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 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
(三)控辩双方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职工。
原公诉机关广东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登;审判员蔡标荣;代理审判员许晓明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楠,审判员,林琮尧,代理审判员,梁东清。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利用在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任职之便,在该公司与赖某洽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为赖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赖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把收受的款项全部退清。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收的是劳务费,不应定为受贿。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判认定:2013年初,在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违规处理国有资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作为职工代表,代表该公司与债权人赖某洽谈、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利用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之便,为赖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赖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把收受的款项全部退清。
原判另认定,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公司,案发时尚未解体或者注销。1994年6月被告人陈某从军队转业为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职工。2012年在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处理对外债务纠纷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在职工大会上被职工推举为职工代表协助陈某处理公司事务。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员工大会决议、遣散分配方案,陈某2、陈某代表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与赖某签订的协议书,陈某任职材料,陈某人口信息表一份,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一份,暂扣、冻结财物收据一份,陈某的银行账户查询材料,信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工商银行债权转让手续材料,征地手续,同案人员陈某2、蔡某、周某的供述,证人赖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录像光盘4盘。
(三)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收受5万元属于劳务费。经查,在与赖某洽谈、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代表的是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与赖某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不符合受贿犯罪主体要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某在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身份是职工,但其在职工大会上被推选为职工代表,与陈某2、蔡某、周某一起代表信宜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与债权人赖某进行洽谈、协商,其行为实际上是管理国有公司资产的行为,应视为从事公务行为。此时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就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已将受贿违法所得赃款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二、对被告人陈某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控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陈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参与管理国有公司资产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条件;2、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与赖某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综上,陈某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某无罪。
五、二审判案理由
陈某作为国有企业的职工,被推选为职工代表,参与了国有资产处理过程,是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陈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原判认定陈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正确;陈某利用其职工代表的身份及便利条件,在处置国有资产抵债过程中,协助债权人赖某尽快实现债权,并收受赖某人民币5万元的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陈某的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正确,其利用其职工代表的身份及便利条件,在处置国有资产抵债过程中,协助债权人赖某尽快实现债权,并收受赖某人民币5万元的贿赂,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李楠)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企业职工在处理国有资产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成立要件的,应依法认定为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