九条第(一)项是针对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被告以事实为依据,从过罚相当的原则出发,引用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
最终采用了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陈曦)
【裁判要旨】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