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五终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赵盛珍,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潘松、郎雨竹。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理)。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丽;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程慧。
再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财;代理审判员:孟凡永、关鹿凝。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讼主张
宋某诉称:1975年4月5日,宋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道办事处(简称X街道办)下属的沈阳市X减速机厂工作。1998年,经X街道办分配至沈阳市红阳工矿设备厂(简称红阳设备厂)工作至今。后因红阳设备厂效益不好,宋某经领导同意待岗。2010年12月24日,X街道办为宋某补发了拖欠的工资,但养老保险等至今未交纳,故要求确认宋某与红阳设备厂形成劳动关系,并为其补交拖欠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判令给付宋某从2010年12月24日至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拖欠工资,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900元计算;要求X街道办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宋某在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前,以相同的诉求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沈苏劳仲字(2011)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宋某的申请劳动仲裁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三)一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因宋某申请劳动仲裁材料不齐备而不予受理,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现宋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四)一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宋某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红阳设备厂、X街道办均未予答辩。
(二)二审判案理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者提起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宋某曾就双方争议事项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以其材料不齐备为由未予受理,但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补正材料。未经过补正材料程序,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故宋某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
(三)二审定案结论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再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五终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不当。其理由: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仅以仲裁委员会是否进行过实体性处理和裁定作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从两个方面表明,一是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只有经过仲裁程序后,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仅包涵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实体裁决,也包括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等,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无论作出何种结论,都应视为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均应受理。本案中,宋某作为劳动者已及时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已经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应予以受理。但终审法院仅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仲裁委员会未告知当事人补正材料,未经过补正材料程序,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的判决认定显然不当,因为应否告知或者是否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只能由仲裁机构依据申请情况决定,如果仲裁机构虽未经过补正材料程序,但只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就应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而且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载明,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对宋某的起诉予以受理。终审法院判决认定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进而驳回宋某的起诉显系不当。
宋某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X街道办辩称,红阳设备厂是镇办集体企业,自主经营,X街道办只是开办单位。现宋某申请认定劳动关系事宜与X街道办无关。
红阳设备厂未予答辩。
五、再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属于仲裁程序已经完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宋某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前,以相同的诉求向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已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机构以"宋某的申请劳动仲裁材料不齐备"为由而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民五终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和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七、解说
(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二)本案应属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如上所述,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但仲裁结果是否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相应条件,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2000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讲话中谈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注意的问题"时明确指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未经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也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法律文件和讲话精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可视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的前置条件已经具备,至于仲裁机构以何种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非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的审查条件,换句话说,只要仲裁机构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即已完成,法院就应依法受理案件。况且,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目的,主要考虑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处理效果会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减少劳动者的诉讼成本,并非提高诉讼门槛。审判实践中,如果过多地对劳动者的诉讼条件作出限制,有悖于法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宋某在提起一审诉讼前,以相同的诉求向苏家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如上所述,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法院应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补正材料,未经过补正材料程序,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是正确的。
(李永财)
【裁判要旨】劳动者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则可视为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法院应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