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洪明,扬中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范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云娣;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姚安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之父王某3不幸因病去世。王某3生前父母双亡,夫妻离婚,仅生育一女即原告。原告系王某3唯一合法继承人。王某3生前购买位于三茅镇商品房一套(含贮藏室一间),并享有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目前均为被告占据,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未果。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三茅镇商品房一套及相关配套附着措施(即贮藏室等);2、被告返还提取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养老保险金6983.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三茅镇商品房不是王某3一个人的,是王某3和王某1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1是合法占有,不存在非法占有;被告自1994年以来长期和王某3居住在一起,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王某3生病以来,多次住院,直到2013年4月7日去世,均由被告王某1和其女儿照顾;因王某3有间介质肺炎去世,医院所花费用较高,导致生前欠款,再加上办理丧事费用,至今有近7万元的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3与李某2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一女孩王某4(后更名为李某1),1997年4月王某3与李某2经本院调解离婚,王某4由李某2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离婚后,王某3与被告王某1即同居生活直至王某3病故。同居期间,王某3与被告王某1共同购买三茅镇商品房一幢,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内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载明"王某3",共有人一栏载明"王某1"。 2013年4月7日,王某3去世。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某1领取王某3的住房公积金41498.67元及王某3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983.99元。故引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王某3与被告王某1同居期间一直居住在三茅镇商品房里。
又查明,王某3生前仅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1,其父母在王某3生前已经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八桥镇幸福村委员会及八桥镇长胜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卡、扬中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扬中公安局八桥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1996)扬三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系死者王某3婚生女,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
2、扬中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房产证,证明死者王某3所留遗产。
(四)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继承人死亡后,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原告是被继承人王某3之女,且是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与王某3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时间达十多年之久,直至王某3病故,且在王某3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2、王某3生前所遗留的财产:(1)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三茅镇商品房一幢;(2) 王某3所有的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合计48482.66元。3、综上,就王某3遗产,本院酌定:原告李某1享有90%份额,被告王某1享有10%份额。具体:(1)三茅镇商品房一幢,按本院酌定份额计算:原告李某1享有45%的份额,被告王某1享有55%的份额;(2)王某3生前所有的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计48482.66元,按本院酌定份额计算:原告李某1享有90%份额即43634.394元,被告王某1享有10%份额即4848.266元。因王某3所有的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48482.66元由被告领取,故被告应将原告应得43634.394元返还给原告。4、被告称王某3去世后,王某3有近7万元的欠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扬中市三茅镇商品房一幢原告李某1享有45%的份额,被告王某1享有55%的份额;
2、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43634.394元。
案件受理费6811元,原告负担6131元,被告负担680元。
(六) 解说
本案是一起法定继承案件。王某3生前父母双亡,夫妻离婚,仅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1。王某3死亡后,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有权继承其遗产。但本案中,被告王某1辩称其与王某3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事实上形成扶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分得王某3所留遗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3离婚后即与被告同居生活直至王某3死亡。同居期间,王某3与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幢。 王某3死亡后,被告领取了王某3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养老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因王某3与被告自1994年起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故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告与王某3同居直至王某3死亡,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虽然被告不是王某3的继承人,但被告可适当分得部分的遗产。法院酌定就王某3遗产,原告享有90%份额,被告享有10%份额。
(吴磊)
【裁判要旨】同居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可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但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可适当分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