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401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3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被上诉人)。
被告上海伊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被告上海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原审被告)。
被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
第三人上海奉柘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丹凤;代理审判员:陈蓓、杨国治。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海波;代理审判员:沈卫兵、胡起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3月4日,第三人奉柘公司与被告伊通公司签订《搬迁设备工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伊通公司厂房内干粉车间设备的拆除和拆迁安装的工作,原告受托于第三人负责废金属的运输工作。后被告乐安公司在被告伊通公司和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的同意下进入厂房内进行厂房的拆除工作,与第三人同时作业。在拆房过程中,被告乐安公司将铁门与屋顶连接处进行切割但未作处理,导致铁门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2012年3月12日晚18时许,原告在搬运靠近铁门的废金属时,铁门突然倒下将其砸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伊通公司与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分别为事发场地的使用人和所有人,没有做好拆房与设备拆除的衔接工作;被告乐安公司将铁门与屋顶连接处进行切割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三被告应对事故的发生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040.0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11元、交通费52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97,831.0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费用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40,934.70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57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伊通公司内被铁门压伤的事实;
2、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张某、卫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照片1组6张,旨在证明第三人未完成设备拆迁工作时被告乐安公司即进场拆房,其将铁门与屋顶的连接处切割后未作警示标志;
3、搬迁设备工程协议、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事发场地及房屋系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所有,被告伊通公司系实际使用人,第三人承揽了被告伊通公司的设备拆迁工程;
4、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处方笺、放射科诊断报告1组,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诊情况;
5、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1组,旨在证明原告的住院诊断结果为L1爆裂性骨折和L1椎体压缩性骨折;
6、门急诊发票、救护车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就诊花费医疗费40,934.70元;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
8、村委会证明2份,租房合同、房东户口簿复印件、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在闵行区梅陇镇行南村周家塘XX号;且该地区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故该地区已城镇化;
9、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10、上海康林人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3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3,111元;
11、交通费发票1组,旨在证明原告就诊花费交通费570元;
12、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中花费护理费90元;
13、律师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
被告伊通公司辩称:第三人向其承接了废旧设备的拆除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安全由第三人自负,其与原告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聘请原告进场拆迁,原告搬离靠近铁门的物品才导致铁门倒塌,受伤原因在原告自身。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后第三人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伊通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吴某、王某林的询问笔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奉柘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系亲戚关系,故第三人的陈述不可采信,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拿走最后一块铁皮块致使铁门失去支撑力而倾倒;
2、借款证明及收条各1份,旨在证明2012年4月第三人奉柘公司向被告伊通公司借款60,000元交给原告。
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被告乐安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合同的是案外人上海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原告称该合同在其默许下签订与事实不符;且事故的发生由原告自己造成;故希望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对其辩称提交拆房工程合同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各1份,旨在证明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乐安公司辩称,2012年3月9日其与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签订了拆房合同,3月12日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停工状态,不存在侵权行为;且铁门倒塌是因为受到铲车的外力作用,与其拆房行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乐安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奉柘公司辩称:其工作内容是拆除废旧设备,不包括铁门;且其在拆除设备时尽到了注意义务。铁门倒塌的原因是被告乐安公司拆除房顶后,铁门的支撑点和连接点没有了,所以被告乐安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的运输车辆挂靠于案外人上海圣晋物流有限公司,而第三人与该公司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故事发当天原告是以案外人上海圣晋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来工作的。
第三人奉柘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货物运输协议1份,旨在证明2012年1月1日,其与案外人上海圣晋物流有限公司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伊通公司、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及被告乐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笔录认为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且笔录中案外人陈述原告受聘于第三人,安全责任由第三人负责,原告去搬离靠近铁门的物品时也应当预见到是否会造成不安全因素,对证据2中的照片认为看不清楚,也不能确定是否是事发当时的现场;对证据6认为2012年4月4日出院时没有必要坐救护车;对证据11、12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认为看不懂医生的字故无法质证,对检查单和放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新伤老病,无法判断医疗费中是否有治疗老病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出院小结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六院治愈后又去八院住院,系重复治疗,病情证明单无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村委会证明与公安机关证明有矛盾,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系过度消费。第三人奉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不是第三人造成的,被告伊通公司亦未告知第三人在拆除设备时被告乐安公司还在拆除房屋,故本案不适用协议中约定的安全问题由第三人自负的条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3的质证意见同三被告。原告对被告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案外人吴某是被告乐安公司的员工,铁门的倒塌与被告乐安公司有关系,故其陈述不可信;对证据2认为其确实从第三人处收到过60,000元。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被告乐安公司对被告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第三人铲车的外力作用致使铁门不牢固在先,原告拿走最后一块铁皮时致使铁门失去支撑而倾倒。第三人对被告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事发时有被告乐安公司在交叉作业,其切割了铁门横梁与房屋顶部的四个连接点致使铁门失去支撑而倒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是厂房的所有人,其授权子公司与被告乐安公司签订拆房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伊通公司及被告乐安公司对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原告和案外人上海圣晋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伊通公司、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及被告乐安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案外人卫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原告干个体货运"、"第三人叫他来干活按200元/车的价格支付报酬"等情况相矛盾,故原告受雇于第三人。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9、11-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既无医嘱,亦未注明客户名称,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伊通公司、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发厂房及场地位于奉贤区南桥镇西渡浦南路70号主干道弯角西南侧,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为上述厂房及场地的所有人,被告伊通公司为使用人。2012年2月,为加强对闲置厂房场地的管理,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通知被告伊通公司对相关涉案厂房场地等作出清理,交由案外人即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的子公司上海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使用。2012年3月4日,被告伊通公司与第三人奉柘公司签订《搬迁设备工程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承揽涉案厂房干粉车间内设备的拆除和拆迁安装工程,安全问题由第三人自负;拆迁后的废旧金属以1,800-2,000元/吨的收购价卖给第三人;工程周期为7-10天,开始工期为2012年3月4日。次日,第三人进场施工,并委托原告负责废旧金属的运输工作。同年3月9日,被告乐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乐安公司以料代工承揽涉案厂房的拆除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乐安公司负责工程的有关安全、防火工作,案外人上海市建筑材料供应总公司负责联系、检查督促被告乐安公司执行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工期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16日。当日,被告乐安公司进场施工。同年3月11日,被告伊通公司组织被告乐安公司及第三人奉柘公司停工协商拆旧材料的归属问题及交叉施工的安全问题。2012年3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告遵照第三人指示至事发场地搬运废旧材料,在搬走斜靠铁门的最后一块铁皮时,铁门失去支撑倒塌并将其压伤。事发前,被告乐安公司已拆除干粉车间屋顶,并对车间铁门横梁与屋顶的四个连接点完成切割;第三人奉柘公司已用铲车铲走铁门旁堆放的大部分铁皮。2012年10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发后,第三人向被告伊通公司借款60,000元,交给原告用于其伤后治疗。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若第三人有过错,是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确,若法庭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有过错,要求第三人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乐安公司作为拆房工程的承揽人,虽具备相关拆房资质,但在拆除车间屋顶时切割车间铁门横梁与屋顶的连接点,使涉案铁门处于不安全状态,停工后亦未及时排除危险;第三人作为设备拆除工程的承揽人,在拆除和搬运废旧设备过程中进行铲车作业,对涉案铁门造成较大的外力冲击。在被告乐安公司及第三人各自拆、铲行为的共同作用下,对涉案铁门的牢固度造成了毁灭性破坏;被告乐安公司与第三人各自的行为,虽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但因疏忽大意所致的过错行为的偶然竞合及原告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了铁门倒塌、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各方依法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乐安公司及第三人的过错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难以查明,故本院推定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该双方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常年从事货运行业的人员,在搬运废旧材料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伊通公司及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亦无侵权行为;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虽为场地所有人,但其相应的管理职责已随使用权归属伊通公司时发生转移;而伊通公司作为场地使用人已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通知被告乐安公司及第三人及时停工并协商,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由被告乐安公司及第三人各承担原告损失的35%。
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凭证和相关依据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11.5天,计23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日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加上住院期间内两天的护理费90元,计3,69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协议仅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因伤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376元/月计算误工费,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计26,256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居住在村级建制区,但该区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属城镇化地区,且原告常年在城镇从事货运工作,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伊通公司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其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伊通公司可另案主张。对第三人奉柘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赵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9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90元、误工费26,256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54,662.70元;由被告乐安公司及第三人奉柘公司各赔偿其中的35%计89,131.95元;其中,第三人奉柘公司已支付60,000元,尚需赔偿29,131.95元。
4. 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89,131.95元;
二、第三人上海奉柘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29,131.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首先,乐安公司并未切割车间铁门横梁与屋顶的连接点,仅拆除了水泥横梁上面的屋顶,该屋顶的拆除不影响铁门的固定性。其次,乐安公司在退场时,曾在场外拉起旗帜以警示他人不要随便进入场地。奉柘公司为抢得场地内的废弃材料,故而在未经乐安公司同意下擅自施工,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此,赵某的损失与乐安公司无涉,乐安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乐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伊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奉柘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筑材料总公司辩称,同意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乐安公司是否需对赵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相关的协议可知,乐安公司负责涉案厂房的拆除工程,而奉柘公司则负责涉案厂房干粉车间设备的拆除和拆迁安装工程。因此,从工作内容分析,涉案铁门的拆除工作应当由乐安公司负责。乐安公司主张,系奉柘公司自行撞击该铁门,导致铁门的倒塌,但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其次,乐安公司虽提出,其在退场后,在场地外围拉有警示旗帜,但其余各方当事人皆对此予以否认。乐安公司又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注意到,各方对铁门倒塌的原因各执一词,本院亦不否认,如果对其过于用力的撞击,铁门亦有倒塌的可能。然而,各方当事人皆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基于以上论述,因乐安公司负责厂房的拆迁工作,因此,从常理判断,该铁门系乐安公司拆除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就此认同原审的意见,确认乐安公司需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8元,由上诉人上海乐安拆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中的侵权制度包括一般侵权、共同侵权与特别侵权。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涉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及受害人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情形。
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侵权人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应当遵循的准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从当代侵权法的发展来看,归责体系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失责任等多重原则发展。《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特殊侵权行为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并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规定在第6条过错责任中,将公平原则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分担形态规定在第24条。
在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基础上,通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共有四个,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及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的精神实质在于,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基础依据是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的或者是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明确知道并且主动追求;过失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却未能预见的心理欠缺。
本案中,乐安公司作为具备拆房资质的专业拆房者,可以预见拆除涉案车间屋顶时切割车间铁门横梁与屋顶的连接点后会致铁门于不安全状态,但其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或排除危险,显有过失。奉柘公司作为设备拆除工程的承揽人,在拆除和搬运废旧设备过程中进行铲车作业,对铁门造成较大的外力冲击,又增加了铁门倒塌的危险程度,亦有过失。
而建筑材料总公司作为事发场地所有人的相应管理职责已随使用权归属伊通公司时发生转移,伊通公司作为场地使用人已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通知乐安公司及奉柘公司及时停工并协商,且事发厂房及场地并非对公众开放的营业场所,建筑材料总公司与伊通公司亦非从事宾馆、商场、银行及娱乐场所等特殊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原告也非消费者或与事发场地无关的人员,故建筑材料总公司与伊通公司对原告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两公司对铁门倒塌、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
本案侵权行为类型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属于数人侵权的类型之一;其相对应的是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狭义共同侵权,以及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准共同侵权。
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形式,又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推定的因果关系类型,即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第二种是聚合的因果关系类型,即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发侵权行为;第三种是竞合的因果关系类型,即第12条规定的竞合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并发危险行为的数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竞合侵权行为的数行为应各自承担分别责任。
本案中,乐安公司及奉柘公司各自的拆、铲行为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或准共同行为,亦非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或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并发侵权行为,而是各自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所致的偶然竞合行为;它们的相继共同作用导致了铁门的倒塌,乐安公司及奉柘公司依法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乐安公司及奉柘公司的过错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难以查明,推定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该双方平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自身行为构成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在民事侵权损害中,通常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是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仍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过失相抵原则为各国侵权法所承认。大陆法系中,日本称之为"过失相杀",德国称之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中,美国称之为"比较过失",英国称之为"助成过失"或者"促成过失"。我国一般采"过失相抵"称谓,其实质是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进行衡量,以定责任有无及其范围,并不是两者进行简单的抵销。
过失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二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
本案中,对于铁门倒塌、原告受伤之损害,发生原因不仅是乐安公司及奉柘公司各自的拆、铲行为偶然竞合的相继共同作用,原告作为常年从事货运工作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搬运物品时,对应当或可以预见的潜在的危险,主观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客观上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与其遭铁门压伤的损害结果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法院酌情减轻乐安公司和奉柘公司的侵权责任。
(陈蓓)
【裁判要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