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化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春
被告人彭某。
一审辩护人:董志坚,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马力伟,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春青;人民陪审员:黄光力、董冬华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泽茂,审判员:罗文,代理审判员:梁东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控称: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在珠海市香洲区的家里经朋友吴某某介绍认识陈某某1、陈某某2父子后,陈某某1、陈某某2便叫彭某帮陈某某2在珠海市找工作单位。后彭某便谎称其在珠海市有关系,以三个月内安排陈某某2到珠海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为由,向陈某某2提出要15万元的活动经费。2009年7月14日20时许,陈某某2、陈某某1、吴某某等人去到珠海市香洲区彭某的家里,将10万元现金交给彭某,让其安排陈某某2到珠海市自来水公司工作。彭某收下人民币10万元后写了一张收据给陈某某2,并在收据上写明:如果办理不妥,原数奉还,如办理事情成功,再补付5万元。还承诺在三个月内安排陈某某2到珠海市自来水公司工作。彭某在收到陈某某2的10万元后,将10万元全部花光。至2009年9月,陈某某1打电话给彭某过问陈某某2找工作单位的情况时,彭某又谎称陈某某2的档案资料已放在珠海市自来水公司了,但当年已没有编制,要等到2010年5月才能正式安排。事后,陈某某2、陈某某1多次向彭某过问工作安排的事及要求彭某退还10万元,但彭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辨认笔录、《证明》、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1、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2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通话录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董志坚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在主观上及客观上诈骗的意图不明,被告人无罪,经查,被告人彭某于2009年7月份诈骗被害人陈某某210万元的事实,有收据、被害人陈某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彭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该辩护人认为本案比较适合民事范畴,而不是刑事(范畴),因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彭某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彭某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彭某诉称:(1)、上诉人无诈骗故意;上诉人是化州市政府驻珠海办事处财会人员,也是珠海化州市同乡会副会长,在珠海工作多年,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和人脉关系,具备为陈某某2找工作的条件。为陈某某2找工作的事,是由其后母吴某某主动要求的,并经过多次协商。在收到陈某某2十万元后,上诉人主动写收据给他,由此可见,上诉人从开始便没有诈骗陈某某2的故意。(2)、上诉人也无诈骗的行为。上诉人接受陈某某2的费用后,专门找过当时珠海市的主要领导的亲戚钟坚去处理这件事,因为没有找钟坚的证据和没有投送陈某某2的档案,并不等于上诉人完全不找珠海市自来水公司联系。在确实没有办法找到工作后,上诉人和陈某某2协商过还款。因在找工作中的一些开支原因,上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2无法达成一致才没有还款。上诉人现在也同意筹款还给陈某某2。根据以上理由,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构认识相关领导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彭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对上诉人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没有人有能力以金钱等非正常的方式为他人安排工作,从上诉人供述的内容清楚表明其编造认识相关领导能通过使用金钱(行贿)的方式为被害人安排在珠海自来水公司工作的虚假事实,但却将收到被害人的金钱用于自己的生意经营上并亏空。经查实,其从未为被害人工作安排事情活动过。上诉人骗取被害人的金钱的故意明显,所诈骗的数额巨大,并经被害人多次长时间的追讨而拒不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彭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七)解说
1.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还是民事经济纠纷
在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谎称能够帮被害人在珠海市找工作单位,并以写收据的形式,收取被害人的15万元,并在收据上写明:如果办理不妥,原数奉还,如办理事情成功,再补付5万元。还承诺在三个月内安排被害人到单位上班。这样本案就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是被告人彭某是化州市政府驻珠海办事处财会人员,也是珠海化州市同乡会副会长,在珠海工作多年,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和人脉关系,具备为被害人找工作的条件。彭某收到被害人的钱后,主动写收据给他,本案完全属于一般正常的委托熟人为朋友亲属联系工作,收取联系工作费用的民事纠纷。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行为;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彭某谎称能够帮被害人找到工作,并收取被害人的10万元,事后被害人等人多次向彭某过问工作安排的事及要求彭某退还10万元,但是彭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彭某已经将10万元全部花光,被告人彭某已构成诈骗罪。
本人更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彭某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用构成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彭某既不认识珠海市的领导,也没有为安排被害人到珠海市某单位工作联系过珠海市的领导或珠海市某单位的领导。被告人彭某在没有安排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还以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虽然被告人主动写了一张收据给被害人,并写明如不办妥,原数奉还。这只是被告人掩盖其没有安排工作的能力,为了能够让被害人安心给钱他,实施其诈骗钱财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构成诈骗罪。
(伍国强、谭宇胜)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没有安排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还以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的钱财,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虽然被告人主动写了一张收据给被害人,并写明如不办妥,原数奉还,但这只是被告人掩盖其没有安排工作的能力,为了能够让被害人安心给钱,实施其诈骗钱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