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崔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原告王某,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2,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崔某3,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4(崔某3女儿),无职业,住所同崔某3。
原审被告崔某5,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崔某6,男,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崔某6母亲),无职业,住所同崔某2。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壮;人民陪审员:商树波、姜珊
二审审判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汉营;代理审判员:韩雪、张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8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崔某、王某诉称:父母分别于2012年9月、2005年11月去世,留有房屋一处,位于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单元XXX号,建筑面积55.01平方米,其父母曾分别立下公证遗嘱,由崔某、王某继承。另外登记在崔某2名下的位于顺城区X路(西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生前曾委托他人销售此房,父亲去世后,该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被过户给崔某2,该房屋买卖款应作为遗产继承。
被告崔某3辩称:父亲生前给分别给兄弟几人一人一套房屋,只有崔某没有,他和父母同住在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单元XXX号房屋内,因此该房屋应由崔某继承;对于顺城区X路(西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父亲去世后,以买卖的方式变更到崔某2名下,卖房款应予分割,并将其份额赠与崔某。
被告崔某9辩称:二原告对老人不好,不应继承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单元XXX号房屋。不要求继承。
被告崔某2辩称:父亲后来立公证遗嘱撤销了先前的遗嘱,将其对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单元XXX号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崔某6继承。顺城区X路(西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其出资购买的,不应继承。
被告崔某6辩称意见同崔某2。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某与被告崔某3、崔某5、崔某2系兄弟关系,被告崔某6系被告崔某2的儿子。被继承人夏某于2005年11月6日去世,崔某7于2012年9月2日去世,遗留有房屋一处,位于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55.01平方米,该房屋为被继承人崔某7、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崔某8与被告崔某3、崔某5、崔某2。被继承人崔某7与夏某被继承人夏某于2005年6月20日订立(2005)抚证东民字第X号公证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遗留给原告崔某与王某共同所有。被继承人崔某7于2005年6月20日订立(2005)抚证东民字第X号公证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遗留给原告崔某8个人所有。后被继承人崔某7于2008年5月28日撤销了(2005)抚证东民宇第X号公证遗嘱,同日订立(2008)抚证顺民字第X号公证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其产权份额遗赠给其孙子即被告崔某6一人所有。被告崔某6公证声明表示接受遗赠。另查,顺城区X路(西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被继承人崔某7从单位取得承租权,一直由被告崔某2居住至今,2007年取得私有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崔某7名下。2012年4月20日崔某7委托被告崔某2妻子杨某的姐姐杨某2,代理其出售此房屋。2012年9月11日该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至被告崔某2名下。审理中,经原告申请,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艺成房产土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于位于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进行评估,房屋公开市场价值为1604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2005)抚证东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
(3)(2008)抚证顺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
(4)(2012)抚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
(5)房地产买卖契约;
(6)房地产评估报告;
(7)崔某、崔某3、崔某9、崔某10的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继承人崔某7、夏某对于其遗留的房屋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各拥有50%的份额。夏某所立(2005)抚证东民字第X号公证遗嘱己于其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崔某8要求将其份额赠与原告王某,因此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中属于夏某的50%份额由王某继承所有,属于崔某7的50%份额由被告崔某6继承所有。对于顺城区X路(西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自被告崔某2从1996年结婚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及被告崔某3也均承认被继承人曾经赠与崔某3、崔某5、崔某2各一套房屋,后经查证发现崔廷军的房产是以买卖形式更名,原告又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卖房款。但该款项去处不明,本案无法处理。被告崔廷军辩称该房父亲已处分给他只是由于父亲身体不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父亲临终前委托其妻姐杨某2代为办理过户手续一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继承人崔某7名下位于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5.0l平方米,由原告王某继承所有。二、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崔某6房屋折价款80204.5元。三、房屋评估费4000元(原告己垫付),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6各承担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6各负担l3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诉称:
被继承人夏某、崔某7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2012年9月2日去世,其遗产房屋由崔某2居住,2013年9月11日,该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至崔某2名下,该行为分别违反了继承法、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登记侵犯了崔某的继承权,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2辩称崔某上诉要求继承分割的房屋已经变更登记为崔某2了,非被继承人遗产,应驳回崔某的上诉请求。
3.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原审原告王某同意崔某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崔某3述称对原审法院分割的房屋和崔某上诉要求继承的房屋均不主张权利,均不同意分割。
原审被告崔某9同意原审判决并述称其父亲很早就将崔某要求继承的房屋给崔某2了,崔某2已过户。
原审被告崔某6同意崔某2的辩称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另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崔某7签署委托书,委托杨某2代理其出售位于顺城区X路(西段)X号楼3单元X号房屋,委托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杨某2不得转委托。同年4月24日,抚顺市公证处对上述委托行为予以公证。2012年9月5日,杨某2与崔某2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买卖契约表明以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予崔某2,崔某2交纳相关交易税费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关于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X街抚县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的分割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崔某上诉主张继承分割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X路(西段)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崔某7的遗产。该房屋原系公有房屋,崔某7于2007年因房改取得所有权,故该房屋为崔某7的个人财产。崔某7去世前,其与案外人杨某2签订委托出售该房屋的委托合同,该委托行为经公证机关公证。崔某7去世后,杨某2处理委托事项,与崔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崔某2。崔某主张分割的房屋在原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经委托合同、买卖合同而发生了变更登记。本案系继承纠纷,与导致争议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委托合同、买卖合同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案外人杨某2,本案中不能对该委托合同及之后的买卖合同效力予以评述。故对崔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崔某可待对委托合同(买卖合同)效力确认后另行诉讼。同理,原审法院论述的"......但该款项去处不明,本案无法处理。被告崔廷军辩称该房父亲已处分给他只是由于父亲身体不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父亲临终前委托其妻姐杨某2代为办理过户手续一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一节,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予以更正。同时,原审法院对王某给付给崔某6的房屋折价款未确定履行期限,当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崔某6房屋折价款8020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崔某2分别负担253元。
(七)解说
本案两位被继承人名下原有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原均系公有房屋,被继承人参加房改取得私有产权。对于X街抚县5号楼1单元XXX号房屋,二被继承人分别办理了公证遗嘱,其个人享有的份额由崔某(或其妻王某)继承,后崔某7又经公证遗嘱将其个人份额由崔某6继承。对于另一处位于X路(西段)54-1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原由崔某2一家居住,二被继承人未予处分。继承开始后,关于遗产分割,主要在崔某和崔某2之间发生争议,崔某和王某诉讼到一审法院,要求对两处房产依法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分割了X街抚县5号楼1单元XXX号房屋,双方均不持异议。对于X路(西段)54-1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房屋处理意见,崔某提起上诉,故根据崔某和王某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和崔某二审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崔某上诉主张继承分割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X路(西段)54-1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崔某7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原系公有房屋,崔某7于2007年因房改取得所有权,故该房屋为崔某7的个人财产。崔某7去世前,其与案外人杨某2签订委托出售该房屋的委托合同,该委托行为经公证机关公证。崔某7去世后,杨某2处理委托事项,与崔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终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崔某2。故崔某主张分割的房屋在原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经委托合同、买卖合同而发生了变更登记。本案系继承纠纷,与导致争议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委托合同、买卖合同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委托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案外人杨某2,本案中不能对该委托合同及之后的买卖合同效力予以评述。对崔某的上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二审法院无法支持。崔某可待对委托合同(买卖合同)效力确认后另行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意见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同时,一审法院对王某给付给崔某6的房屋折价款未确定履行期限,当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更正。
本案涉及多种民商事法律关系,除了公有房屋承租权因房改而导致物权的原始取得之外,还涉及继承法中的公证遗嘱、委托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但本案因系继承纠纷,对于已发生物权变动的原遗产,则需要等待其原因行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确定后再行处理,且合同法中对该类委托合同的处理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论述与此规定相悖,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部分错误判决。
(史汉营)
【裁判要旨】继承开始后,对案外人已处分的遗产,应待确认处分行为的效力再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