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2,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3,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腾育、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4,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5,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6,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潘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曾莎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正乾;审判员:王腾飞;人民陪审员:林碧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胡某7、吴某系原告的父母亲,两人分别于2012年5月和2012年12月去世,早年曾从事烧制瓦片工作,在蛟南村顶官坪建有瓦窑洞一个及生产工棚等附属生产设施,至今瓦窑洞及部分生产设施等地上建筑仍存在。2012年河市西片区开始进行征收拆迁,上述瓦窑也属于被征收范围,经拆迁办对上述财产进行清理和核算,该宗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赔偿总额为482548元,该笔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因该宗地及部分地上附属物属原告的父母亲所有,因此该赔偿款中的部分款项(两个瓦窑洞补偿286500元,挡土墙补偿40856元,合计327356元,因只有一个瓦窑洞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可得163678元;土地补偿115945元,因原告在此建有生产工棚等附属生产设施至今仍留有地基和石柱,因此该地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675元的建设用地标准,根据洛江区征地标准未利用地为每亩2100元,因此其中的差价应为原告所得共计105652元。以上两项共计269330元)应归原告的父母亲所有并由原告依法予以继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269330元。
2.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依据的《共同纲领》是临时宪法性的法律,起过度作用,在54年宪法颁布后就被取代。新中国的宪法多次修改,82年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其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也属于集体所有,即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比这两部法律更早的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全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固定给生产队使用。"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国家在农村对私改造活动和法律规定而丧失法律效力。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土籍字1989第73号)第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并且原告没有通过任何法律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当然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父母在人民公社化之后,将已经成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其家庭所有,并且改变了土地权属,在该土地上搭建瓦窑从事烧制瓦片生产,改变了土地用途。《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提供任何有权批准的机关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定手续。原告主张被拆迁的瓦窑及其占用的土地属原告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称其父母曾从事烧制瓦片工作,在蛟南村顶官坪建瓦窑一个及生产工棚等附属生产设施,至今部分生产设施等地上建筑仍然存在,根据被告的现场勘察及法庭的勘察资料,两个窑洞建筑风格、所用建材及现场石柱用料基本一致,都是近年所建,没有年代差距,而且其配套的工作场所、工房配套等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的,即两个窑洞及其工场是一个整体,只属一家所有,而原告主张是其中一个窑洞,即分割为两个独立的烧制工场,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证言证明解放前原告的父母就停止烧制瓦片了,58年被收归集体所有,该窑洞因倒塌又被集体重新修建,原告也承认其在生产队的窑洞参加劳动。原告的主张与历史沿革也不对称。1956年全国人大颁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私有的生活资料和零星的树木、家禽、家畜、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该章程实际上是56年国家在农村对私改造的法律依据。农民手上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被入社转为集体所有,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根本不可能让原告的父母在人民公社化之后还占有瓦窑等大宗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从事烧制瓦片工作"。三、原告及原告胡某2妻子郑某也承认被拆迁的瓦窑及其土地属集体所有。在完成拆迁征用的过程中,经历了动员、公告、登记、确认等环节,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这么多的环节中,原告从未主张诉争标的系其父母所有,在原告提供的《财务结算表》、《房屋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等证据上,没有任何一个原告签字,而是村委会主任签字确认的。顶官坪村民小组在准备发放拆迁补偿款时,原告胡某3及原告胡某2的妻子郑某也在发放表上签名表示同意,这说明了原告及其家人对诉争的标的,一贯认为是集体所有的。四、原告主张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693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集体所有,被告既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包权。原告主张诉争的土地上有建筑物,所以要求取得征地补偿款,但本案证据表明所谓的建筑物是烧制瓦片的瓦窑洞,是大型生产工具,不是社员居住的房屋也不是宅基地,两者性质不同,生产工具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被收归集体所有。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7、吴某系原告的父母亲,两人分别于2012年5月和2012年12月去世。原告祖上曾在蛟南村顶官坪 头(王公宫附近)建有瓦窑一个,用于烧制瓦片。解放前,该瓦窑就荒废不用了。1952年4月,当时晋江县人民政府确权该瓦窑归胡某7所有。大约在1958年人民公社化运动的时候,该瓦窑被收归蛟南村(当时称大队)所有,后归顶官坪生产队所有,由生产队对该瓦窑进行翻建扩建,并在旁边增建一个瓦窑。直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分田到户后,瓦窑便停止生产使用。2011年河市西片区开始进行征收拆迁,上述瓦窑也属于被征收范围。经拆迁办核算,两个瓦窑洞补偿286500元,挡土墙补偿40856元,土地补偿115945元。上述补偿款已发放,现由被告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财务结算表》、《房屋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证人胡树林、胡文油、胡文鉴、蔡文诗等证言等。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瓦窑洞和挡土墙补偿问题。原告祖上曾在蛟南村顶官坪 头(王公宫附近)建有一个瓦窑这一事实,有胡树林、胡文油、胡文鉴、蔡文诗等四位八十多岁当地村民证实,可以确认。该瓦窑于1952年4月经当时晋江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的父亲胡某7所有,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佐证。上世纪五十年代末,该瓦窑被无偿收归村集体所有,由顶官坪生产队对瓦窑进行翻建扩建,并在旁边增建一个瓦窑。上述村民的证言以及现场两个窑洞建筑风格、所用建材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年代差距等情况印证了上述事实。从既要尊重历史事实,又要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分配部分征拆补偿款给胡某7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胡某7的瓦窑被收归村集体所有后,由于顶官坪生产队对该瓦窑进行了翻建扩建,瓦窑原有面貌已无从考证,据上述四位村民陈述,原来的瓦窑比较小,建筑材料比较简陋,解放前该瓦窑就荒废不用了,已经坏掉了。河市西片区征迁办是按照现有的瓦窑(经生产队翻建扩建后)进行评估核算补偿款,原告主张其只有一个瓦窑洞,要求分得二个瓦窑洞和挡土墙补偿款的一半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诉争瓦窑原有的建设规模、建筑用料、使用状况以及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国家政策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可以分得补偿款4万元。二、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之后,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土地所有的内容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我国于1982年公布施行的《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手续的证据,其主张瓦窑及生产工棚用地属其所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生产工棚等附属生产设施补偿问题。根据现场勘察,原告所主张的附属生产设施,就是瓦窑洞前分散立着的大约20根方条形石柱,据上述村民的陈述,该石柱系生产队所立。原告主张该石柱系其父母所立,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分得附属生产设施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胡某3及原告胡某2的妻子郑某在《顶官坪小组瓦窑、土地补偿款发放》上签名,视为其同意补偿款是属于全体村民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瓦窑补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某、胡某2、胡某3、胡某5、胡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蛟南村民委员会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由于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故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承包地。对承包人而言,土地征收是国家的强制行为,核心问题是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即承包人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财产的丧失是以获得经济补偿为对价的。《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偿费根据是否需要安置人员来决定。
实践中存在着这么一种情况,即农村集体土地还没有发包给承包人。这一类别的土地(非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费用主要是土地补偿费,不存在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如果地上有附着物,还应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附着物属于农村集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是归所在村民委员会所有,再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分配;附着物属于个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原则上归个体所有,也可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情况给予所有人适当的补偿。附着物属于农村集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附着物属于个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原则上归个体所有,视情况也可以给予所有人适当补偿。
本案涉案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虽然经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归原告的父亲胡某7所有,但在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之后,原晋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本案涉案土地属蛟南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115945元当然的归蛟南村委会所有,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祖上曾在蛟南村顶官坪 头(王公宫附近)建有一个瓦窑,该瓦窑于1952年4月经当时晋江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的父亲胡某7所有。大约在1958年人民公社化运动的时候,该瓦窑被无偿收归村集体所有,由顶官坪生产队对瓦窑进行翻建扩建,并在旁边增建一个瓦窑。因瓦窑收归村集体所有,其相应的补偿款也应由村集体受偿。因被征收的瓦窑洞系在原告父亲胡某7名下瓦窑洞的基础上进行翻建扩建形成的,原告的父母亲对现有的瓦窑洞的形成有一定的贡献,且被告蛟南村委会对收归胡某7名下瓦窑洞没有作出补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历史情况、公平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定被告蛟南村委会支付给胡某7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瓦窑洞以及挡土墙补偿款4万元。
(黄正乾)
【裁判要旨】农村集体土地还没有发包给承包人的,这一类别的土地(非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费用主要是土地补偿费,不存在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如果地上有附着物,还应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附着物属于农村集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附着物属于个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原则上归个体所有,视情况也可以给予所有人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