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刑终字第24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松。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百色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住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建涛
代理审判员:施儒锋;人民陪审员:任荃婴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卫;审判员: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接到举报,有一私自运输烟叶大货车要从百隆高速经永乐路段后,即与杨某2(另案处理)联系当日休班的原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被告人罗某,以及大队协警员黄某(另案处理),四人一起商量决定,前往高速路拦截该辆货车。后由罗某驾驶一辆别克小轿车搭乘杨某2、黄某、杨某,来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高速路段时,发现袁某驾驶的车牌为云G((((6大货车后,由罗某、黄某着交警制服将该大货车截停在百隆高速路与广昆高速路的交汇匝道处。经检查,罗某以大货车上发现有烟叶为由,将云G((((6大货车带出高速公路,带到百色城东路某停车场内继续检查。在某停车场内,继续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袁某为了能使货车不被扣押,向杨某提出交4万元钱后放行。杨某将袁某的想法转告罗某,罗某表示同意。经协商确定,袁某给予罗某等人4万元,罗某即对云G((((6大货车放行,另外袁某提出要求护送其出田东境内,罗某亦表示同意。后由杨某提供一个账号为6(((((((((((((((((4的农行账户给袁某,袁某电话通知其妻子将4万元汇入该账号中。杨某在确认钱已到账后,即告知罗某等人。随即罗某对袁某驾驶的云G((((6大货车作出放行处理,并从某停车场领取暂扣在该停车场内的川W((((0小轿车,罗某独自驾驶川W((((0小轿车护送袁某驾驶的云G((((6大货车至坛百高速公路祥周路段时,云G((((6大货车被田东县公安民警和百色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2012年7月23日,田东县公安局对袁某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向他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某帮助罗某共同收受贿赂款,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身为公安人员,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黄伟旗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成立。2、被告人罗某在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积极退赃,且主动带同案人一起投案,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综述,建议给予被告人罗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给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傅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接到他人举报,有一私运烟叶大货车要从百隆高速路经永乐路段后,即与杨某2(另案处理)联系当日休班的时任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的被告人罗某,以及该大队协警员黄某(另案处理),4人一起商量决定,前往高速路拦截该辆货车。后由罗某驾驶一辆别克小轿车搭乘杨某、黄某、杨某2,来到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高速路段时,发现涉报的由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6大货车后,由罗某、黄某着交警制服将大货车截停在百隆高速路与广昆高速路的交汇匝道处。经检查,发现车上装运有烟叶后,罗某决定将云G((((6大货车带出高速公路,到百色城东路某停车场内继续检查。在某停车场内,继续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袁某为了能使货车不被扣押,向杨某提出交4万元钱后放行。杨某遂将袁某的提议转告罗某,罗某表示同意。杨某遂叫其朋友黄玲给袁某发送银行账号,黄玲便将其6(((((((((((((((((4的农行账号发送到袁某的手机。之后,袁某叫其妻子将4万元汇入杨某提供的6(((((((((((((((((4的农行账号。被告人杨某经核实确认4万到账后,罗某即对云G((((6大货车作出放行处理,并从某停车场领取暂扣在该停车场内的车牌号为川W((((0一辆起亚牌小轿车。
之后,罗某身着警察制服独自驾驶川W((((0小轿车在前面带着袁某驾驶的云G((((6大货车,先后由坛百高速公路百色东入口处进入坛百高速公路,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田东县祥周路段时,云G((((6大货车被田东县公安民警和百色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缴获烟叶176件,净重8840公斤。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251 763元。2012年7月23日,田东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袁某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至12日间,被告人罗某先后三次在执勤中查获私运烟叶的大货车,均能及时将案件移交百色市城区烟草专买局处理。
又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收到被告人杨某退还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万元,当天即将款转交至百色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当天该局纪委工作人员即向被告人罗某了解相关情况。同月25-26日、27日,该局纪委工作人员分别通知黄某、被告人杨某到局里进行询问,被告人杨某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单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向他人收受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某与袁某商谈价钱、提供银行账号,帮助罗某收受贿赂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罗某身为公安人员,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却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又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杨某所犯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受贿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对涉案车辆的放行、受贿款额的多少起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负责与运输烟叶的袁某协商收受的款额,但所起作用相对小于罗某,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关于辩护人黄伟旗提出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是指正在实行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罗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公安民警,在查获袁某私运烟叶案件中,明知袁某私运烟叶的价值达到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却在收受袁某的贿赂后,亲自护送袁某驾车离开百色城前往田东县境内,故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黄伟旗另提出被告人罗某在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前,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积极退赃,且主动带同案人一起投案,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虽在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前,主动将收受的4万元贿赂款交到其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但案发后涉案人员是应百色市公安局纪检部门的通知分别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而非被告人罗某主动带同案人投案,且罗某在向有关部门供述案发经过时避重就轻,把责任推到被告人杨某身上,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傅伟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接受百色市公安局纪检部门的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涉案烟叶亦被相关部门予以收缴,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二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杨某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赃款4万元,因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本院,则由公诉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之后将上缴款项清单交至本院附卷。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涉案赃款人民币40 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罗某提出上诉和辩解称,其在受贿过程中帮助行贿人谋取利益而触犯了其他罪行,根据刑法规定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按受贿罪对其进行处罚。其没有带袁某的车出右江区,对那4万元赃款,其没有分赃。2012年7月24日,其叫杨某将赃款取出来后,就交了百色市公安局纪委并接受询问,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属于自首。杨某提供受贿线索,提出查车、与行贿人达成交易,杨的作用非常积极,因此,应该比其作用还大。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予以确认。
关于罗某提出其行为应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认定为一个罪、其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罗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袁某支付的财物4万元,罗某为了使袁某非法运输烟叶的车辆免受查处而私自放行并亲自带离其所辖区域。该事实有袁某、杨某2、罗某、潘某陈述,涉案车辆保管情况表,同案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罗某到案后也供述其得利用警察的身份私自拦截和放行非法运输烟叶的车辆,其在田东祥周高速路口看见袁某的车辆被田东公安人员查获后指使杨某退还4万元赃款。因此,罗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了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罗某虽然是主动上缴了全部赃款,但其是在纪检部门通知的情况下接受问话的,且从接受相关部门问话阶段到一、二审庭审中均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综上,罗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罗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受贿过程中利用查禁犯罪的职责,为犯罪人员逃避处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罗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某利用职务便利决定是否上路拦车、是否给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车辆放行等,袁某交付贿赂款也主要基于罗某的职务行为;而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袁某商谈价钱、提供银行账号,收受贿赂款项。因此,罗某、杨某均应认定为主犯,罗某起主导作用,杨某起积极作用。故罗某提出其作用小于杨某的辩解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案发后积极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涉案烟叶亦被相关部门予以收缴,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对罗某予以从轻处罚。对罗某提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因其行为构成数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故可对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罗某的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种观点认为,罗某的行为应该根据牵连犯理论作出解释,按择一重罪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理。因为罗某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放车、带路等行为,属于手段行为,目的是收受4万元的贿赂款。受贿罪的罪责重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故应该对罗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以上观点按一般犯罪理论来理解看似正确,但忽视了刑法对职务犯罪处罚的特殊规定。首先,受贿罪的保护对象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甚至包括虚假许诺。所以,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已经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受贿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各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都属于罪行严重的渎职犯罪。对之实行并罚,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再次,我国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不当行为的,加重法定刑。既然如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更应实行并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数额,实行数罪并罚。
(卢荣旗)
【裁判要旨】收受他人贿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由于受贿罪的保护对象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只要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因此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已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应予以单独评价。同时成立受贿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