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022 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45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原告李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邵鸣,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系被告杨某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俊;人民陪审员:张慧荣、濮如毅。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虎;代理审判员:洪可喜、杨艺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自2009年2月起,被告杨某滥用诉权,以虚构事实为手段,屡次恶意状告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钱款及利息,致使原告陷入长达4年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此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由于频频往返于河南商丘和上海之间,原告为此产生了大量差旅、住宿、伙食、邮寄、误工、律师费等费用。且被告自2009年2月开始申请冻结了原告存款26万余元,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和经营秩序,致使原告不得已高息举债维持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诉权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损失295,833元(人民币,下同)、律师代理费40,000元、鉴定费16,010.50元、广告费300元、交通费12,448元、食宿费1,015.60元、快递费、查档费、复印费367.60元、误工费17,185元,合计383,159.7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的几次诉讼及保全措施均属正当诉讼程序,并无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不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告李某及案外人宋某、林某三人共同设立了上海万民口腔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民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称其曾任销售员。2009年2月,杨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3年9月出借给万民公司15万元,经催讨未果,故要求万民公司及三股东归还借款本息。该院根据杨某的申请,裁定冻结了李某在本院的代管款253,130元。该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万民公司归还杨某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后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已偿还了款项157,688元,应与借款相抵。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债务相抵后,改判由万民公司归还杨某借款2,571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提出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杨某又提出抗诉,检察院作出不提请抗诉的决定。
2009年2月,杨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原为万民公司员工,2004年9月15日其与万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万民公司租赁其名下的房屋,但万民公司未能支付租金及押金,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要求万民公司支付自2004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166,2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由李某承担担保责任。该院根据杨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李某存款243,000元。杨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5日《房屋租赁合同》和《担保书》。李某提出对加盖公章及李某私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中心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作鉴定。该院对杨某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后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1年6月7日,杨某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万民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向其出具《借款证明》,向其借款20万元。遂要求万民公司归还借款,并由三股东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院根据杨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李某在本院的代管款26万元。杨某提供落款时间2007年1月12日的《借款证明》,该证明系打印件仅加盖了公司公章。李某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进行鉴定,认为该《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应当晚于2009年12月形成。杨某于2012年1月4日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了撤诉。
2012年1月4日,杨某以上述相同理由和诉讼请求,又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李某在本院代管款26万元。经庭审后,杨某于2012年5月18日以另案在检察院抗诉为由申请撤诉。
2012年6月6日,杨某以上述相同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李某在本院代管款26万元。经庭审后,杨某于2012年10月17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又申请了撤诉。
李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黄浦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某赔偿因提起上述案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因杨某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至本院审理。李某于2013年2月7日至本院领取了代管款253,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书、(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沪检二分民行不提抗(2012)56号,证明杨某所提起的第一次诉讼过程及诉讼保全情况。
2、(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所提起的第二次诉讼过程及诉讼保全情况。
3、(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案诉讼资料、(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00号案诉讼资料、(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404号案诉讼资料,证明杨某所提起的后三次诉讼过程及诉讼保全情况。
4、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借款证明》的鉴定结论。
5、差旅费发票、快递单及发票等,证明李某因杨某多次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复印费等。
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李某为应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7、证明,证明李某因多次应诉而产生的误工情况及误工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杨某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主要是要判断被告杨某的几次起诉行为及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如何确定原告李某合理损失范围。在考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时应采取宽松的标准。只有排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任何合理基础的前提下,即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并未遭受侵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当事人明显是希望通过诉讼行为达到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或者当事人采取虚假、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才能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
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主张债权共提起五次诉讼并保全了李某在本院执行代管款。现将五次诉讼分别分析如下:1、对于(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3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浦法院判决支持了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杨某主张的借款合法有效,但从双方债务抵销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改判。故本院认为杨某提起的该起诉讼合理合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也无不当,被告杨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对于(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214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杨某提供《租赁合同》及《担保书》,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某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无法作出鉴定。该院从合理性及举证责任方面考量而未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同时,本院根据前述两案审理情况看,杨某与万民公司及李某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因此,李某认为杨某提起该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杨某基于相同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杨浦法院连续提起的三次诉讼,均以杨某申请撤诉处理。杨某提供的证据为打印形成的《借款证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仅加盖了公司公章,无李某签字确认。根据前述事实,杨某于2003年9月第一次借款给李某15万元,李某始终未归还,直至2009年2月经过法院判决才予确认,在之前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杨某再借款给李某有违常理;且当时万民公司实际由杨某经营,杨某应当知道公司经营状况,万民公司再以公司名义向杨某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在三次诉讼中,杨某也始终未提供2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交付凭证。同时,按债权人会及时主张债权的通常情况,如该债权确实存在,杨某完全可以将该20万元借款与15万元借款一并提起诉讼,根本没有必要相隔2年后再提起诉讼,从诉讼成本及效率方面考虑也不符合常理。再有,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经鉴定,该《借款证明》在2009年12月后形成。综上,本院认为,杨某所重复提起的三次诉讼,至少杨某在提起第一次诉讼并经司法鉴定后,就不应再提起后两次诉讼,虽因杨某申请撤诉而法院最终未作实体处理,但根据杨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其结果应当显而易见的。故本院认为杨某系应当知道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虚假的,仍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其诉讼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杨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应以李某的直接损失及侵权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杨某提起诉讼后对李某的代管款进行了冻结,由此造成了其银行利息损失,杨某应当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由本院根据三次诉讼时间并结合利率标准酌情确定为15,000元;李某因杨某提起的三次诉讼而多次从河南至上海应诉,必然会造成来回差旅、误工、复印等费用,现本院结合三次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0元,由李某申请后法院委托鉴定,后因杨某申请撤诉而未处理,该费用系因杨某提起虚假诉讼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现李某要求杨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向他人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存在,即便存在,也非侵权人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36,0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5元,合计8,442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5,9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532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诉称:其于2007年1月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系对事实的主观推断以及错误认定;杨浦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故相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应诉产生的差旅、复印等费用票据合计仅2,060元,误工费无依据,原审判决酌定损失为5,000元过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恶意诉讼的判断标准,原审法院已作了全面的分析和深入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借款合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杨浦法院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执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事项未超出其业务范围,鉴定过程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上诉人三次起诉主张还款、三次申请财产保全复又三次撤诉,其间种种诉讼行为确有不合常理之处,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明知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不实,仍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其诉讼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赔偿范围,综合考虑庭审次数、应诉方式、地理间隔、物价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应诉产生的财产损失为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恶意诉讼本质系一种侵权行为,判断是否支持基于恶意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断与认定的依据,同时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限定。
1.恶意诉讼之"恶意"的判断标准
对于"恶意"之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关键的要件,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首先,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活动达到诉讼之外的不正当目的。然而,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目的具有混合性,在恶意中抑或夹杂着善意的动机,造成认定困难。可借鉴美国侵权法的首要原则,即某非法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首要的作用,则主观上构成恶意;如是合法性目的起到更为实质性作用,则不构成恶意。
其次,恶意毕竟只是主观动机,实践中通常无法直接窥探行为人内心状态;且诉讼行为往往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将恶意通过诉讼方式披上"合法化"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笔者认为,法官应对恶意诉讼保持一定的敏感度,但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同时,应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从严把握,只要诉讼行为尚存合理性基础,就不应轻率认定为恶意,以免矫枉过正。司法实践可综合考量:一是看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歪曲法律、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二是利用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断、地方风俗等"思维工具";三是对同类型行为多发区域加强关注,包括程序性请求,如起诉、保全申请、延期申请、程序异议等环节,以及实体性问题,如证据三性、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等方面;四是法庭调查与庭外调查相结合;五是不能仅凭相关案件判决的胜败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本案,杨某五次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均有恶意存在的空间。一般来说,起诉行为如被认定为恶意,则同一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也应认定为恶意。如起诉行为未被认定为恶意,则同一诉讼中财产保全行为应单独判断认定。
2.恶意诉讼之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若无损害,则无赔偿。首先,因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至于哪些项目为实际损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因向案外人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属原告的实际损害,故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确定成立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指"无此事实,虽不必发生此结果,但有此事实,通常足生此结果"。具体到恶意诉讼,依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能够预见因权利受侵害通常足生某损害,且实际亦发生,则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得以成立。本案被告三次对原告代管款恶意申请冻结,由此直接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得以预见,显属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因原告恶意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属通常参加诉讼所必然发生之项目。至于鉴定费,属对杨某所提证据效力认定之必需,因其恶意诉讼直接导致,故成立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律师费在此得否请求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持审慎态度,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未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定,故未予支持。
再次,损害赔偿数额应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填补损害是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机能,然损害补偿数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免受害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若实际确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确切证明时,法院可自由裁量。本案原告因代管款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三次诉讼时间并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1.5万元;原告因参加三次诉讼奔波于河南与上海两地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本院综合庭审次数、应诉方式、地理间隔、物价水平等多重因素,酌定总额为5000元,均属合理。
(徐俊 俞硒)
【裁判要旨】恶意诉讼中,只有排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任何合理基础的前提下,即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并未遭受侵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当事人明显是希望通过诉讼行为达到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或者当事人采取虚假、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才能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