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6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乔士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牛元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我于2008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私人教练。我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4月14日,被告将我辞退,但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被告没有安排我工作,也没有支付我工资。因此,我于2011年9月27日被迫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申请了劳动仲裁。现我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613元;2、被告支付我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854元;3、被告支付我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03.4元;4、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5、被告支付我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待岗生活费3248元。
2.被告北京乔士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0年4月1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结果。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8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教练,月基本工资12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最后出勤至2010年4月14日。
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于2010年4月10日口头将其解雇,并于4月14日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的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称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提供证据,朝阳仲裁委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6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1年6月1日,原告以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6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又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由,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朝阳仲裁委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京朝劳仲字第[2011]第0641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8680元。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京朝劳仲字[2011]第06419号裁决书,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予以佐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前后矛盾,且与生效裁决书认定相悖,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二中民特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申请。
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其拒收了该邮件。
2011年10月28日,原告持本案争议事项,向朝阳仲裁委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则提交了上述《员工离职审批表》,主张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0120号裁决书,对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未休年假工资33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00元,2008年6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2798.3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46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工作上主观意识不足,离职类型为辞退,交接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申请就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已休年休假, 2010年未休,但其在京朝劳仲字第[2012]第00120号仲裁案件中则认可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劳动合同
2. 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65号裁决书;
3. 京朝劳仲字第[2011]第06419号裁决书;
4. (2012)二中民特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
5. 京朝劳仲字[2012]第00120号裁决书;
6. 《员工离职审批表》;
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与其仲裁期间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其入职前已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因此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其最后出勤日2010年4月14日。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依法享有3天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31元(12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持有《员工离职审批表》,但在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65号仲裁案件中不予提供,并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65号裁决书和京朝劳仲字第[2011]第06419号裁决书及(2012)二中民特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并一致确认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的主张与其自认之事实及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之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行为本身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京朝劳仲字[2010]第06665号仲裁案件中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最终使被告取得了免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可能,那么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便不能利用推翻之前陈述的方式,来逃避承担待岗生活费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可能。也就说,被告不能利用虚假陈述,来获取不当的诉讼利益。
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通知被告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则双方劳动关系应截止至2011年9月26日。在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在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572.14元(960元×3个月×70%+960元÷21.75天×18天×70%)。
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乔士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三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乔士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五千一百八十八元四角;
三、被告北京乔士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四、被告北京乔士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一角四分;
五、被告北京乔士尼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二百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提出相互矛盾的两种主张,前一主张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采纳,而后一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又足以推翻之前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针对当事人实施矛盾诉讼行为的法律问题,我国立法尚处于空白,再加上法律对于劳动仲裁的定性不甚清楚,未赋予劳动仲裁裁决以既判力,导致了本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前者虽然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支付待岗生活费裁决内容的诉讼请求,但因缺乏法律规定,法官对裁判理由的论述只是一笔带过,说理明显不足;而随后作出裁决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直接推翻了先前的生效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待岗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使自己置于了同一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同裁决结果的尴尬境地。
新民事诉讼法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为上述仲裁和司法困境的消解,以及本案的正确审理,提供了可能和依据。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讲究信用,遵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
益。随着法律的发展,这一原则已经从实体法领域扩展到了诉讼法领域,被作为规制法院与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确认。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和善意的原则。从对当事人行为规制的角度看,其外延包括诉讼上的禁反言、真实义务、禁止权利滥用、权利的失效等。诉讼上的禁反言是禁止当事人以前后矛盾的行为或者立场致使对其他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一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具体的成文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它只是作为对诚信原则外延的一种解释,被原则性或补充性地适用,在能够利用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时,一般不直接援引该规则,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比如亚洲的日本、韩国,都是以最高法院司法判例的形式使该规则得以确立。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并没有在各部门法中抽象出起指导性、统领性作用的法律原则,但禁反言理论经过判例法几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多层次的规则体系。以现代美国民事诉讼法为例,禁反言主要包括直接禁反言、间接禁发言和司法禁反言(也有翻译为裁判上的禁反言)。其中,直接禁反言又称请求权排除规则,是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再次起诉,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间接禁反言又称争点排除规则,是禁止当事人对先前诉讼中已经审理的争议,在后来的诉讼中再行争执,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争点效"理论;司法禁反言又称"矛盾立场排除规则",其与间接禁反言十分相似,但其目的不在于对已决事实争执的排除,而是对当事人矛盾立场的排除,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禁反言内涵一致。
英美法系的司法禁反言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明确了具体的适用条件:1、当事人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与前一诉讼的主张相互矛盾,且前一主张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是对法律或者法学理论的陈述;2、当事人在前一诉讼中的主张已经被法院所采纳;3、当事人在前一诉讼中的主张是故意误导法庭以获取不公平的诉讼利益。从上述描述能够看出,司法禁反言的最终落脚点实际是显失公平,即如果允许当事人推翻先前的主张,将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不利益,造成显失公平。这与大陆法系国家以诚实信用原则来维护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殊途同归。笔者对本案作出的裁判,也是出于对上述因素的考量。被告在仲裁期间否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这一举动的直接后果是,仲裁委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最终使其取得免于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可能。而原告根据该生效裁决主张待岗生活费时,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拿出了确凿的证据。此时,如果允许被告推翻之前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原告在丧失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又无法获得待岗生活费,这对原告而言无疑有失公平,也会导致负面的法律效果,即法院实际上是在鼓励撒谎,鼓励投机取巧 的不诚信行为。如果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被告提出与之前陈述相矛盾的主张,则一方面能够很好的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显失公平,另一方面也能为法院打击不诚信行为树立榜样,有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
我国此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未对诉讼禁反言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外延表现形态,纳入到了诚实信用原则项下。考虑诚信原则只是诉讼法的一般条款,通常只做补充适用,因此笔者在审理本案时,还是优先考虑法律具体条文的规定,从证据法的角度,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而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在首次仲裁期间,被告在明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隐瞒关键证据,故意作虚假陈述,那么在其获取不当诉讼利益的同时,其也应当承担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否则应承担待岗生活费的法律后果。本案的案情与司法禁反言的适用条件略有不同的是,被告作出相反的陈述并非都在诉讼程序中,其首次陈述是在仲裁期间作出。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性质,仲裁程序无论在实体法律的适用还是证据规则的适用上,均与诉讼程序相同,而在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其也取得与判决相同的执行力,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诉讼禁反言的适用应当扩大到生效的仲裁裁决,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除了鼓励诚信,维护公平正义外,诉讼禁反言的制度价值还在于保证司法的统一性、连贯性和纯洁性,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同时,它还能够有效的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多次、重复的诉讼,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审判资源。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尤其是劳动争议案件收案量持续保持高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减少滥诉,缓解审判压力不无裨益。希望本文的撰写对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及其制度价值的实现,能够起到些许的推动作用。
(牛元元)
【裁判要旨】诚实信用原则只是诉讼法的一般条款,通常只做补充适用。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双重性质,仲裁程序无论在实体法律的适用还是证据规则的适用上,均与诉讼程序相同,若当事人作出相反的陈述并非都在诉讼程序中,其首次陈述是在仲裁期间作出,诉讼禁反言的适用应当扩大到生效的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