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1012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丹。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道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周耀、常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0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肯德基餐厅地下一层,盗窃被害人叶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400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扣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4月10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肯德基餐厅地下一层,盗窃被害人叶某放置于餐桌上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400元。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已起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起赃报告,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刑事、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对其科处刑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钱包一个、人民币四千四百元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发还被害人叶某。
(六)二审情况
被告人李某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法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10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三个问题,分别是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别,扒窃罪中的"随身携带",应如何理解及扒窃罪的既未遂。
1、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别
乍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要件,但仔细分析抢夺罪和盗窃罪,不难区分二者的不同。抢夺罪表现为一种公然夺取,可以是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财物夺了就跑;也有的采取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更重要体现的是一种"明目张胆"。盗窃罪,重点在于一种秘密性,采取一种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发现的方式拿走财物,更重要体现的是一种"隐密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害人与同事说话之机,自认为其行为不会被发现,体现地是一种"隐秘性",因此定抢夺罪不太合适。
2、扒窃罪中的"随身携带"应如何理解
被告人李某虽然是拿走了被害人叶某放置于桌上的钱包,但这钱包一直处于李某的控制之下,很容易就发现钱包被盗,此案的发展也是如此,当和同事说了一会话就发现了钱包的丢失,并发现了被告人往外跑。因此"随身携带"不应仅仅局限于放置于身上的物品,而应对其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随身携带"应理解为在人的视线范围之内,触手可及的区域。当然扩大解释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否则"盗窃"和"扒窃"就不用区分。因此此案符合扒窃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扒窃。
3、扒窃罪的既未遂标准。
既然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扒窃,那么他的行为属于既遂、未遂,抑或是扒窃行为属于行为犯,没有未遂呢?笔者认为,扒窃行为应当有既、未遂。比如,甲在公共汽车上偷乙随身携带的带有充电器的手机,如果甲已经把手机拿出,但充电器仍然连接于手机,如果不认定其行为构成未遂,那么此行为就和已经把手机偷走的行为无法区分,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此时应当认定于未遂。
既然扒窃也应有既、未遂,那么标准是否和一般盗窃的既、未遂标准一致呢?笔者认为不妥,扒窃和一般盗窃比较社会危害性大一些,理应成为重点打击的对象,那么理应相对降低些门槛,笔者赞同"失控"说,只要物品已经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就应认定为既遂,此案中的被告人李某已经将手机拿走,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理应认定为既遂。
(王道平)
【裁判要旨】扒窃罪中的"随身携带",不应仅仅局限于放置于身上的物品,应理解为在人的视线范围之内,触手可及的区域。在扩大解释范围不过于宽泛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作扩大解释。对于扒窃的既未遂,扒窃和一般盗窃比较社会危害性大一些,理应成为重点打击的对象,应相对降低些门槛,只要物品已经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就应认定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