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刑初字第115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刑二终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系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某养猪场法定代表人。
一审辩护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明耀;人民陪审员:杨洪举、杨祖色。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秦平生、黎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经营北海市合浦县石康镇十字路某养猪场期间,将含有国家禁用的药品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白色粉末"交由彭某、朱某进行调配猪饲料,然后将调配好的猪饲料交由饲养员喂养某养猪场的生猪。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所经营的某养猪场销售52头生猪给杨某。杨某派司机开车于当天将该52头生猪运至钦州市准备屠宰销售,当天钦州市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按照规定对该52头生猪进行监督抽检,抽猪尿样6份进行检测,经自治区饲料检测所检验确认5头猪的猪尿含有国家禁用的药品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不符合国家规定。同月12日,北海市合浦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对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某养猪场存栏生猪868头及仓库饲料等进行查封,经对该场的饲料仓库及原料来源、生猪的用药等情况进行检查,未发现有违禁品,于2011年11月14日,经抽取生猪尿液用胶体金快速检测卡进行克伦特罗检测,筛选57份生猪尿和饲料及添加济的样品,送自治区饲料监察所进行克伦特罗检测。经检验送检的53份生猪尿样品,检出含克伦特罗猪尿样品有17份。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饮料、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饮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陈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称其在经营其某养猪场期间,没有在饲料中添加有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成分。
(3)其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公诉人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无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经营石康镇十字路某养猪场期间,从该养猪场外收购两百斤左右的生猪回来饲养,经过饲养一个月左右后再销往北海市、钦州市等地。为了使养猪场内所饲养的生猪更容易长大,色泽好,瘦肉多,猪长得更靓,更好销,从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让其员工彭某、朱某在配制猪饲料的时候将一种"白色粉末"混入猪饲料中供饲养员喂猪。2011年11月11日,陈某将某养猪场的52头生猪(价值13万余元)销售给钦州的猪贩杨某。当日,钦州市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对准备屠宰的该批生猪进行检测,初检出含有"瘦肉精"的成份。钦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将检测情况通报给北海市水产畜牧兽医局,并对这52头猪抽样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监测所进行检验。北海市水产畜牧监督部门随后对陈某的某养猪场内的生猪进行抽样送检。检验结果显示:钦州市送检的6份样品中,有5份呈阳性;北海市送检的样品中,有17份呈阳性。经过北海市合浦县的水产畜牧兽医局调查取证后,对被告人陈琼经营的某养猪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对被检出阳性的生猪作了无公害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案件处理意见书、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钦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报案进行立案侦查,水产畜牧部门对陈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现场检疫记录表、尿液中盐酸克伦特罗的测定胶体金免疫层析法原始记录、采样单、猪场猪尿《检验报告》,证明生猪中检测出"瘦肉精"成分。
(4)扣押通知书、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生猪过磅单、证明、销毁生猪照片、陈某、杨某写给钦州市水产畜牧局的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资质认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证人彭某、朱某、范某、黄某、周某、杨某、张某、戚某、劳某、黄某1、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给一种不知名的"白色粉末"状物品,让工作人员添加进猪饲料后再喂生猪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明陈某的身份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故意添加进猪饲料中喂养生猪并销售给他人屠宰、销售给人食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其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饮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销售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4.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方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其饲养的920头生猪只有22头检测有瘦肉精成份,其他大部分的猪没有检测到有瘦肉精,显出瘦肉精反应的猪所占的比例很小,同时其饲养的920头生猪是从外面收购回来饲养半个月左右才出售的,不排除在收购前就被原饲养户用瘦肉精饲养的可能。虽然其在钦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其调查时承认在饲料中添加了瘦肉精,但是其在行政执法机关所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认定其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饲料中添加的"白色粉末"所追求效果和该"白色粉末"外在状态、颜色都符合"瘦肉精"应有的作用和物理特征,同时其饲养的生猪被检测鉴定含有"盐酸无伦特罗"成份,也就证实了上诉人陈某在饲料中添加了"瘦肉精"的事实存在,这与行政执法机关对陈某进行调查询问时其承认得在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的事实互相印证。陈某否认在饲料中添加过"盐酸无伦特罗"的说法不能成立。至于被检测的生猪含有"瘦肉精"成份的比例少,不应成为影响定罪的理由。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行为,不论被饲养供人食用的动物是否受严重毒害或者该动物销售后是否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都构成此罪。上诉人辩称生猪在收购前可能系被饲养户加入瘦肉精饲养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具体被收购人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可供核查,因此该辩称理由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故意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在饲料中添加喂养生猪并销售给他人屠宰、销售给人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瘦肉精是一类药物,而不是某一种特定的药物,任何能够促进瘦肉生长、抑制肥肉生长的物质都可以叫做"瘦肉精"。通常所说的瘦肉精是指克伦特罗,而普通消费者则把此类药物统称为瘦肉精。瘦肉精曾经作为药物用于治疗支气管哮喘,后由于其副作用太大而遭禁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中,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为了使养的猪色泽更好、瘦肉更多,猪长得更靓、更好销,指使养猪场工作人员在猪饲料中添加"白色粉末",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虽然在某养猪场存放的饲料、药品中,没有找到"瘦肉精"等违禁药品,证据上有所欠缺,由于在饲料中非法添加"瘦肉精"等犯罪行为比较隐蔽,但通过养猪场员工陈述的"白色粉末"外在状态、颜色以及"白色粉末"所追求的效果,都符合"瘦肉精"应有的物理特征和作用。结合在陈某饲养的生猪中检测鉴定出含有"瘦肉精"成份,虽然在一、二审庭审时,陈某均否认其在饲料中加了"瘦肉精",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陈某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的事实存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尽管被告人陈某所养的生猪中只有一少部分被检测出含有"瘦肉精",而且其所饲养的生猪没有流入餐桌,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但这并不影响对其定罪。被告人陈某只要实施了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的行为,其犯罪行为即已完成,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钦州市首例因被告人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而被判刑的案件,在广西钦州、北海等地有较大影响。本案依法惩治了非法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犯罪活动,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公民身体健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李运增)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无论是否出现了危害结果,均可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