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汕尾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成华清。
被告人蔡某,女,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营服装店,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声尧;审判员:林乙成、张丽涛。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尾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海钦;审判员:陈世礼、李平。
6.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0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自诉案件,对被告人蔡某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2.被告人蔡某本案的行为不符合侮辱罪犯罪构成要件。蔡某主观上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侮辱的故意,被害人的自杀与被告人发布微博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人发微博和被害人自杀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陆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因怀疑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年12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父、母(甲方)与被害人父、母(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因"微博事件"引起的纠纷就此了结。乙方出具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蔡某侮辱他人案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蔡某的经过。
3.蔡某微博提取照片证实:蔡某于2013年12月2日18点发布微博称"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 求人肉 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 麻烦帮忙转发"。
4.蔡某服装店提取视频证实受害人徐某曾到服装店。
5.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蔡某笔记本电脑、手机、衣服等物品。
6.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陆)公(刑)鉴(法)字[2013]512号:徐某系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7.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因其女儿徐某在东海镇金碣路的一间叫"格仔店"的服装店买衣服时,被该店主诬陷偷其衣服,并发送微博上称徐某是小偷,使其学校学生及朋友均知这回事,致使其女儿无法面对现实,于2013年12月3日晚跳水自杀。
9.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上其女儿徐某说有人无故在网络上侮辱她,第二天她心情还是很不好,说要去找那个在网络上侮辱她的人,让她不要在网络上继续散步谣言。
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徐某说金碣路"格仔店"卖衣服的店主将她照片发到网上的微博,她非常伤心。
11.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有一个学生模样的女孩来店里,当时她陆续拿了六七件上衣进入试衣间,把衣服拿出来说没有合适的,后来再清点衣服时发现少了一件浅蓝色牛仔上衣。店主蔡某查视频发现该女孩有拿进去试衣间,然后蔡某就把这名女子的图片截图下来说要发送到微博寻人。第二天,蔡某告诉我昨天发微博之后有很多人评论,感到很不好,昨晚把微博删除了。
12.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18时多,其发现"东海格仔店"发了一条微博,内容是要人肉搜索一名小偷,并附有照片截图。我认识照片当中的女孩叫徐某并打电话告诉蔡某。
13.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晚其看到徐某在微信朋友圈上和别人的对话,才知道她到服装店里试衣服被人录像截图发上微博并"人肉搜索"称是小偷,而该微博则是第二天朋友转发给其才看到的。这次的微博对徐某的伤害很大,她当时的情绪状况很低落。
1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其看徐某脸色很不好,问她发生什么事,她说昨天到金碣路的格仔店试衣服,事后被该店主冤枉她偷衣服,该店主将她在其店内的录像截图发上微博并称她为小偷,引起了很多同校同学和社会上很多人对她的非议,徐某又称其当前的心理压力非常大。之后我回家后上网看了,该微博造成很多对徐某的非议。当日其回到学校后,就听到学校有许多学生都在议论该微博,对于徐某的议论非常难听。
15.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其有在网上看到过东海格仔店所发的这条微博,该微博发出后对其学校造成很大的反应,许多人看后都对徐某进行指责和谩骂,影响很不好。
16.证人蔡某2证言证实,偷衣服事件发生当天晚上其妹蔡某有将店内监控录像的截图发上微博寻人,没多久就接到朋友的电话,之后晓青于当晚就将微博上的信息给删除了。2013年12月3日该女孩来店里时,晓青曾问她是否需要报警来解决,但这名女孩当时要求不要报警。
17.被告人蔡某供述:2013年12月2日下午4时,有个学生模样的女孩到我店里试衣服,我店的员工及我都知道该女孩曾经拿过人家店里的衣服,因此当时我们都很注意她。她陆陆续续拿了六七件上衣进试衣室,但到最后只拿两件出来,店里的员工说还有一件红色的上衣,然后我就问这女孩还有一件红色衣服呢?她说在试衣室里面没有试,然后返回试衣室并关上门,但我在外面有听到拉链的声音,2分钟后她拿出两件红色上衣。我们开始清点衣服,发现少一件浅色牛仔上衣,看视频发现这女孩第一次拿进试衣室的就是那件丢失的牛仔上衣。我在视频截她的图片并于当晚7时30分左右发上微博寻人,内容:穿花花绿绿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我是用我自身注册的微博名"东海格仔店"发的。不到2分钟,我以前的员工一玲打电话告诉我这女孩叫徐某,是东海河图中学的学生,家住东海龙潭,并报她的手机号码给我,告诉我她曾偷过人家服装店的衣服。到晚上7点38份,她在微博上跟我道歉。在当晚10时许我就删除微博。当我了解到该女孩的具体情况后,微博上有人问我有没找到,我在微博回"找到了,姓名徐某,河图读书,家住龙潭"。
1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父母与被害人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父母出具谅解书,对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从轻处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怀疑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1.其发微博的行为属于正常寻人,不构成犯罪;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徐某的自杀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以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构成侮辱罪
(1)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
死者的父亲希望用诽谤罪来对服装店主提起告诉,但最后公安机关以侮辱罪进行立案侦查,这里要讨论的首先是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可以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侮辱罪强调的是人格和尊严的伤害,而诽谤罪强调的是伤害他人人格和尊严的方式。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限定必须是真实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诽谤罪与侮辱罪之间具有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不成立诽谤罪(包括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的,只要证明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可肯定侮辱罪的成立。因此,虽然死者的父亲认为被告人发微博进行"人肉搜索"指责其女儿是偷衣服的小偷属于无中生有,但由于死者已逝,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盗窃行为,退一步说,假设其具有盗窃行为,也只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应该在人格上,在名誉上对其进行侮辱。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在微博上指责死者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还将死者的个人信息公布,导致死者不堪受辱自杀的伤害事实是存在的,故以侮辱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2)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所谓情节严重,通说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众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本案中,被害人不堪"人肉搜索"受辱而跳河自杀身亡,明显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说等。目前刑法通说是条件说,即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如果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认为其发微博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寻人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其行为和死者的自杀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无法直接证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被告人发布的微博"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来看,其还附上死者购物时的多张监控视频截图,在该微博发出仅一个多小时,网友迅即展开的"人肉搜索"就将死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被告人又将这些信息用微博发出,一时间,在网络上对死者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从被告人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条微博发布,到第二天晚上死者在河边发出最后一条微博,整个事件仅仅持续了20多个小时。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次微博事件对死者伤害很大,能够明显感觉死者当时情绪状况低落。被告人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死者贴上"小偷"的标签,并将死者购物的视频截图发布到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平台上,要求网友进行"人肉搜索"并转发,又将死者的个人信息公布,导致网友对死者进行批评谩骂;而死者作为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生活在经济不发达小镇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对"人肉搜索"的网络放大效应及众多网民居高临下的道德审判,容易对未来生活产生极端恐惧,最终导致了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发微博的行为与死者的自杀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被告人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侮辱的方法有使用暴力、使用言词、使用图像文字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把死者购物的视频监控截图发到微博上,且明确指明死者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该行为就是一种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而且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只不过其使用的方法与传统手段不同,利用了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人肉搜索"往往具有非常强烈的放大功能,可以把模糊、分散的线索迅速清晰、集中起来,在趋向集中的过程当中就可能失控;且这次被搜索人是和某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所以社会舆论的内容多是消极方面,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致使当事人无法在现实生活中正常的学习生活,严重损害到被搜索人名誉权,并最终导致了被搜索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本案中被告人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形
(1) 如何理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所指的严重程度。
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之所以规定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方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犯侮辱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必须向司法机关控告,告诉的才处理。但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则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按照刑法通说和司法实践,"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应当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刑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本意并不是为了强调后果或对象等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侮辱犯罪行为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如果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那就应当由公诉权力进行介入。事实上,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不只是由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害的对象来说明的,还包括行为手段、方法、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特定对象,对其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应当适当扩展到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合理考量。具体而言,除通说所列举的两种主要情形外,在认定某种侮辱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时,可以着重考虑实施的动机和目的的恶劣程度;手段、方法的危害性程度等。如公然进行败坏他人名誉的侮辱行为是否属于通过影响大、范围广、互动性强的知名网络论坛进行广泛散布等,再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从而作出准确科学的认定。
互联网作为信息时代新兴的一种媒体,其影响之大、传播之快、互动性之强、受众主动性和参与程度之高,远非传统媒体所能够比拟,不少"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给当事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并严重危害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
(2)"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是否需同时具备。
一般来说,刑法典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中的"和"字表示的就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因为从实质上考察,不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抑或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种情形,如果情节严重,那么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就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而对该条款中的"和"字应解释为选择关系。同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不需同时具备,只要达到其中一个即可。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在新浪微博上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指明被害人是小偷,要求对被害人进行"人肉搜索",并将被害人的视频监控截图和个人信息公布在微博中,引发网友对被害人的侮辱谩骂,使得被害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被害人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广泛关注和讨论,反映出对互联网安全与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曾向虹)
【裁判要旨】1.侮辱罪和诽谤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侮辱罪强调人格和尊严的伤害,诽谤罪强调伤害他人人格和尊严的方式。侮辱罪并不限定必须是真实的事实。2.侮辱行为与被侮辱者自杀间因果关系的判定,可以通过条件说进行,并在有介入因素时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