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572号。
二审判决书:(201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CHEN WEI YAO(陈某),女,1969年5月3日生,加拿大国籍,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吴克祥,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赵某,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诉人):赵某1,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育文、孑岭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仪蔚。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虎;代理审判员:孙卫、沈卫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被告赵某和赵某1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某1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和上海好信家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信家公司)。本人的丈夫王某受聘于好信家公司工作。赵某1为留住王某继续工作,提出为本人和王某家庭的购房奖励人民币100万元的补贴,但一直未兑现该承诺。经催促,赵某1提出,由本人和王某先将100万元转至赵某1名下,赵某1再将该款与奖励的100万元购房补贴款一并为本人和王某购房。本人遂于2008年6月4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赵某1指定的赵某的银行账户。2009年8月,经赵某1出面介绍,本人和王某购买了坐落于本市闵行区龙茗路房屋。但在结算购房款时,赵某1未兑现购房补贴的承诺,本人和王某最终承担了全部房款,遂要求赵某1返还之前本人支付的100万元,但赵某1、赵某以该100万元是用于返还王某所欠债务为由,拒绝返还。本人认为,本人是由于赵某1奖励王某购房补贴的承诺,而将100万元支付给赵某1,用于为本人和王某购房所用。赵某1最终未兑现承诺,其与赵某也未将收到的100万元用于为本人和王某支付购房款,或支付其他相应的对价,赵某1和赵某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本人现要求赵某返还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该100万元自2008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赵某1对利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赵某辩称
本人与原告丈夫王某系同事,均在好信家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王某欠本人父亲赵某1100万元,故于2008年6月4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赵某1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用于还款。本人收到该款后,于2008年7月初转交给了赵某1。本人认为,原告主张的钱款实为王某支付给赵某1的还款,本人已将该还款转交给了赵某1,原告现要求本人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无依据,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3.被告赵某1辩称
本人从未承诺过100万元购房补贴的奖励。原告丈夫王某曾在好信家公司工作,于2009年12月21日被除名,原因之一是其联合案外人俞斌使本人有人民币100万元无法收回,事情经过为:本人听从王某推荐,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8月30日开具给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一张90万元本票用于购买该公司拍卖的房产,结果根本不存在拍卖的房产,钱款亦无法要回。本人要求王某追讨上述钱款,在此过程中,王某又向本人借款10万元用于催讨,该借款加上之前本人无法追回的90万元,王某共计欠本人100万元。2008年6月4日,原告转账至赵某银行账户内的100万元,就是代王某返还本人100万元欠款的。本人认为:本人收到的原告所付100万元,系原告代其丈夫王某返还本人的欠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赵某1与赵某系父子。
2008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赵某100万元。2008年7月7日,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赵某1。
2010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赵某、赵某1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协商前述100万元钱款事宜。
另查,赵某1曾以华星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7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赵某1在该案中要求华星公司返还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赵某1提交的证据包含了赵某1作为申请人、华星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申请书》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各一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两份材料上华星公司的相关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材料上华星公司的相关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赵某1遂以鉴定结果对己不利,可能证据不足,且与“当初收取本票的俞斌已在案外协商,他也表示愿意归还我们的保证金,因此认为没有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在该次诉讼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王某作调查,王某的相关陈述是:其与俞斌相识。2007年7月,俞斌打电话给王某表示,沪闵路上有商铺。之后,俞斌就带王某和赵某1去看商铺,赵某1想买三套,需支付90万元定金。2007年8月31日,俞斌到某1公司财务室来拿了90万元的本票。对王某的上述陈述,赵某1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作联系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结婚证,赵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存折登折记录,赵某1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诉讼档案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赵某1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人民币拾万元整,为期三个月(2008年1月8日—2008年4月8日)借款人:张雄2008.1.8”。赵某1表示,由于本人通过本票支付给华星公司的90万元无法收回,王某为催讨该90万元向本人另行借款10万元,王某为借10万元而将张雄出具给自己的《借条》押在本人处的,以证明王某欠本人100万元中的10万元来源。
2.《证明》一份,落款处署名陆某,并盖有“李某”印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证明90万元本票由王某领走。
3.证人陆某、张某、杨某、洪某、吴某当庭所作证词,相关内容为:2009年近年底时,赵某1与王某在“大浪淘沙”浴场发生争吵,原告之后也赶到。赵某1说王某欠他500万元,王某和原告则表示没那么多,只欠200万元,且已还了100万元,之后,三人继续商谈。上述证人除吴某外,其余均表示是租赁赵某1经营的“好饰家灯饰广场”商铺的商户。
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内容亦不属实;对证据3表示,证人与赵某、赵某1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当时王某与赵某1确实发生了争吵,但原因是赵某1未兑现100万元购房补贴。
关于上述证据1,由于该份《借条》系王某与案外人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凭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2,由于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落款处署名者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王某在(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中得到赵某1代理人认可的陈述相悖,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证人证言均表明,赵某1、王某和原告争吵后一直在商谈,对商谈结果并不了解,且除吴某外,其余证人均认可系赵某1经营的“好饰家灯饰广场”的商户,有利害关系,在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1、赵某取得10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赵某1、赵某主张,该100万元是原告代自己丈夫王某返还给赵某1的100万元欠款,而该欠款组成是:(1)赵某1于2007年8月30日开具给华星公司用于拍卖房产的90万元本票,由于不存在拍卖的房产,90万元亦无法要回,该钱款应作为王某欠款;(2)王某另行向赵某1借款10万元用于催讨。
关于上述第一部分90万元欠款,相关的(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卷宗材料表明:根据赵某1认可的王某陈述可见,90万元本票是案外人俞斌直接至某1公司财务室领取,王某在其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并不能由此推断出该90万元应由王某承担偿付责任。即使赵某1所述成立,本案系争100万元是原告代王某返还给赵某1的,那么赵某1所受经济损失已得到偿付,为何仍于2009年7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90万元?故赵某1、赵某的该项主张明显于理不合,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赵某1、赵某主张的另10万元欠款,两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同样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赵某1、赵某取得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无合法依据。
原告100万元实际汇入赵某的银行账户,原告现要求赵某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自行购房后,一直未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自付款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利息损失的利率和起算日期,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由于双方认可一致,赵某1系钱款的实际接收主体,原告要求其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CHEN WEI YAO(陈某)100万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CHEN WEI YAO(陈某)上述100万元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赵某1对上述第二条判决主文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减半收取计6 900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赵某、赵某1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赵某1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CHEN WEI YAO(陈某)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赵某、赵某1诉称,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CHEN WEI YAO(陈某)的丈夫王某欠赵某1钱款的事实,且在CHEN WEI YAO(陈某)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赵某1指定的账户后的较长时间内,没有追讨过该笔钱款。故CHEN WEI YAO(陈某)原审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HEN WEI YAO(陈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的庭审中,证人陆某、张某先后到庭作证,均陈述“2009年年底,赵某1与王某在大浪淘沙浴场发生争吵,赵某1称王某欠其500万,王某(王某老婆)称只有200万,并且已经还了100万”。该节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属于请求权形成规范,故“无法律上的原因”证明责任首先应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承担,亦即请求权人首先应举证证明其所为之给付缺乏给付原因。就本案而言,只有在CHEN WEI YAO(陈某)举证证明其向赵某1支付10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原因的前提下,赵某1才承担证明其获得相应利益具有正当性的举证义务。首先,CHEN WEI YAO(陈某)原审诉状中称其是在为不耽误自己家庭的购房计划,同时希望越某1原本承诺的100万元为其家庭购房的奖励早日兑现,听信赵某1的建议先把自己账户中的100万元划入赵某1指定的账户,然后连同赵某1承诺的购房奖励款100万元一起为其家庭购房。上述表述有违一般常态,也就是说,即便CHEN WEI YAO(陈某)想尽快取得赵某1承诺的100万元购房奖励款,也没有必要先将自己的100万元划入赵某1指定的账户。其次,CHEN WEI YAO(陈某)于2008年6月4日将100万元划入赵某1指定的账户,其丈夫王某于2009年8月支付用于购买案外人的房屋款155万元,然现有证据显示,CHEN WEI YAO(陈某)直至2010年6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涉案的100万元款项;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表明王某在其购房过程中曾向赵某1主张其诉称中的转入款及奖励款,显然有违常理。再次,原审审理期间证人陆某、张某等人的证词,相关内容显示CHEN WEI YAO(陈某)的丈夫王某欠赵某1钱款的情况。综合以上理由和本案实际情况,在CHEN WEI YAO(陈某)以不当得利为诉讼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又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赵某1、赵某取得1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CHEN WEI YAO(陈某)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赵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572号民事判决;
二、CHEN WEI YAO(陈某)要求赵某返还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由赵某1对相应利息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 9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二市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CHEN WEI YAO(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1、赵某取得10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其关键则在于证明责任应如何分配。
1.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它不同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证明责任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从提供证据或行为意义上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行为证明责任或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案件实体事实,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看待证明责任,即说服责任、结果证明责任或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接受不利益判决(败诉)的结果。”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29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由于证明责任具有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作出裁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展开进攻和防御提供依据、为指导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提供依据、为确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提供依据、为确定本证与反证提供依据等多方面的作用。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版,169~170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故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22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在大陆法系,充斥着各种各样关于诉讼理论(包括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观点和学说。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法则,存在着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和自由裁量三者的划分,但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规范出发型诉讼”,我国证明责任的承担主要是依据实体法规范,即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主。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292~29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可将民法规范分为四大类:(1)权利发生规范,指能够引起某一权利发生的规范;(2)权利妨碍规范,指在权利欲发生之初,便与之对抗,使之不得发生的规范;(3)权利消灭规范,指在权利发生之后与之对抗,将已发生权利消灭的规范;(4)权利排除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权利人欲行使权利之际始发生对抗作用将权利排除的规范。与之相对应,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即由民事实体法规范规定的作为形成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本要素的事实),依据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可以分为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排除权利行使的事实四类。在上述分类后,法律要件分类说所提出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版,17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2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本案中的具体应用
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体系来看,“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的证明责任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版,179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既欠缺直接、专门明确某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又没有设定具有普适性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我国不当得利案件面临的现状正是如此,这也为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应用提供了可予操作的空间。
(1)我国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属于权利发生规范
在我国民法理论体系中,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与合同、侵权行为等同属于债法的范畴。“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致使他人受有损失而取得的利益。由于该项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返还给受害人,从而形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魏振瀛主编:《民法》,30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由于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应地,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民法规范划分,本条规定显然属于权利发生规范,也即能够引起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的规范。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则须证明其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主张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人,应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须具备四个条件: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在本案中,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即陈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即应对这四个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亦持类似观点:“就不当得利,原告必须证明:1.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2.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由于有涉及金额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陈某证明第一至三个要件事实并不存在障碍,故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陈某能否先行证明第四个要件事实即其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不在于赵某1、赵某能否证明其取得该10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对此分配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册·不当得利》,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本案中,该分配标准是否得到运用和坚持,直接导致了一审和二审截然不同的裁判结论。
一审中,原审法院没有从陈某应就其给付无法律上原因负担证明责任的思路进行审理,也即对陈某是否完成证明责任在所不问,转而直接将此证明责任分配给赵某1、赵某,即要求赵某1等就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负担证明责任,因后者举证不能,遂支持了陈某要求赵某1、赵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法官运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对证明责任重新作出分配,坚持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陈某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须首先证明其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本案而言,只有在陈某举证证明其向赵某1支付10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原因的前提下,赵某1才承担证明其获得相应利益具有正当性的举证义务。首先,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陈某原审诉状中称其是在为不耽误自己家庭的购房计划,同时希望赵某1原本承诺的100万元为其家庭购房的奖励早日兑现,听信赵某1的建议先把自己账户中的100万元划入赵某1指定的账户,然后连同赵某1承诺的购房奖励款100万元一起为其家庭购房。上述表述有违生活常理和经验法则,也就是说,即便陈某想尽快取得赵某1承诺的100万元购房奖励款,也没有必要先将自己的100万元划入赵某1指定的账户。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陈某的证明也没有达到民事诉讼中对实体法事实证明的一般要求即高度盖然性,使法官在内心中形成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即形成内心确信。其次,陈某于2008年6月4日将100万元划入赵某1指定的账户,其丈夫王某于2009年8月支付用于购买案外人的房屋款155万元,然现有证据显示陈某直至2010年6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涉案的100万元款项;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表明王某在其购房过程中曾向赵某1主张其诉称中的转入款及奖励款,显然有违常理。再次,原审审理期间证人陆某、张某等人的证词,相关内容显示陈某的丈夫王某欠赵某1钱款的情况。综上,在陈某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诉讼,又不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及给付赵某1、赵某10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陈某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当,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故二审作出改判。
3.抗辩和反证并非民事诉讼过程所必需
与此同时,通过本案的审理亦可对请求权与抗辩权、本证与反证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深入理解。“通常情况下,原告和被告主张利己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应当提出本证。被告有权提出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即抗辩事实),并应对之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或反证,原告亦可予以反辩以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2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可以说,这是对民事诉讼证明过程的一般理解,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抗辩和反证并非民事诉讼过程的必经阶段。
本案中,由于陈某举证不能,其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然难以成立,二审法官即不必再着重对赵某1、赵某抗辩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因为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原理,只有在请求权人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完成证明后,否认权利存在的相对人才应当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此即请求(或请求权)与抗辩(或抗辩权)的对立性,其时间上前后继起的关系不容颠倒和混淆,否则裁判结果将有失公正。换言之,“分配证明责任,是为了解决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由哪一方负责证明,以及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2版,179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不管被告是否提出抗辩事实或者是否进行反证,原告的证明只有排除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事实的真伪不明之态,即其证明必须达到确信程度(即达到证明标准),才可摆脱结果证明责任。”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29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因此,赵某1、赵某抗辩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虽有帮助但并非本案关键所在,陈某因举证不能导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应承担败诉风险,就已经是证明责任的应有之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4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