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0923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10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
诉讼代表人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永钢;代理审判员:白 云、张 甍。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莉红;代理审判员:王成、邹治。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2年7月,金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金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为金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工作后接收了金环公司的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破产管理人在核对金环公司账簿时发现,金环公司的待摊费用明细账中有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尚未领用的记载,但破产管理人在交接时并未接收到相应的印花税原票或剩余印花税票使用情况说明。
2011年8月31日,破产管理人向负有保管义务的金环公司的财务人员鲍某、金某分别发出要求其二人就未交的 金环公司未领用的印花税票予以交回或者进行说明的《通知函》,而二人既不交回也不答复。破产管理人认为,二人作为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返还上述印花税原票,或对剩余印花税票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金环公司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鲍某、金某向金环公司返还未使用、未划销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5 588.00元(捌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整)的印花税票;2、本案诉讼费由鲍某、金某承担。
鲍某答辩称:我当时担任金环公司的会计职务,负责相关账目的记载。印花税票的保管不是由我负责,我也从来没有持有公司的印花税票。会计记账都是按照公司的制度进行,即按照相应的领用单进行记载。而且,从金环公司所提交的待摊费用明细账来看,这个账目记载肯定是不全面的。至于印花税票具体的领用情况,后续还有一些领用的记录及单据,故金环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印花税票的数额肯定是不成立的。基于以上理由,我不同意金环公司要求我返还印花税票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金某答辩称:我不同意金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金环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我不认可。我是2006年到金环公司担任出纳职务,2007年底就下岗了,到2008年6月份又重新回到金环公司担任出纳职务。所以,在我不在岗期间,对于购买或领用的印花税票,我不清楚。其次,因为我是作为金环公司的出纳,我没有权利记录相关的会计账目,至于为什么账面上显示还剩余8万多元的印花税票,这个应当由会计来负责解释。我现在手里持有剩余的共计金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我同意交还金环公司。最后,当时公司管理比较混乱,我作为公司的员工,我只是听领导安排,我现持有的印花税票不是我主观上不想交还,如果知道这个必须交的话,我早就交出了。另外,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我认为不应由我承担,金环公司尚欠我的工资未付,我生活也比较困难,印花税票不是我故意占有不交还,我没有过错。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破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金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为金环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工作后接收了金环公司的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在核对金环公司账簿时发现,金环公司的待摊费用明细账(印花税)中有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尚未领用的记载。因鲍某系金环公司当时的会计,金某系金环公司当时的出纳,故破产管理人认为鲍某、金某作为金环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负有保管印花税等票证的义务,故于2011年8月31日向鲍某、金某分别发出要求其二人就未交的金环公司未领用的印花税票予以交回或者进行说明的《通知函》。鲍某认可收到了该《通知函》,但否认持有过公司购买的印花税票。金某称其没有收到过破产管理人寄送的上述《通知函》,但称其同意返还其持有的金环公司的剩余印花税票。
金环公司称根据公司的待摊明细账的记载显示,有总计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尚未领用,因此鲍某、金某作为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负有返还义务。金某认可其持有总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原件,其余未在待摊明细账中记载的部分,也已被公司人员领用,并提交了由吴某签字确认的领用记录以及有"孙X"签字字样的两份领用单予以证实。而鲍某称其作为当时金环公司的会计,并不具有保管印花税票的职责,仅负责进行相应的会计账目的制作。
一审庭审中,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对于金某所提交的所有由其签字的印花税票领用记录均予以认可。其中,打印件领用记录所显示的吴某已领取印花税金额为60 44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金环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待摊明细账的记载显示,有总计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尚未领用,并要求鲍某、金某予以返还。金环公司就该事实主张,主要提交了金环公司的《待摊明细账》予以证明,根据该明细账的记载,确有总计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未有支出记录。但对于金环公司的主张,鲍某称其并不负有保管公司印花税票据的职责义务,故不同意金环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金某承认其持有金环公司剩余的总计金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原件,并同意返还其持有的印花税票,对于其他未在《待摊明细账》上显示支出的部分,其也提交了相关的领用记录予以证明,并请求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就相关证据进行了解释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法院认为,金环公司要求鲍某、金某返还共计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金某承认其持有共计金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原件,并同意返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对于金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虽然提交了《待摊明细账》予以证明,但金某亦提交了相关的领用记录用于支持其抗辩主张。鲍某也同时认为金环公司所提交的《待摊明细账》记载并不全面,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印花税票的实际领用情况。另外结合证人吴某的相关证言及对相关情况的解释说明,法院认为,金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全部事实主张,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全部予以支持,对于金某所持有并同意予以返还的印花税票,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总计票面金额为二万六千九百二十元的印花税票原件;二、驳回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金环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鲍某、金某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 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金环公司依其截止2009年的待摊费用明细账记载内容,认为鲍某、金某作为金环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负有返还数额为85 588元印花税票原物之责任。金某则提交手写以及吴某签字的印花税领用记录,并由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存在帐外领用情形。根据本院查明,金环公司实际经营至2011年1月14日,但2009年后至经营截止日期间的印花税待摊费用明细账金环公司无法提供。另外,金环公司对于公司印花税票领用的相关制度,以及是否存在帐外领用情形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法院认为,金环公司请求鲍某、金某返还共计金额为85 588.00元的印花税票,但其提供的帐目并不能涵盖全部经营期间,且无法核实是否存在帐外领用情形,故其现有证据难以证实主张的印花税票返还数额,亦难以证明应返还的印花税票在鲍某、金某手中。现金某承认其持有共计金额为26 920元的印花税票原件,并同意返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而对于金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依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金环公司主张鲍某、金某占有了公司的印花税票应返还。金环公司就非法占有的事实和占有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经查,金环公司实际经营至2011年1月14日,但2009年后至经营截止日期间的印花税待摊费用明细账金环公司无法提供;另外,金环公司对于公司印花税票领用的相关制度,以及是否存在帐外领用情形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金环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的事实和
占有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金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邹治)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