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书字号:如: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刑初字第0028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1955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01年9月26日因犯受贿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鹏,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宇;代理审判员:李中梁;人民陪审员:罗耀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卜某为承建工程,向时任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承诺,在获取工程项目后会给予刘某某好处费。之后,被告人卜某在刘某某的帮助下,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先后承建重庆市长寿区乐至·在水一方二期工程(D组团)、乐至·在水一方二期A组团定向销售住房工程(A组团)、晏家第十期定向销售住房工程(C组团)等项目。
被告人卜某为感谢刘某某,以69.66770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条二根,后于2013年1月19日晚在重庆市茶园新区长青湖5区95号刘某某的家门口处,将上述二根金条送给刘某某。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卜某为承建工程,向时任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公司总经理刘某某承诺,在获取工程项目后会给予刘某某好处费。之后,被告人卜某在刘某某的帮助下,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先后承建重庆市长寿区乐至·在水一方二期工程(D组团)、乐至·在水一方二期A组团定向销售住房工程(A组团)、晏家第十期定向销售住房工程(C组团)等项目。
被告人卜某为感谢刘某某,以69.66770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条二根,后于2013年1月19日晚在重庆市茶园新区长青湖5区95号刘某某的家门口处,将上述二根金条送给刘某某。
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卜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次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7日对卜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2.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卜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项目承包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卜某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先后承建重庆市长寿区乐至·在水一方二期工程(D组团)、乐至·在水一方二期A组团定向销售住房工程(A组团)、晏家第十期定向销售住房工程(C组团)等项目。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卜某的身份信息。
5.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会议纪要。证明刘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6.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刘某某的妻子周某某的保险柜中扣押的财物。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卜某在他的帮助之下承建了长寿渡舟在水一方项目等工程,后刘某某为了感谢他的关照,于2013年年初在他家门口送了2公斤的金条给他。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刘某某的妻子。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刘某某将被告人卜某送的两根金条及发票交给她保管。
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重庆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兼党委书记。他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将乐至在水一方二期工程(D组团)以管理输出的方式,交给卜某承包。后卜某以同样的方式承包乐至·在水一方二期A组团定向销售住房工程(A组团)、晏家第十期定向销售住房工程(C组团)等项目。
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重庆建工集团长寿片区工程项目管理部经理。他按照刘某某的布置,让彭勇退出在水一方二期工程(D组团)承建工程,改由被告人卜某承建。后卜某还承包乐至·在水一方二期A组团定向销售住房工程(A组团)、晏家第十期定向销售住房工程(C组团)等项目。
11.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卜某于2013年4月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带走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卜某的前科情况。
13.悔过书。证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书写了悔过书,如实陈述了自己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
14.被告人卜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价值69.667709万元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卜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该规定明确将刑事立案作为被追诉的判断标准。将"被追诉前"界定在立案前是妥当的。"被追诉"是指被有权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认为,"被追诉"应当以立案侦查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可见,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发现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启动刑事诉讼追诉程序,因此,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经过初查等前置工作最终确定是否予以立案,只有做出立案决定时才是真正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被追诉"的状态。
本案的案发是因刘某某涉嫌受贿,在检察机关交待了收受被告人卜某贿赂的事实,即检察机关在调查被告人卜某之前即已掌握被告人卜某的行贿事实,只是尚未立案,被告人卜某在2013年4月6日到案后以书面陈述的方式交代了自己的行贿的事实,次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卜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并未认定 被告人卜某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节。
对此,应准确把握自首和"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差异,两者虽然在构成要件、处罚后果上具有一定的一定的相似性,但并非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自首强调到案的主动性和亲自性,而更强调时间性,而且自首是刑法总则部分一项规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是刑法分则对行贿罪的一项特别规定,两者在逻辑上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刑法上两个相对独立的规定。刑法做出该项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行贿者揭发受贿者的受贿行为,从而达到更有效打击受贿犯罪的效果。因此,在行贿者的行贿行为被刑事立案前,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都应被归纳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范畴。
(李中梁)
【裁判要旨】在行贿者的行贿行为被刑事立案前,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都应被归纳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