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57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欧阳忠华,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巧红,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许爱国,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宁某,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处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董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高宝钟;代理审判员:孙盈;人民陪审员: 贾晓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莉红;审判员:王成;代理审判员:金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国际公司)诉称,1986年3月20日,我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以下均简称中冶公司)签订了《关于伊拉克小型项目农村电气化工程局十九个33/11kv变电站土建工程内部转包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将其承包的伊拉克工矿部电力总结构小型项目农村电气化工程局(以下简称伊方业主)十九座33/11kv变电站土建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施工(1987年12月14日经中冶公司伊办代表与伊方业主代表协商取消了其中五个电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克服重重困难,认真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伊方业主验收合格。至此,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与中冶公司的工程转包合同义务。我公司一直在向中冶公司讨要工程款并经过几次对账。2010年2月,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中冶公司共欠合同工程款本息465.5万美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该款,但中冶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冶公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465.5万美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我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云南国际公司要向我公司提交经驻地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我公司向伊方业主收取工程款后再在约定时间内转交给云南国际公司,故双方虽然对涉案合同余额没有争议,但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云南国际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债务事宜系基于国家行为做出处理,我公司与云南国际公司时隔24年后再次对账的原因也是缘于国家行为的要求,双方均知晓此事。对账仅是对合同余额的确认,不影响转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律师费不能作为损失。故云南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2、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5年8月1日,中国冶金建设公司(1994年10月更名为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2006年3月更名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2009年4月更名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中冶公司)与伊方业主签订了19座33/11kv变电站土建工程。1986年3月20日,中国冶金建设公司(甲方)与云南国际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伊拉克小型项目农村电气化工程局十九个33/11kv变电站土建工程内部转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了云南国际公司,合同中约定:19个变电站的总标价为2 757 499.298伊拉克第纳尔,折合8 848 509.165美元;甲方根据乙方按月提交驻地工程师签字的工程结算书,负责向业主结算收取工程款直至将工程应收款收齐交给乙方;乙方按月编制工程结算书,提交驻地工程师确认后交甲方驻伊办事处向业主结算。工程按合同总价60%为延期美元付款,40%为第纳尔现金付款。延期付款利率为延期付款的5.5%,延期付款时间按每一个变电站从取得完工证明书之日起延期三年(包括维修期一年)付款。双方还就风险约定:在工程执行合同期间(包括施工维修期间)由于政治的和经济的风险或者工程质量、工期拖延造成的罚款扣减保留金等风险,均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云南国际公司进行了施工。1990年6月14日,云南国际公司与中冶公司签署了《应收伊拉克19变项目延期付款和应收88、89年延期付款利息文件的备忘录》,确认云南国际公司已经对伊拉克履行完毕变电站项目,工程已于1989年11月15日获取伊拉克颁发的全部最终验收证书。
2010年3月3日,云南国际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伊拉克19座变电站项目国内债权债务确认表》,双方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1日,中冶公司共拖欠云南国际公司工程款本金223.9万美元,利息241.6万美元,合计465.5万美元。
另查,2009年12月4日,财政部向中冶公司等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统计上报伊拉克项目国内债务并提供国内债务情况说明和国内债务相关证明文件。云南国际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伊拉克19座变电站项目国内债权债务确认表》后,云南国际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财政部金融司发出了《关于报送伊拉克相关国内债务的核对函》,确认了其对中冶公司的债权数额。2010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通知并附伊拉克相关国内债务处置方案,明确伊拉克相关国内债务的处理原则,要求按照对伊减债原则进行处理,债务减免比例参照对伊减债比例确定,以经核对确认的债务金额(债务利息全部本金化)为基准,免除债务人80%的还款责任。通知强调在方案执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可由债权债务双方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再查,中冶公司尚未收到伊方业主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伊拉克小型项目农村电气化工程局十九个33/11kv变电站土建工程内部转包合同》;
(2)《伊拉克19座变电站项目国内债权债务确认表》;
(3)当事人庭审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
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与云南国际公司签订的《关于伊拉克小型项目农村电气化工程局十九个33/11kv变电站土建工程内部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云南国际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通过了伊方验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云南国际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伊拉克19座变电站项目国内债权债务确认表》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据该确认表对中冶公司尚欠云南国际公司工程款本息的数额予以认定。中冶公司称其与云南国际公司进行债务核对系以债务减免为前提,云南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中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内部转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按月提交驻地工程师签字的工程结算书,负责向业主结算收取工程款直至将工程应收款收齐交给乙方",经查中冶公司至今未收到伊方还款,云南国际公司要求中冶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要求给付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由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情况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冶公司与云南国际公司签订的《关于伊拉克小型项目农村电气化工程局十九个33/11kv变电站土建工程内部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云南国际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通过了伊方业主验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云南国际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伊拉克19座变电站项目国内债权债务确认表》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就付款而言,双方所签转包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按月提交驻地工程师签字的工程结算书,负责向业主结算收取工程款直至将工程应收款收齐交给乙方",经查中冶公司至今尚未收到伊方业主还款,云南国际公司要求中冶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要求给付工程款本息之诉请,因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不予处理,云南国际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
原判对双方其他诉求事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千五百五十元,均由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云南国际公司提出了二项诉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465.5万美元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针对云南国际公司的第二项诉求,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相同的,即因缺乏合同依据,做实体驳回处理。但就工程款的处理问题,虽在二审主文表现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从二审判决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就这一问题的处理一、二审有本质不同。一审以付款条件未成就进行了实体驳回处理,而二审在本院认为中明确付款条件未成就,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本案不予处理,并明确告知云南国际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一审判决理由实质上也是这一意见,但做实体驳回处理显然不妥。一审判决并未从法律上否定云南国际公司对中冶公司所享债权的合法性,只是不具备付款条件而已,言外之意,一旦条件成就,该债权可以得到支持并获得实现。但实体驳回的结果却给实现过程设置了程序性的障碍。条件成就时,云南国际公司是另诉解决还是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呢?会不会受申诉期限的限制等等问题。
从这一点来看,二审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为云南国际公司保留付款条件成就时的诉权是正确的。
(王成)
【裁判要旨】明确付款条件未成就,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保留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