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51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该公司部门总监。
被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总经理秘书,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王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公司与数字博识公司曾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6月19日、2008年8月5日、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四份《IP长途电话业务受理单》及《IP长途电话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公司向数字博识公司提供IP长途电话服务并按国家批准的现行资费标准的5.5折向数字博识公司收取话费;数字博识公司每月收到我公司提供的长途电话费用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当月话费,否则我公司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为数字博识公司开通了长途业务。但自2012年4月5日起,数字博识公司以其自身语音交换机的网络配置出现安全问题、被第三方盗打为由拒绝支付2012年3月份长途话费共计人民币130 844.0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数字博识公司至今仍不支付。故我公司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数字博识公司支付拖欠的长途话费人民币130 844.08元;二、数字博识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滞纳金人民币134 638.6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65 480.6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数字博识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商务中心区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于2012年3月份产生的话费是拒付而不是欠付,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3月份的长途话费是13万多元,其中号码8215xxxx的国际长途话费就达到11万多元,该号码拨打国际长途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故我公司拒付该部分长途话费,对于该号码之外其它号码产生的话费我公司同意支付。第二,除2012年3月份的话费外,其余时间的话费我公司都是正常支付。第三,我公司每月的长话费都是在9000元至10 000元左右,关于8215xxxx号码,在2012年1、2月都没有产生过长途话费,3月份突然产生11万多元的长途话费,之后4月份又没有了长途话费。2012年3月21日下午,我方接到商务中心区公司的电话,说我方电话被境外的非法注册者拨打长达4万多分钟,该事情发生后我公司到中关村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但由于我公司不是电话号码的所有权人,故最终是由商务中心区公司去报案,并已交上级刑警组织处理。商务中心区公司作为号码的所有者,应当保证号码的安全使用,商务中心区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号码被盗打,故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从我方的监控记录可以看出,在异常号码被拨打期间我公司并没有员工。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数字博识公司(甲方)与商务中心区公司(乙方)签订《IP长途电话业务受理单》(以下简称IP业务受理单),约定商务中心区公司为数字博识公司开通IP直通车业务,装机数量为200台;开通范围包括国内长途和国际长途;话费标准:国内长话0.3元/每分钟,港、澳、台1.5元/每分钟,美国、加拿大2.4元/每分钟,法国、意大利、德国、新加坡、韩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3.6元/每分钟,国际其它国家和地区4.6元/每分钟;话费折扣5.5折。在该受理单开通的号码中包括本案发生异常话费的号码8215xxxx(以下简称异常号码)。
上述IP业务受理单后附《IP长途电话服务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在合同期内为甲方提供基于国家级电信运营商网络的IP长途电话服务,并按信息产业部批准的现行资费标准向甲方收取话费;......6、本协议有效期见正面"合同期限"档,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该协议自动顺延一年,此后以此类推......
商务中心区公司另提供类似的IP业务受理单三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22日、2007年6月19日、2008年8月4日,以此证明自2007年开始就一直与数字博识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为其提供IP长途电话业务。数字博识公司对2007年6月19日和2009年4月15日IP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2007年6月19日的受理单上没有甲方代表签字,2009年4月 15日的受理单上国际长途业务处有涂改,商务中心区公司无权擅自修改。
2009年9月25日,数字博识公司(甲方)与商务中心区公司(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每月IP长途话费在达到5000元以上的情况下享受4折优惠......
就自身具有合法的电信业务代理资质、已经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商务中心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清华科技园网络服务中心业务报竣单》,证明商务中心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
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市场合作部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电信业务代理资质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商务中心区公司2007年至今为我公司IP长途电话业务正式代理商。"数字博识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数字博识公司2011年10月的国际长途明细及当月的话费发票,证明数字博识公司对于已开通国际长途业务是知晓的,并曾经实际使用过该业务。
数字博识公司主张商务中心区公司不具备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资格,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2013年7月18日的举报信一封,证明就商务中心区公司不具备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问题,数字博识公司已经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举报。
2.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信访件受理函,证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已受理数字博识公司的举报。
商务中心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商务中心区公司作为乙方每年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IP电话业务代理协议》。经本院调取,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中一份协议副本的复印件,该代理协议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在北京地区代理甲方的IP电话业务......"。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商务中心区公司表示其是中国联通的代理商,其为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是中国联通的固话业务,并在此基础上为其提供IP业务。但经本院多次要求,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商务中心区公司始终未能就其是中国联通代理商之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并表示是否有联通授权的运营资质与本案没有关系。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无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再查,本案异常号码发生异常通话的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计四天,除此之外没有发生过拨打的情况。被叫号码所在区域包括阿富汗、阿塞拜疆、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埃塞俄比亚等,大部分为高结算区域国家。从商务中心区公司提供的数字博识公司2012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可以看出,该异常号码存在同一时间拨打多个被叫号码的情况,商务中心区公司表示这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本案是因为数字博识公司在服务器上安装了软件,导致其电话可以被远程登录、远程拨打,从而导致盗打情况的发生。但商务中心区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经商务中心区公司核算,数字博识公司所欠2012年3月份的话费总计为130 844.08元,其中正常通话费为2363.52元,异常话费为128 480.56元。数字博识公司认可上述数额,并表示同意支付2363.52元的正常话费;对于异常通话费,由于不是其拨打的,故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IP长途电话业务受理单》;
2.电信业务代理资质证明;
3.IP电话业务代理协议;
4.通话明细。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务中心区公司为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是中国联通固话业务,并在此基础上为其提供IP业务。商务中心区公司称其是中国联通的代理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商务中心区公司认为IP电话业务与固话业务是并行的通信业务,只要具有国家批准的电信运营商代理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供服务,其公司作为中国电信的IP业务代理商,对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业务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代理商不是独立的电信业务经营主体,代理商必须以委托其代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名义、业务品牌提供服务或收取通信费用,必须使用委托其代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码号等电信资源,不得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其代理的业务范围提供电信服务。商务中心区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是中国电信出具的电信业务代理资质证明,但其为数字博识公司提供的是中国联通的电话号码,且不能提供其为中国联通代理商的相关证据,明显违背了有关规定的要求。此外,商务中心区公司作为提供电信服务的一方,应当确保用户的通信安全。本案发生异常号码连续四天非正常拨打高结算区域的情况,应归于商务中心区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存在瑕疵,故由此产生的高额通话费用,不应由数字博识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务中心区公司没有提交其已交纳了争议费用的相关证据。商务中心区公司要求数字博识公司给付非正常通话费用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数字博识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商务中心区公司正常通话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五角二分;
2.驳回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争议问题:
争议问题一:在电信服务纠纷类案件中区分正常通话费用与异常通话费用对于认定话费的承担方是否有意义?如何认定异常通话费用。
本案中,被告作为电信服务接受一方,其欠缴的话费中除极小一部分是人为正常拨打电话产生的以外,其余绝大部分明显属于非人为、非正常拨打所产生。例如:异常号码发生异常通话的时间集中在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1日共计四天,除此之外该号码没有发生过拨打的情况;被叫号码所在区域包括阿富汗、阿塞拜疆、保加利亚、白俄罗斯、埃塞俄比亚、几内亚共和国、拉脱维亚等,上述区域绝大部分为高结算区域国家;异常号码存在同一时间拨打多个被叫号码的情况。
从常理推断,被告作为一个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公司,不可能在非工作时间持续、集中地往世界高结算区域拨打电话,而且是同一个主叫号码同时拨打多个被叫号码,这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当然,有可能存在某种技术可以实现上述做法,但是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根据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买卖的标的只能是经过双方合意且协商一致的结果,未经双方协商、明显超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预期的结果不应当作为合同标的,从而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责任的分配和义务的分担。故区分正常通话费用与异常通话费用在欠缴电信服务费类案件中十分必要,其意义在于:对于正常通话费用,可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认定费用的承担者;而对于异常发生的通话费用,则需要结合异常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否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综合认定费用的负担者。并且,通过区分正常通话费用和异常通话费用,也能进一步缩小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范围、明确审理重点,从而进一步降低案件审理难度。
争议问题二:对于异常费用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哪一方?
既然认定异常通话费用对于确定该笔费用的承担者、厘清案件争议焦点、降低案件审理难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由谁来负责证明异常通话费用产生的原因?是提供电信服务一方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一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证据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实体法完成的任务,是一个立法任务,但是即便立法再完善也会出现漏洞,法律不能保证涵盖所有的情形,故《证据规定》的第七条实际上是为出现法外情形时法官临时分配举证责任而制定的一个补充性原则。
由于有关实体法对异常话费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在本案中,法官对该事件要素的证明责任进行了临时分配,其考虑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电信服务合同亦是广义上的民事合同,在民事合同中,一方若要主张由相对方承担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后果,那么其首先应当证明该违约行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作为一个基本要件事实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正常分配,由原告方来举证证明。换言之,就此要件事实而言,其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证明不了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也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相关的不利法律后果要由原告自己来承担;其二,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原告是电信服务的提供者,而被告是电信服务的接受者,通常情况下,电信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要明显优于电信服务接受者的技术能力,故对其而言,分析电信服务接受者一方出现异常通话的原因并不困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也较为公平合理;其三,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角度考虑,证明消极事实很难,而要证明积极事实则较为容易,具体到本案,要证明电话确实是被盗打、相关设备上确实安装了非法软件,从技术手段来说是可行的,但是反过来则不一定可行。故综合考虑上述几方面因素,本案将异常话费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也即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异常通话费用产生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那么其要对该主张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本案很多地方都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该问题是贯穿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例如:原告是否具备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资格、被告对于已开通国际长途业务是否知晓、原告是否已经为被告开通了国际长途业务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去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解决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也都能够得到解决。
(王实、黄杨)
【裁判要旨】对于正常通话费用,可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认定费用的承担者;而对于异常发生的通话费用,则需要结合异常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否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综合认定费用的负担者。通常情况下,电信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要明显优于电信服务接受者的技术能力,对其而言分析电信服务接受者一方出现异常通话的原因并不困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较为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