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林海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黄某某1,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河东镇。系本案被害人黄某某2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周某某,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黄某某2之母亲。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梓松,广东省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林某2,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河东镇。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一审辨护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木胜;审判员:黄海钦、骆金声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麟;审判员:林俞先;代理审判员:凌晓
6.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2故意伤害致黄某某2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1、周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2的刑事责任;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5500元,其中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赡养费270224元。
被告人林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系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2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2得知女儿林某1被黄某某2持刀威胁强奸未遂,遂将情况告知其父亲黄某某1。当晚黄某某2将点燃的汽油瓶掷到林某2家门口,林某1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2从家里出来见到黄某某2持砍刀向其追砍过来后立即跑开。当跑至溪子路时,黄某某2持刀砍向林某2头部,林某2从其手中夺过砍刀,朝其脸部砍去。在黄某某2失去加害能力的情况下,林某2又夺过黄某某2身上的水果刀朝其肋骨部、胸部等处连刺数刀。案发后被告人林某2投案自首。经鉴定,黄某某2系全身多处裂创导致双侧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林某2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2出生于1986年8月12日,广东省陆丰市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黄某某1、其母周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具有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
(1)110警情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接到林某1手机号码拨打的报警电话。
(2)抓获经过,证实河东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将林某2抓获。
(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2及被害人黄某某2的身份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林某1指认被黄某某2胁持的现场及林某2家被放火的情况。
(5)报警回执存根及证明材料,证实林某1于2013年1月25日报警,但尚未立案侦查。
(6)证明材料,证实案发现场偏僻,未发现目击证人。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开山刀1把(约60-70公分)、匕首1把。
(8)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2的伤情。
(9)案发现场、现场遗留物、作案凶器等均拍照附卷。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民事索赔依据。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河东镇浮洲村溪子路,尸体仰卧在路边,西面是旱田,东面是竹林。在林某2家天井旁提取了1把小刀和1把长刀,在家门口有滴状血迹,尸体头部地面上有一滩70×50cm的血迹。
3.鉴定意见
(1)(陆)公(刑)鉴(法)字[2013]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黄某某2系全身多处裂创导致双侧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陆)公(刑)鉴(法)字[2013]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3)粤公(司)鉴(DNA)字[2013]0303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林某2家提取小刀上的可疑血迹、大刀上的可疑血迹与黄某某2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林某2家门口地面上的可疑血迹、林某2右手背上的可疑血迹与林某2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4.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被告人女儿)证言:2013年1月30日6点多,我见到我爸手上拿着1支砍刀,手上、头上流着血。他脚旁边躺着黄某某2,一动不动,满脸血迹。我爸见我来后,就先把长刀放在地上,然后他用手在黄某某2外面黑色上衣口袋(左手上衣内口袋)处搜出一把长约10cm的短刀,并要求我打电话报警。1月24日晚,我一个人走路回家时被黄某某2抱住,挟持到狮爷公神宫庙,他将身体压在我身上,用右手掐住我喉咙。这时照来一束手电光,黄某某2跑了。我告诉我爸后,他去黄某某2家告诉黄某某1。当晚我听到外面有砸玻璃瓶的声音,闻到汽油味,门前有火焰。之后我已报警。
经相片辨认,林某1辨认出死者黄某某2及作案刀具2把。
(2)证人林某3证言:林某2说黄某某2拿刀要砍他,他被伤到头面部,而后抢到刀将黄某某2杀死。林某2拿了2把刀回家,1把是长砍刀,1把是小刀,都有血迹。约七八天前的晚上,林某1在路上被黄某某2拦住,用刀架在脖子掐住喉咙欲强奸她。林某2有去黄某某2家告诉黄某某1。当晚有人往家里扔燃烧的玻璃瓶,家里着火,后来发现是黄某某2所为。
(3)证人黄某某1证言:我看到黄某某2倒在地上,满身是血,已经断气。1月24日,黄某某2在路上碰到林某2女儿,去搂她想强奸她,但被人发现强奸未遂。当晚黄某某2拿汽油瓶扔进林某2家天井。林某2有来告诉我。从林某2家搜出的那把水果刀是黄某某2平时身上带的刀。
(4)证人黄某某3、林某4证言:到现场看到黄某某2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已经断气了。
(5)证人林某5证言:黄某某2随身携带一把长约50多公分的长刀及1把长约10多公分、类似水果刀的小刀。
经相片辨认,林某5辨认出作案2把刀具是黄某某2持有的。
5.被告人林某2供述: 2013年1月24日晚,我女儿林某1被黄某某2持刀架在脖子上,欲胁持到狮爷公神宫庙,后有村民拿手电筒照,才逃出来。我到黄某某2家叫他父亲黄某某1要管好他。当晚黄某某2用汽油瓶来炸我家。1月30日5时多,天刚亮,我出门看到黄某某2拿着一把约6、70公分长的刀躲在邻居家外看着我。我马上往"溪仔"方向跑,黄某某2拿刀追上来。他用长刀砍了我左额一刀,我被打倒在地。他又拿刀来砍我,我用左手挡,左手手掌被砍伤。我用右手抓住长刀刀柄,将刀抢过来扔在地上。他过来抢刀,我用脚踏住刀。黄某某2再次抢刀时,刀被我夺下。我拿起这把刀,向他砍去,砍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他又从上衣袋里抽出一把长约10多公分的小刀向我的头部、手部和胸部刺去,但未刺中。我用右手去抢他的小刀,互相扭打在一起。我抢过小刀后,往他身体刺了3、4刀,其中1刀刺中肚子,他倒在地上。我拿着这2把刀回家并对女儿说黄某某2被我打死了,叫她打110报警。
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林某2指认出作案用的2把刀具及死者黄某某2。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2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进行自卫,夺下被害人黄某某2的长刀向黄某某2砍去,该事实有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认定被害人黄某某2头面部形态符合具有一定重量且易于挥动的锐器砍击形成予以证实;根据被告人林某2的供述及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应当认定此时被害人黄某某2已失去加害能力。而后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林某2又夺下黄某某2的小刀并向其身体刺了3、4刀,故林某2的防卫已经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结果,林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林某2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赔偿项目有: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12个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200元(按2人2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0400.5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林某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1、周某某丧葬费28200.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0400.5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某1、周某某上诉称被告人林某2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应判处死刑;原判没有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请求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2因人身遭受被害人黄某某2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但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黄某某1、周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未判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于公民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权利。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正当防卫的核心问题,也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分界线。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案件都要涉及必要限度的判断。但什么是"必要限度",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标准。
一、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相关学说
如何理解和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基本相适应说、客观需要说、有效制止说以及基本相适应与客观需要统一说四种主张。其中"基本适应和客观需要统一说"作为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应该以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要具体衡量防卫手段及后果是不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应从侵害的手段、强度、缓急程度以及防卫的权益性质等方面考察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是否大体相适应。
一般情况下,"有效制止"包括三种情况:(1)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住不法侵害时,就不允许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比如对于徒手的侵害,通常是无需动用器械致人重伤、死亡。(2)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防卫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比如甲抢走了乙的手机,乙给甲几拳夺回了手机就可以了,如果乙再捅甲一刀就过当了。(3)对于没有明显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用重伤、杀死的手段防卫。例如小偷甲伸手掏丙的一个钱包,丙发现后用铁棍把甲打死,这就是防卫过当行为。
二、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
对于防卫行为是必要还是不必要,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要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进行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决定了实施防卫行为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即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
(一)无限防卫权
无限防卫权,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防卫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当侵害,对不法暴力侵害者实施的即使是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后果的损害行为,而享受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的一种权利。无限防卫权的行使有严格规定:1.必须针对暴力犯罪;2.必须针对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3.必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二)必要限度的判断标准
1.不法侵害的法益。针对财产的不法侵害,一般不采取致命性的防卫措施。针对人身的不法侵害,如果侵害人没有采取可能致使被侵害者死亡的暴力行为,则防卫人一般也不能采取可能致侵害者死亡的暴力行为进行防卫;如果侵害人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可能致使对方死亡的,则防卫人可以考虑采取最有效的致命的武力对侵害人进行防卫。
2.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缓急。不法侵害的强度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缓急则指紧迫性,在不法侵害仅表现为暴力威胁,并不存在侵害强度的问题,或者是不法侵害已经着手,有一定紧迫性,但侵害强度还没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则应主要以不法侵害的缓急作为确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尺度之一。
3.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能力和防卫人防卫能力的对比。不仅表现为双方力量上的较量,还可表现为数量上乃至双方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技巧上的较量。
4.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从时间上来看,侵害发生在夜间,更容易使防卫人产生为恐慌心理,再加上光线不足,使得防卫人对不法侵害更难出理智而准确的判断,对打击部位和打击后果也更难掌握。从地点上来看,在郊区、荒山野岭比在闹市区更难以制止不法侵害者,在特定的生活空间(如独立的院落)比在人流较多的街道,更难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5.防卫工具。防卫工具根据来源,可分为三种:一是就地取材的防卫工具,二是取之于不法侵害人的防卫工具,三是自备的防卫工具。判断使用防卫工具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关键在于防卫人是如何使用防卫工具的。如果侵害人并未携带凶器,只是徒手殴打,而防卫人拿出备好的防卫工具作用于侵害人,造成侵害者重伤或死亡的,明显地超出了其防卫的必要限度。
(三)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本案中,案发时间为清晨,地点在较为偏僻的农村竹林,被害人黄某某2持砍刀追砍被告人林某2,被告人林某2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自卫,其夺下被害人黄某某2的长刀并向黄某某2头面部砍去。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黄某某2额中部见斜行裂创长6cm,创缘整齐,创腔未见组织间桥,创底见颅骨骨折,骨折断端平整;左上睑见横行哆开创口达8.5cm,创缘整,创底见鼻骨、眶骨骨折,骨折断端平整;死者头面部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口长,损伤程度重,深达骨质并致颅骨外板骨折,其形态符合具有一定重量且易于挥动的锐器砍击形成。根据证人林某5及黄某某1证言,作案的长砍刀和小刀均是黄某某2持有的,可以认定是黄某某2带到现场的。此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林某2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应当指出的是,此时黄某某2头面部已遭受重创,明显失去加害能力,林某2本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终止不法侵害,使双方损害降至最小,比如将作案工具扔到远处、逃离现场等,但其继续用小刀捅刺黄某某2腹胸部三四刀,导致黄某某2全身多处裂伤,解剖见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离,胸壁贯穿,双肺脏裂伤,胸腔大量积血,系双侧血气胸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林某2的防卫已经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曾向虹)
【裁判要旨】对于防卫行为是必要还是不必要,不能以防卫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能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要把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放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中进行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决定了实施防卫行为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即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