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汕尾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郭艺。
被告人余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打工,住陆丰市。2007年9月27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2月1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进亮,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声尧;审判员:林乙成、张丽涛。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尾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朝城;审判员:余国清、许淑芬。
6.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余某先后三次为同案人钟某、余某2、郑某等人实施盗窃作案提供车辆及作案工具,并负责销售这些人所盗窃的四辆轿车。经鉴定,被窃车辆总价值人民币1110111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余某居间介绍吴某(已判刑),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没有合法凭证的本田CRV轿车一辆。同年10月17日,吴某驾驶该车在海丰县富之城酒店附近红绿灯处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辩称其没有提供作案工具给余某2等人去偷车,余某等人盗窃的车也没有卖给其;对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指出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余某2等人实施盗窃与余某无关,指控余某为余某2等人提供作案车辆及余某2等人卖四辆赃车给余某只有同案的余某2等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居间介绍卖车给吴某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余某是从犯,有从轻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陆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余某为同案人钟某、余某2、郑某(均已逮捕)等人实施盗窃作案提供车辆及作案工具,并将钟某等人在江西省寻乌县盗窃的丰田锐志轿车、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黑色丰田小轿车共计四辆购买销售。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车辆总价值人民币1110111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余某介绍海丰县吴某(已判刑),在陆丰市陂洋镇华侨农场附近以人民币4.7万元的价格,向一个叫"晴哥"的人购买没有合法凭证的本田CRV轿车一辆。同月17日,吴某驾驶该车在海丰县广富路富之城酒店前面红绿灯处被查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立案侦查。
2.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郝某将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停放在上杭县临城镇江滨路尚客优大酒店对面,8时30分被盗;2012年12月16日23时钟某停放在金叶大酒店门口的一辆小车被盗。
3.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6日22时,王某停放在寻乌县长宁镇城北一路72号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被盗; 2012年12月6日17时,蒋某停放在寻乌县家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盗。
4.江西省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寻价鉴字(2012)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杭价(2013)认字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格。
5.被盗窃的车辆相片,被告人余某指认该部银灰色汉兰达轿车是与余某2买卖没有成交,余某2交给其保管的车。余某2、钟某、郑某指认银灰色汉兰达轿车是余某提供给他们作案盗窃的车辆。余某2、钟某指认作案盗窃的车辆。
6.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余某的经过。
7.广东省揭阳监狱假释证明书,(2009)揭监假字第254号证实被告人余某2009年12月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
8.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9.同案人钟某供述:大约在2012年12月上旬我和郑某、郑某2、余某2四人在江西省寻乌县偷到一辆汉兰达和黑色锐志,由郑某2和余某讲好价钱,具体多少钱就不清楚,我分得约1万元。2012年12月下旬,我和余某2、郑某、郑某2在福建省上杭县偷到一辆丰田霸道和汉兰达,郑某2联系了余某,然后在葵潭镇石陂村晒禾场,由郑某2和余某讲好价钱。具体多少钱就不清楚,我分得约1万元。去寻乌县、上杭县盗窃汽车时,都是使用余某提供的汽车作交通工具,余某同我们商量好,由他提供车辆给我们出门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我们偷来的车就一定要卖给他。
经混杂相片辨认,钟某指认出余某就是收购盗窃车辆的人。
10.同案人郑某供述:2012年11月我和郑某2、钟某、郑某在福建省上杭县城偷车,后来我们偷到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霸道和一辆汉兰达,回到葵潭镇后,郑某2联系了余某,郑某2带着我、钟某、郑某到葵潭镇石陂村晒谷场,我们见到了余某,郑某2跟余某谈好价钱,交易车辆。
经混杂相片辨认,指认出余某是向其销脏盗窃车辆的人。
11.同案人余某2供述:我在寻乌县偷得一部黑色丰田牌锐志小轿车和银灰色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在福建省上杭县偷得一步墨绿色的丰田牌霸道越野车等三辆车卖给了我们村的余某,还有一辆福建省上杭县偷得银灰色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也是放在了我们村余某那里。我们到寻乌县作案的时候,是余某提供作案车辆给我们,回来的时候也是将作案工具和作案车辆交给余某保管。
亲笔供述:2012年11月左右伙同钟某、郑某、郑某2,在福建上坑县偷到一辆霸道汽车和一辆汉兰达汽车卖给余某手中。2012年12月初在寻乌县偷到一辆汉兰达汽车和一辆锐志汽车卖给余某手里。
经混杂相片辨认,指认出余某就是收购被盗车的人。
12.海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吴某驾驶黑色小汽车至海丰县城富之城酒店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3.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3)13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14.同案人吴某供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接到陆丰朋友用手机和我联系后,我从海丰海城坐车到陆丰市华侨管理区一路边,以价格人民币47000元向一名不知真实姓名男子购买了一辆悬挂粤AXXXH的黑色思威小汽车,我们双方己经说好车没有任何合法证件。买后我就开着该车回海丰了。2013年10月17日驾驶该车至海丰县城富之城酒店红绿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5.被告人余某供述:大约是2013年10月份的13、14号左右的一天,我和"阿晴"在赌博,结束后,"阿晴"和我说想把他的本田思威车卖掉,看我这边有没有人要,大约8、9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吴某问他要不要,他说他会过来看。那部CRV是黑色的,大约5、6成新的车,大约5万左右,这个车没有任何证件。大约在中午11点左右,我们在华侨管理区的路边等到了吴某,吴某看了车后觉得满意,我和"阿晴"商量好大约是以5万左右的价格成交的,随后,吴某拿现金给"阿晴"后就将车开走了。我帮他介绍卖车"阿晴"给了我800元,而且将之前欠我的2000元也还给我了,所以得到了2800元。
我记得2012年12月份的下旬余某2开过部银色的汉兰达给我看,问我要不要,后来这台车我开回了家去,他开价7万多,我说我不要,车就在我家保管到晚上7点多,余某2他自己来开走的。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他人盗窃作案提供车辆等作案工具及收购窃取的小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明知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某与余某2(已被逮捕)等人经商谋,约定由上诉人余某提供实施盗窃的作案车辆,余某2等人则负责实施盗窃小车,窃得的车辆卖给上诉人余某。2012年12月间,钟某、郑某(均已被逮捕)、余某2及郑某2(在逃)等人在江西省寻乌县、福建省上杭县等地窃得四辆小车,其中三辆由上诉人余某所购买,一辆由上诉人余某保管。经鉴定,被窃车辆总价值人民币1110111元。
2013年10月中旬,上诉人余某介绍海丰县吴某(已判刑),在陆丰市陂洋镇华侨农场附近,以人民币4.7万元的价格,向一个叫"晴哥"的人购买没有合法凭证的本田CRV(思威)轿车一辆。同年10月17日,吴某驾驶该车在海丰县被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认为,上诉人余某提供作案工具、收购赃车的行为,与郑某2、钟某、余某2、郑某等人盗窃汽车的行为,属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某与他人商谋盗窃,并为他人盗窃提供作案交通工具且收购窃得的汽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介绍他人买卖无任何合法证件的汽车1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余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时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不是各人行为的简单相加。被告人余某虽然没有直接盗窃车辆的行为,但余某与余某等人经商谋,约定由余某提供实施盗窃的作案车辆,余某等人则负责实施盗窃小车,窃得的车辆卖给余某,其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虽然被告人余某归案后一直否认犯罪,但同案人余某、钟某均供述,余某给其提供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出外盗窃汽车,盗得车辆再卖给余某;郑某供述,其和郑某2、钟某、余某在福建省上杭县城偷到二辆汽车后,开回葵潭镇卖给余某。郑某供述与余某、钟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余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余某提供作案工具、收购赃车的行为,与郑某2、钟某、余某、郑某等人盗窃汽车的行为,属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谢建元)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分工不同,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