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2。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应犀。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刘某1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西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宁合作社)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刘某1以每年每亩179元的价格承包黄犬步的25.4亩鱼塘,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用该鱼塘养殖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承包合同,以原承包价179元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8月31日,西宁合作社以原承包合同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为由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817号民事判决,并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调整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455元交纳。原告认为,原承包合同的价格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调整,造成原告向发包方交纳的承包费比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转承包费还多出276元,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要求对双方的转包价格作出相应调整,要求被告补交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差价10515元、并按455元每亩支付2013年度的承包款11557元,共计22072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无需调整。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从外海区过来三江镇的,相对于三江镇是一名外地人,而原告是本地人,作为一名外地人的吴某在洽谈协议时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优势。此外,刘某1在转让鱼塘承包权时,自己在当地搞养殖长达六年之久,对土地承包的相关情况不可能没有经验。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吴某一次性支付了80000元给刘某1,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4年,平均下来吴某每年要交20000元承包费给刘某1。另外,吴某每年还需要缴交4546.6元承包费给刘某1,综合两项,吴某每年要缴交给刘某1的承包费达到了24546.6元。根据(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817号民事判决书所调整的承包价格每年每亩455元,刘某1每年上交给西宁经济合作社的承包费为11557元,而吴某平均每年要交24546.6元给刘某1,吴某所交给刘某1的承包费远高于刘某1交给西宁经济合作社的承包费。如果要调整承包费,那应该是调低承包费而不应该增加承包费。
原告刘某1与西宁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不应该由吴某来承担。从(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81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刘某1在与西宁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的2/3同意的情况下与负责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违背了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承包价格偏低。刘某1应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要承担调整后承包费的款项,而不是由吴某来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这明显是违反法律原则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协议还没到期,双方应按照协议条款继续履行。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西宁合作社与刘某1在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的2/3同意的情况下签订《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约定西宁合作社将位于黄犬步的25.4亩鱼塘发包给刘某1,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79元,每年的承包款应当在当年1月1日全部交纳,该份合同由时任西宁合作社负责人签名,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西宁合作社依约将鱼塘交付给刘某1使用。
2010年12月10日,刘某1与吴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刘某1将位于黄犬步的25.4亩鱼塘发包给吴某承包养殖,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179元,每年为4546.6元,由刘某1收到吴某的款项后代交;吴某承包刘某1现耕的鱼塘,一次性付给刘某180000元;刘某1现有一切农具、渔具、电器杂物及房屋等都属于吴某所有。双方另约定"在承包期满时,吴某如须要续期养殖的,刘某1要协助吴某到村委会办理续期手续。另外每亩按时750元,如果有变动的每亩加200元"。刘某1于2010年12月5日向吴某出具81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据注明所收款项中包括转让费58013元,其余为电器、柏树的款项。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吴某经营上述鱼塘至今,并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向刘某1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8月31日,西宁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某1与西宁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某1补交占用费并交回鱼塘。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1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约定的承包价格明显过低,影响西宁合作社村民的集体利益,判决将西宁合作社与刘某1于2004年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价格调整为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455元交纳,其余合同条款不变,刘某1应补交2011年的承包费3505.2元给西宁合作社。刘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刘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10月23日,刘某1诉至本院,要求吴某补交承包费差价,由此成讼。
另查明,西宁合作社周边其他经济合作社2010年的鱼塘承包价格平均为450元/亩、2011年的鱼塘承包价格平均为455元/亩。刘某1为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西宁合作社村民,吴某为江门市江海区居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
2、原告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一份。
3、(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刘某1向吴某出具的收据一份。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刘某1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刘某1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吴某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对土地出租流转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承包协议书》为土地出租流转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包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现刘某1以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调整增加,造成刘某1向西宁合作社交纳的承包费比刘某1向吴某收取的租金还多出每年每亩276元为由,要求变更《承包协议书》中的租金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一)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是否属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
(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1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约定的承包价格明显过低,影响西宁合作社村民的集体利益,故对承包合同中显失公平的价格条款依法进行适当调整。刘某1作为西宁合作社的村民,其在2005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对于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其对于该承包合同可能会被调整变化的风险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时,刘某1在主观上完全可以预见到其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因未经民主议定而可能会被依法调整的法律风险,在已知该风险的情况下,刘某1仍与吴某签订了土地出租流转合同,应当由刘某1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刘某1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被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并不属于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时刘某1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
(二)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调整增加后,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对刘某1是否明显不公平或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刘某1收取吴某的出租流转费用与被人民法院调整后的原承包合同承包费用相比是否合理,是衡量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对刘某1是否明显不公平或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刘某1于2004年以每年每亩179元的价格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于2010年将该土地出租流转给吴某经营,吴某支付的对价为每年每亩交纳租金179元,并另行再向刘某1支付81000元。按刘某1向吴某出具的收据显示,该81000元的费用包括转让费58013元,电器、柏树的款项22987元;双方另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在承包期满时,吴某如须要续期养殖的,刘某1要协助吴某到村委会办理续期手续。另外每亩按时750元,如果有变动的每亩加200元",现双方在庭审中对转让费58013元的组成、合同续期条款中的价格表述有争议,刘某1认为转让费58013元为转让渔网、房屋、电缆等物品的费用,合同续期条款中的价格表述意指每年每亩750元为合同到期之后的新价格;吴某认为转让费58013元为电器、设备之外的转包款,合同续期条款中的价格表述意指每年每亩750元为2010年当时的租金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上述双方争议部分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续期条款中表达了双方愿意该合同到期后续行签约并先行约定租金价格的意思表示,约定续期时的租金价格为每年每亩750元,如发包方价格变动,则每年每亩加价200元。双方在约定时采用了"每亩按时750元"的表述方式,如按该每年每亩75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总价,涉案土地25.4亩共4年租期的租金总额为76200元(750元×25.4亩×4年=76200元),扣除吴某须按每年每亩179元交纳的25.4亩土地4年租金18186.4元(179元×25.4亩×4年=18186.4元),两者的差额部分为76200元-18186.4元=58013.6元,该差额部分的租金与收据中约定的58013元基本相符,本院认定刘某1收取的转让费58013元实为一次性收取四年租期的租金盈利部分,双方在合同续期条款中的价格表述"每亩按时750元"可反映涉案土地出租时的租金为每年每亩750元。
西宁合作社周边其他经济合作社2010年的鱼塘承包价格平均为450元/亩,刘某1将涉案土地出租的租金每年每亩750元适当高于当地同期土地承包的平均价格,同时也远高于刘某1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的承包价格,符合刘某1土地出租流转盈利的合同目的。刘某1收取吴某转让费58013元时已实现其盈利目的,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调整增加至每年每亩455元后,与当地同期土地承包的平均价格基本相符,现原、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虽然导致刘某1的利润减少,但并未造成其亏损,其仍有合适的盈利空间,对刘某1并无明显不公平,刘某1的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
综上,刘某1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价格变动,并未导致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落空、对价关系障碍,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反法定程序约定的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是否属于订立后承包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咎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因有司法权力的介入,更需要认真考虑情势变更的事实,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具有不可预见性, 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1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约定的承包价格明显过低,影响西宁合作社村民的集体利益,故对承包合同中显失公平的价格调控依法进行适当调整。刘某1作为西宁合作社的村民,其在2005年取得涉案的承包经营权时,对于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其对于该承包合同可能会被调整变化的风险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并不属于订立后承包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且刘某1仍有合适的盈利空间,合同盈利的目的仍可以实现,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何晓雯)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于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其对于该承包合同可能会被调整变化的风险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并不属于订立后承包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且当事人仍有合适的盈利空间,合同盈利的目的仍可以实现,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