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益商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游伟;代理审判员:曹礼坤;人民陪审员:张伟。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左某诉称,2012年7月11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左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货物在阜宁县东沟镇新港搅拌站旁码头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多日,车辆受损修理、施救费用由原告进行了垫付。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因理赔受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9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应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应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计免赔率。另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故我公司对该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用应计算在车辆损失中,该案由于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施救费用不予计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王某驾驶左某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阜宁县东沟镇新港搅拌站旁码头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受损,左某支出施救费用为4000元。次日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同年11月16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35990元。另查明,案涉货车于2012年4月13日在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案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后保险公司认为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折旧率1.2%计算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已不足80000元,本案车辆损失已经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双方因保险理赔数额发生争议,现左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支付该起事故各项损失139990元。
又查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还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同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损失135990元。
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27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
3.施救费用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施救费用4000元。
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案涉机动车月折旧率为0.6%及免赔率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左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该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保险公司按照270000元新车购置价收取左某的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有违诚信原则,其辩称的折旧率计算方式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左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270000元限额内进行理赔。现左某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投保车辆的损失给予139900的赔偿,并未超过该车的保险金额,应予支持。对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主张相关损失应扣除15%免赔率的辨解,因保险合同已作约定,故法院予以采纳。案涉车辆损失已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出相反的结论推翻左某提供的评估报告,且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支付保险金127491.5元。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高保低赔"问题由来已久,2011年类似案件进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报道,消费者要求废除该"霸王条款"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未有明确规定。"高保低赔"是指保险人对投保机动车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发生事故后,出现保险金额大于车辆实际价值,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对于如何处理"高保低赔"问题,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高保"违反保险法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费,实际就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理赔金额;第二种观点认为"高保低赔"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赔偿责任条款,该条款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须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高保低赔"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条款"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高保低赔"条款本质上就是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一致的。但在车辆损失险中,随着车辆运行时间的延长,车辆实际价值逐渐减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允许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约定定值保险的方法确定保险价值,但是必须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如果在车辆损失险中一律可以按保险金额进行理赔,导致实际破旧车辆投保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差距过大,相反层面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故"高保低赔"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基于本案"高保低赔"条款属于免除投保人部分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投保金额确定的三种不同方法和不同方法下如何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以区别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并未以适当的方式将"高保低赔"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更未就具体情形下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额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其次,从投保人"合理期待"原则角度分析。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清楚的,对承诺范围的限制是明确的,并不存在合同含义的模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所合理期待的保险范围不是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为解决传统合同救济的局限性,突破合同约定的范围,实现实质上的契约自由,20世纪合理期待原则应运而生。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投保人仅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取决于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在车辆保险期内,如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投保人仅支出小额的保费费用,就可能获得远超出保险费的赔偿;反之,如无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只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义务,对投保人来说只付保费而无收入。这一悬殊对价的特征决定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往往比实定合同的信赖利益或者履行利益大的多。本案中,左某对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基于对保险车辆预期损失的补偿功能所作的保险,期待的是全部损失的补偿,作为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理应将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保险金计算方法、新车购置价的确定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而中国人保阜宁支公司并未将上列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承保的范围尚不明确,故投保人对保险利益已经产生合理期待。其次,保险人如果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款,"高保低赔"明显获得了不当利益,条款显失公平,这也是合理期待原则存在的基础,故本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实质的合同自由和公平正义。
最后,从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结合本案,案涉的车辆已经实际使用近五年,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而保险人还以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确定保险金额,明显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市场上,保险人通常要求投保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或"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价格"确定保险金额。同时约定投保人按照后两种方式投保车辆损失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人仅能按实际价值或协商价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获得相应的补偿,使得投保人丧失获得足额补偿的机会,故这两种方式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因此,绝大部分车主投保时不得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车辆损失险,实际就产生了在新车投保的情形下,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接近保险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其他情形下的投保,保险金额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对于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投保人实际上并没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对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笔者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实际是"物"的本身价值,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并非等同概念,两者存在显著差别。在保险价值超过"物"本身价值时,超出部分的保险价值才能无效,而不能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的价值确定是否超额保险,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损失实际就是按照"物"本身价值所作的结论,并未违反保险利益原则,故保险公司在"物"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符合保险法倡导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被保险人整体利益的价值取向。
(曹礼坤)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的最主要功能就是将被保险人未来可预见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但免责条款重新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一个不确定的风险的,将违背其功能与目的。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所享有权利的保险格式条款无效。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