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
一审判决书: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953号
二审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9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渔民。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渔民。
被告(上诉人):荆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渔民。
被告(上诉人):荆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渔民。
被告(上诉人):荆某3,男,汉族,初中文化,渔民。
被告(上诉人):王某3,男,汉族,小学文化,渔民。
一审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教师。
二审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淑均,北京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冀沙;审判员:曹延升;人民陪审员:张立臣。
二审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秉华;审判员:李宗哲、郭亚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6日下午,原告接到冀黄渔1168号渔船船长王某6的电话,王某6让原告帮忙将其船上的渔网及船员(股东)接回。原告便驾驶冀JX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到黄骅港。原告接上1168号渔船的网具和船员后,冀黄渔6106号渔船的船长被告荆某也要求原告帮忙一起将6106号船的网具和船员一同接回。原告驾车便拉着两只船的网具和船员回南排河。当行驶至冯家堡村北养殖中心门前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6106号船上的王某4死亡,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预先支付了200000元的赔偿款(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认为,原告系无偿为被告帮忙拉网拉人,与各被告形成帮工关系,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被帮工人即各被告承担。6106号渔船股东还有死者王某4和伤者王某5,鉴于他们已经死亡、受伤,且和原告都是一个村的,原告放弃对他们的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168号船与6106号船给付原告垫付款20万元。因原告已与1168号船达成和解协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6106号船的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给付原告垫付款80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辩称:原、被告及受害人之间不应属于帮工关系,应该属于好意同乘的关系。处理该事故的基本原则应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案件进行处理,也可以按《合同法》的客运合同进行处理。即使本案属于帮工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不能因为帮工人提供无偿的劳动就可以损害被帮工人,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帮工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及王某4、王某5六人均为冀黄渔6106号渔船船员也是该船船股,其六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其中荆某为船长。2011年2月6日,冀黄渔1168号渔船船长王某6与原告王某电话联系,由原告王某驾驶冀JXXXX8号轻型普通货车到黄骅港接1168号渔船船员及网具回家。原告王某驾车到黄骅港,1168号渔船船员全部上车坐入驾驶室,网具装载在货车后车厢。这时冀黄渔6106号渔船船长荆某要求坐王某的车一并将6106号渔船船员及网具接回。两船网具均装载在货车后车厢, 6106号渔船船员也一同坐在后车厢。在返回途中当该车行至黄骅港冯家堡村北养殖中心门前处车辆发生侧翻,造成6106号渔船船员王某4死亡、其他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警一大认定:王某无证驾驶超员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乘车人员无责任。同年2月25日,南排河镇贾家堡村委会组织王某(由王某2代理)、荆某、王某6三方进行协商,就王某4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王某驾车在黄骅港无偿为王某6船出车,荆某船人员搭车回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4死亡,王卫康重伤,王某3等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就王某4死亡赔偿金三方同意赔偿20万元,因三方在责任分担上暂未达成意向,为此,为安抚死者家属,由王某暂垫付给王某4死亡赔偿金20万元。以后,三方按责各自承担所有费用。王某方由其哥哥王某2代为签字,1168号渔船船长王某6、6106号渔船船长荆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同日贾家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是:王某驾车从黄骅港为王某6船(冀黄渔1168)、荆某船(冀黄渔6106)无偿为两条船拉网、两船人员乘车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6106号船船员王某4死亡。就王某4死亡赔偿金三方(王某由王某2代理、王某6、荆某)商议同意赔偿20万元,因三方所承担责任未达成共识,为安抚死者家属,由王某暂垫付王某4死亡赔偿金20万元。2011年3月1日,王某与死者王某4父亲王某7、妻子左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事故造成王某4死亡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20万元,由王某暂付。同日,死者家属收到该20万元赔偿款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王某垫付20万元赔偿款后,多次向1168号船股及6106号船股催要赔偿款未果,遂将1168号船全体船股及6106号部分船股诉至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1168号船王某6等六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遂撤回对1168号船王某6、王某8、王某9、马某、刘某、贾某六人的起诉,只要求6106号船股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给付赔偿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1年2月25日王某、荆某、王某6及黄骅市南排河镇贾家堡村委会签字(盖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2月6日下午16时30分,王某驾车在黄骅港无偿为王某6船出车,荆某船人员搭车回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5重伤在院治疗,王某3、荆福臣、王某及其他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就交通事故王某4身亡赔偿金,三方同意赔偿20万元,因三方在责任分担上未达成意向,为此,为安抚死者家属,由王某暂垫付给王某4死亡赔偿金20万元。以后三方按责各自承担所有费用。"。该证明落款处有"签字,时间为。
2.2011年2月25日黄骅市南排河镇贾家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2月6日下午16时30分,王某驾车在黄骅港为王某6船(冀黄渔1168),荆某船(冀黄渔6106)无偿为两条船拉网,两船人员乘车回家,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6106号般船员王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就王某4死亡赔偿金经三方商议,同意赔偿20万元,因三方所承担责任未达成共识,为安抚死者家属,由王某暂执付给王某4死亡赔偿金20万元。"
3.死者王某4父亲王某7、妻子左某签字的收款条一份,证实已收取王某20万元赔偿款。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王某驾驶超员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
3.一审判决理由
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与1168号船长王某6、6106号船长荆某三方就死者赔偿金达成协议,协议中虽未明确三方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但从三方协议和贾家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是无偿为1168号船、6106号船提供劳务。因王某6等1168号船员与被告荆某等6106号船员对向原告王某提出帮工请求不具意思联络性,因此原告王某与1168号船、6106号船之间分别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帮工关系。原告王某在从事帮工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6106号船船员王某4死亡,该损害后果应由被帮工人6106号船船员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对王某4的死亡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6106号船船员在明知人货混装存在安全隐患却仍乘坐于后车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6106号船船员对损害后果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已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200000元。该200000元应由6106号船船员承担120000元。因6106号船共有船员6名,之间均是合伙关系,6名船员也是该船船股,故每位船员应承担20000元。由于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放弃对死者王某4和伤者王某5的追偿,故被告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各自给付原告王某赔偿20000元共计80000元。所以对原告王某要求四被告给付垫付赔偿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106号船员王某4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与1168号船各船股之间既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1168号船船股对死者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的此次出车是应1168号船之邀请无偿为其提供服务,故1168号船作为受益者应对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由于原告王某与1168号船之间达成协议并已撤回对该船王某6等六人的起诉,故对其之间的责任分担本案不再涉及。
4.定案结论
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垫付赔偿款8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1800元,由四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荆某、荆某2、王某3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形成帮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形成善意同乘关系,且本案当事人之一王某5起诉人身损害赔偿,已有生效判决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属于善意同乘人,对王某4的死亡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使认定帮工,本案也是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由王某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6106号船船长荆某是在得知王某来接1168号船船员回家情况后,与驾驶员王某协商,由其车辆搭载6106号渔船船员及该船的13条网具(每条网具重约200斤)。在搭载6106号船船员及网具后,该车形成超载。1168号船人员未参与荆某、王某的协商,但也未提出反对。王某5起诉王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7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使用车辆受益人另案追偿。"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黄骅市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使用车辆受益人另案追偿",法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的车辆除搭乘6106号船六名船员外,还帮忙搭载该渔船网具(约1吨多),因此该车形成超载,故本案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好意同乘,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帮工关系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与1168号船与6106号船分别形成两个帮工关系,本案中王某4的损伤与王某和1168号船之间的帮工关系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故本案所涉王某4损害后果应由6106号船(被帮工人、本案上诉人船一方)与王某(帮工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无偿帮工人致他人损伤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但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帮工人为数人,对其中一人的损伤,其他人应作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上述规定,被帮工人王某4的损伤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剩余90%的损失由其余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内部责任分配上,因帮工人王某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承担责任比例应予以加重,剩余90%的损失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50%较为适宜,其余40%的损失由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王某5五人平均负担(即每人承担8%)。因被上诉人王某赔付王某420万后放弃了对王某4、王某5的追偿,故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应将其应承担的32%的损失份额即64000元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分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荆某、荆某3、荆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64000元。
一审诉讼费l800元,由四上诉人承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荆某、荆某2、荆某3、王某3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300元。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点争议:一、原告王某6与荆某、荆某2、荆某3、王某3、王某5及死者王某4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无偿帮工还是好意搭乘?二、被告荆某、荆某2、荆某3、王某3是否应当对王某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点,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6与被告荆某等四人与案外人王某5及死者王某4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对王某4的死亡,被告荆某等四人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6与被告荆某等四人及案外人王某5、死者王某4间系好意搭乘,因原告王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王某4的死亡其应适当赔偿,被告荆某等四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正确定性是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必要前提。对于本案中原告载运几被告的行为性质认定,应从义务帮工与好意同乘两种法律关系的特征入手加以区别分析:
好意同乘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即车辆驾驶人或保有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搭乘车辆;同时好意同乘的乘车人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只是出于某种便利搭乘车辆;其次好意同乘还须乘车人请求车辆保有者同意为条件。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也具有无偿性,即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同时义务帮工关系又具有互助性、临时性特点;还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未表示拒绝。鉴于两种法律关系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好意同乘与义务帮工的共同之处是二者均具有无偿性,一方提出同乘请求或作出帮工行为后,相对方均表示同意或接受;不同之处在于,好意同乘的车辆驾驶人为自身目的出行,同乘人仅是基于便利乘车;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的帮工行为目的在于满足被帮工人生产生活需要,帮工的形式上更多体现为某种劳务行为。
本案中,原告王某接载两船人员返程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具有无偿性;其拉载几被告并非出于个人出行之中的便利之举,而是应几被告请求专程运送,目的在于满足几被告离港返家之需;且也非简单的人员乘载,而是人货(渔网、渔具)并载,且载运网具较重,也正是因为网具过重造成的超载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由此可见,原告王某的行为更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应认定为义务帮工。
二、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
针对义务帮工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14条作出了具体规定,涉及以下五个方面: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3、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4、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5、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上述五方面涵盖了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被第三人致害以及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情形,但唯独缺少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还应从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价值取向出发加以分析认定。
一、义务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义务帮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恰恰体现了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行为人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而担责,以其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的形式及范围,行为人因受害方的过错得以对自身责任减轻或抵消。《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义务帮工人行为加以约束,要求帮工人以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尽职尽责,忠于职守,实现帮工活动的目的和初衷。
二、被帮工人对帮工人致害责任的承担,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虽未将义务帮工的侵权责任划归于特殊侵权的范畴内,但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付出劳务并不收取报酬,被帮工人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出于对关涉自身利益事务的谨慎,应对帮工人的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一旦发生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致害的情形,即应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于指导、缺乏监督等过错。因此,在义务帮工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被帮工承担责任体现了过错推定的侵权归责原则,其承担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替代责任,即为因他人行为致害而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体现了帮工关系特殊侵权的替代责任承担。
三、当义务帮工的受害人与被帮工人为同一人时,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应体现为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中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的兼顾适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体现了两种归责原则的结合适用,即当帮工人只存在一般过失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适用于混合责任,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分别依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担责。那么当受害人不是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是被帮工人时,对于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承担,适用混合责任也就理所当然。司法实践中,被帮工人与受害人的主体竞合,往往导致帮工人与被帮工人责任承担的内部争议,因此对各方的责任承担应一一作出划分。本案中,因原告王某的重大过失造成了王某4的死亡,王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损害发生于王某帮工期间,因此被帮工人荆某、荆某2、荆某3、王某3、王某5、王某4应对王某的致害行为担责。鉴于受害人王某4同时也是被帮工人,基于其对王某帮工致害责任的替代承担,对王某的赔偿义务应予适当减轻,且王某4在自身乘车行为中也负有过错,因此二审认定王某4、王某、荆某等四人及案外人王某5的责任承担比例为1:5:4,被帮工人福峰等人应平均分担。
(王桂红)
【裁判要旨】义务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义务帮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义务帮工的受害人与被帮工人为同一人时,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应体现为侵权损害法律关系中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的兼顾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