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1,曾用名"胡某2",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许兴华、郭顺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文集;人民陪审员:王肖;人民陪审员:邝昕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
被告人胡某1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已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1)被告人胡某1受到公安机关线人引诱后实施犯罪,其整个犯罪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系犯罪未遂;
(2)本案系共同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2013年4月30日0时许,民警根据毛某提供的线索,于被告人胡某1在昆明市西山区二环西路天都宾馆大门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毛某贩卖了毒品可疑物12颗(经称量,净重为1.11克)交易完毕后,将被告人胡某1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胡某1驾驶的车上缴获毒品可疑物数颗(经称量,净重为12.35克),并查获被告人胡某1贩卖毒品所得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查获的两份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入库清单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胡某1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1受到公安机关线人引诱后实施犯罪,其整个犯罪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系犯罪未遂的观点,经法庭查明,被告人胡某1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的观点,因本案中无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该事实,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4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为13.46克,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从法律规定与量刑结果来看,对被告人从轻了处罚。主要是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从被民警抓获后,其在每次供述及整个庭审过程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认定其坦白,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受到公安机关线人引诱后实施犯罪,整个犯罪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系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系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未予支持。经法庭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线人引诱后实施犯罪,整个犯罪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故在量刑时,本院也予以了考虑,只是因为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否属于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持有肯定说(即认为其承担着司法解释的作用)、否定说(即认为其不是司法解释,其是司法界人士坐在一起讨论,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通过,仅仅由司法机关内部掌握其倾向性观点,并不能在法律文书中适用)两种尚未统一的观点,而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确定了"解释"、"规定"、"规则"、"意见"、"批复"等形式作为司法解释,但没有"座谈会议纪要"形式,故对该纪要关于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进行的量刑倾向性观点,本院在量刑时虽然未在法律文书中适用,但却予以了充分的考虑。
另外,辩护人还提出了本案系共同犯罪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提出证据。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款,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人称之为"罪刑均衡、罪行相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具体而言,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危险性相适应。实践中,不仅要依法确定量刑幅度,还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既要考虑法定量刑情节,又要考虑酌定量刑情节,在考虑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的时候,特别注意把握犯罪行为程度与量刑情节幅度的完美结合。在无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时,其它会议纪要、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权威学说理论的倾向性量刑理念,也是审判人员的精神向导,至少,它保证了我们的司法实践工作不会个异于社会普遍性案例,从而维护了司法在民众的公性力与权威。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书
(靳文集)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对于贩卖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宾馆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