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耀 人民陪审员:杨洪举、杨祖色
(二)诉辨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从钦州搭乘桂NXXXX2小轿车往北海,并携带疑似毒品粉末8包(净重99克)、疑似毒品晶体3包(净重31.5克)、疑似毒品"咖啡"1包(净重19.5克,疑似毒品"神仙水"3瓶(净重42.5克),以供自己及其朋友在北海玩耍时吸食,次日凌晨途经南北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粉末,晶体、"咖啡"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毒品成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江某辩称她去北海市是为了与朋友一起玩耍,其购买的毒品携带在身上是为了方便自己及其丈夫吸食,其行为不属于运输毒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及其丈夫吸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有贩卖、走私等犯罪行为;证人张某当庭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携带毒品是供和北海市的朋友一起吸食的事实她事先并没有知道,她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的证词是她猜测说的。而被告人供认其去北海市是与朋友其玩耍,携带毒品是自己吸食。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是以购买毒品予以贩卖获利平分为目的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此,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性,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起诉属定性不当。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江某和张某应其在广西北海市的朋友邀请,决定去北海市玩耍两三天。
2013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为了其在玩耍时助兴,其携带上毒品并约其丈夫陈某、朋友张某和陈某2一起驾驶一辆桂NXXXX2小轿车从钦州前往北海。
次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的车辆驶入南北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盘查。民警从被告人江某的手提袋中查获疑似毒品粉末状8小包(净重99克)、疑似毒品晶体3小包(净重31.5克)、疑似毒品"咖啡"1包(净重19.5克,疑似毒品"神仙水"3瓶(净重42.5克)。民警还查获张某随身的携带的少量毒品。
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粉末,晶体、"咖啡"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毒品成分。
另查明,因被告人江某及陈某、张某和陈某2有吸食史,他们被抓获当日,办案民警在现场分别对她们进行尿液检测,并将检验是呈阳性的结果告知她们。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钦州市公安局侦查支队钦南一大队的民警在广西南北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对一辆可疑车辆进行盘查,发现车上的被告人江某携带有疑似毒品,后将江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带回公安机关继续调查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毒品笔录和毒品照片以及被告人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扣押决定书。
以上书证证实:2013年6月6日23时许,钦州市公安局侦查支队钦南一大队的民警在广西南北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和钦州市公安局大院内现场查获一辆桂NXXXX2丰田锐志小轿车,车上有三女一男。民警在被告人江某的小提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粉末状8小包、疑似毒品晶体3小包、疑似毒品"咖啡"1包,疑似毒品液体3瓶。经称量并经被告人江某确认,疑似毒品粉末状8小包净重99克、疑似毒品晶体3小包净重31.5克、疑似毒品"咖啡"1包净重19.5克、疑似毒品"神仙水"3瓶净重42.5克。经公安机关决定,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6月9日对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晶体、"咖啡"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疑似毒品神仙水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毒品成分。
4.车辆信息扣押物品和返还清单,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钦州市公安局侦查支队钦南一大队的民警可以被告人江某使用的一辆丰田牌桂NXXXX2小轿车车主是江某,同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已返还该车辆给车辆所有人的事实。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出生的时间等身份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拘留证》、《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江某于案发当日(2013年6月7日)15时52分-17时45分接受第一次接受讯问后,当日20时被送到钦州市看守所。按程序,被告人入所前必经例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表记录了被告人江某的健康状况:有一年吸毒史、无伤残和传染病,各项体检未见明显异常。该表有办案民警洪某、看守所民警乐某,以及被告人江某签名确认。
7.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陈述江某约她一起去北海玩参加她的朋友的生日聚会。当时是江某的老公陈某开驾驶的一辆车牌号桂NXXXX2锐志轿车。其上车时见江某和张某,共四人。在车辆往北海方向开准备到服务区的时候,由其来驾驶。当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石湾服务区要加油时,遇到公安民警正在查车。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在江某黄色的手提包内查出大约4包"K粉",因他们都是吸食毒品"K粉"的人员,民警当场检测她们的尿液,其尿液显阳性,涉嫌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后他们四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讯问。
以上证言经证人陈某2当庭质证确认。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21时许,其妻子江某约他一起去北海玩。后来他们相约在钦州市子材西大街某大酒店门见面。江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NXXXX2的白色轿车在那里接其上车了。后又开车到协盛商业广场接张某和陈某2。后由陈某2开车搭他们上高速公路往北海方向去。大约23时许,途经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时,车辆进入石滩服务站要加油。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当时民警在对江某的黄色手提包进行检查时,查获江某手提袋内一些K粉和"神仙水"等物品,民警便就将他们四人传唤回到公安局问话了。
以上证言经证人陈某当庭质证确认,并当庭陈述办案民警当场检测他和同车人员的尿液,告知他们尿液显阳性。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其北海市的朋友"李某"电话约她去北海参加李的生日聚会,在北海某KTV开了包厢,叫其过去玩,并要求代她约陈某、"四姐"(陈某2)、江某等人一同前往北海市玩耍。因为彼此认识,大家互相联系后决定一起去北海。约好后,江某借了一辆车牌为桂NXXXX2的白色丰田小轿车,由陈某驾驶载其和江某、"四姐"从钦州出发前往北海。去之前,为了朋友在KTV包厢过生日玩得兴奋点,其就从自己家里带了两包白色塑料带封装的"K粉"和装在一个口香糖空盒子里一点"K粉"放到其随身挎包内带往北海打算和过生日的朋友一起吸食。她们驾车从钦州上高速公路往北海方向行驶途中,换成"四姐"驾驶。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公安机关民警检查过程中,在其随身挎包内查获出其带的两包半"K粉",又在江某江某的包内查出一些K粉和几只"神仙水"等物品。当晚她们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会到钦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其接受民警讯问时陈述到"她携带的两包半'K粉'是带去北海市与朋友玩耍时一起吸食助兴的,江某携带的'K粉'和'神仙水'去北海也是要和过生日的朋友一起吸食助兴的吧。"
以上事实经过,经证人张某当庭经质证确认,事先她没有知道被告人江某携带有毒品,江也没有事先讲过带毒品与北海市那边的朋友一起吸食,其陈述江某携带的"K粉"和"神仙水"去北海也是要和过生日的朋友一起吸食助兴的事实,是她猜想说的。
证人张某当庭还当庭陈述办案民警当场检测她和同车人员的尿液,告知她的尿液显阳性的事实。
10.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其供认2013年6月5日,她和朋友张某等人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某KTV金色时代包厢玩,当晚是其的朋友过生曰。期间,张某的朋友"华女"打电话约张某叫她到北海,叫张某去陪她玩。张告诉她现在和朋友过生日没空下去。"燕总"接着打电话给她说和"华女"一起在北海玩,叫其也下去。其问"燕总"要玩多久,"燕总"说玩两三天。因为其和张某等一帮朋友平时到KTV玩都喜欢吸食"K粉",把自己搞得兴奋点玩通宵,在和"燕总"通电话的时候"燕总"说北海那边的"K粉"不够兴奋。其通完电话和张某打算到北海陪她们玩几天。因"燕总"说北海那边的"K粉"吸食后兴奋不了,为了去北海玩的时候能够兴奋起来玩通宵,决定干脆自己带"K粉"到北海,在KTV玩的时候吸食助兴。经联系,其花6500元向一名称"灵山大哥"购买了11包"K粉",当晚其在某KTV金色时代包厢玩的时候曾经向一名叫"阿三"的男子手中购买有三支"开心水",花1500元。其购买的毒品都放在自己的包内,后随身带回家。
第二日,"华女"有联系她到北海市玩耍,为此,她先后联系张某、其丈夫陈某、"四姐"(陈某2)决定一起去北海市玩耍。商定后,其携带毒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NXXXX2的白色轿车在陈某、张某和陈某2。后由陈某2开车搭乘她们上高速公路往北海方向去。在车辆途经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时,车辆进入石滩服务站要加油。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民警在其携带的手提包进行检查"K粉"和"开心水"等物品。为此,民警便就将其四人传唤回到公安局问话。
车辆是其兄长江某的,她携带的毒品"K粉"和"开心水"去北海在KTV玩耍时自己吸食,也可以给一起玩的朋友吸食。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四人是吸毒人员,民警查获她携带的毒品后,还当场检验其四人的尿液。
(四)判案理由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某于案发当日(2013年6月7日),15时52分-17时45分第一次接受讯问,拘留证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6月7日20时被送到钦州市看守所。按程序,被告人入所前必经例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表记录了涉案人员江某的健康状况:有一年吸毒史、无伤残和传染病,各项体检未见明显异常。该表有办案民警洪某、看守所民警乐某,以及被告人江某签名确认。根据《健康检查表》记录证实涉案人员江某的健康状况"有一年吸毒史"的事实,而办案单位却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程对涉毒犯罪的被告人江某通过实验室进行尿液,以确认其是否是吸毒人员的事实。
根据本案的证人陈某2的供认,其被抓获当日,办案民警根据其可能涉毒违法的行为,当场对其进行尿液测试后,尿样结果呈阳性,还有对涉案持有毒品的张某也进行了尿液测试经验。而对实际实施涉毒犯罪的被告人江某没有进行尿液测试经验,显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程的相关规定,因而导致出现对犯罪嫌疑人处罚不利的事实形态。至目前为止,办案单位经两次补充侦查程序,均没有对法院提出的证据事实方面做出合理性的解释。
通过对以上事实的分析,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以致到本院审理过程中,均供述其是吸毒人员,其在案发当日携带的毒品也是为了自己吸食。本案的证人陈某2、陈某、张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被告人江某是吸毒人员的事实;而《健康检查表》记录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健康状况"有一年吸毒史"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人江某是吸毒人员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合乎逻辑,且没有否定证据。以上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证据的内容对被告人江某有利,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
对被告人江某是吸毒人员的认定。本案经法庭查证,被告人江某供述她是与其一起驾车去北海市的陈某、陈某2和张某均是吸食毒品人员,其应其朋友的邀约去北海市是过朋友的生日,其携带毒品是供自己及其丈夫吸食,她们被查获的当日民警在现场已经对她们进行尿液检测显阳性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在接受办案民警调查过程中也陈述到:"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石滩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公安机关民警检查过程中,在其随身挎包内查获出其带的两包半"K粉",又在江某江某的包内查出一些K粉和几只"神仙水"等物品。当晚她们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会到钦州市公安局接受讯问。"证人张某的证言佐证其和被告人江某以及陈某、陈某2四人均是吸毒人员的事实。证人陈某、张某和陈某2在庭审中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江某以及陈某、陈某2四人均是吸毒人员的事实。《健康检查表》记录了涉案人员江某的健康状况:有一年吸毒史、无伤残和传染病,各项体检未见明显异常。该表有办案民警、看守所民警以及被告人江某签名确认,印证了被告人江某是吸毒人员的事实。
虽然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供认其携带的毒品与朋友一起吸食助兴,证人张某也认为被告人带毒品有与朋友一起吸食的事实。但是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她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便于自己及其丈夫(陈某)吸食,去北海市是与朋友一起玩耍。"一起玩耍"是民警误解为"一起吸食毒品"记录不属实;证人张某、陈某2当庭作证称其随同去北海市之前没有知道被告人携带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人带毒品的目的(与朋友一起吸食或者贩卖),张某称其在公安民警询问被告人携带毒品去北海市的目的时,是其猜测说是"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本案中,没有提取有被告人的北海市朋友(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是与其朋友"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携带的毒品是以储藏或者走私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给他人或者帮助他人移送毒品的犯罪事实。
从被告人江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分析,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不是为了贩卖、走私、运输毒品为犯罪目的,其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其是吸食毒品人员,这一事实也有以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虽然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驾驶小汽车自钦州市前往北海市途中被抓获,但由于其对毒品的"持有"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形式。因此,并不能以被告人江某随身携带并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毒品为由,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案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江某购买毒品是予以储藏或者走私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给他人或者帮助他人移送毒品的罪行事实。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的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其实施的罪行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以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罪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定性不当,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性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罪法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均衡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1克海洛因=20克氯胺酮;1克海洛因=2克a-3,4亚甲基二氧苯丙胺。根据查获被告人江某携带的毒品数量:1、氯胺酮150克(折抵海洛因7.5克);á3,4-亚基尔基甲基胺42.5克(折抵海洛因21.25克)。因此,对被告人江某非法持有以上两种类型的毒品数量折抵海洛因的数量共计28.75克进行量刑处罚。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江某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
(五)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对本案的定案,主要是通过以下几方面分析:
1、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运用各种各样的方式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的行为,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执有、携有、存有或藏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毒品的行为,不仅仅指将毒品收放于隐秘处、藏而不露,也包括把毒品携带在身边,还包括将毒品寄放(包括存放和偷放)在其他处所,如寄存处或其他人的房屋或物品里,同时也还包括一种情形动态持有,即在乘坐交通工具时携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具有进行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
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除了明知是毒品,还必须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的认识。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总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我们能够简单的将静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动态的持有行为就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吗?显然不能,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
2、从罪责刑法相适应原则角度分析。法律将运输毒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罪名置于同一法条下,具有相同的量刑幅度,其危害性并非仅仅是使毒品在"流动",其更大的危害性在于他是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必要环节,行为人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是有一定了解的。如果我们简单的将没有达到运输毒品罪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动态持有毒品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是与罪责刑法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的。
3、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角度分析。我们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进行判断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但不得客观归罪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是原则,就是至高无上的,轻易不应违背的。因此,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说无论他是动态地"持有",还是静态地"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以及其是否对毒品的去向和来源有一定了解时,是否与贩卖、制造、走私等毒品犯罪有关联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才是合法、合理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在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勿需"自证其罪"早已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识之一。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含义不仅仅是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控方的指控罪名没有证明责任。
4、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了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
总之,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所谓的动态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简言之,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
综上,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陈明耀)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不同: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