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汕尾市邮政局报刊发行局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许淑芬、彭朝城。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凌云;代理审判员:林恒春、刘晓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利用其任汕尾市邮政局报刊发行局投递班副班长职务的便利,将收取的本应上缴至市邮政局专用账户的报刊款人民币合计427337.05元,截留用于赌博且全额输掉。2012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因无力归还报刊款畏罪潜逃,同年11月8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吴某与汕尾市邮政局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与汕尾市邮政局建立劳动或人事关系,本案的用人单位是汕尾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用工单位是汕尾市邮政局,被告人只是受劳务公司派遣到汕尾市邮政局工作,不是汕尾市邮政局的职工或临时工,其身份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在邮政局的工作行为最多只能算受邮政局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没有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月份经汕尾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汕尾市邮政局报刊发行局(旧称为"汕尾市邮政投递局",属于汕尾市邮政局的二级局,以下简称"投递局")上班,自2010年10月份起被投递局任命为投递班副班长,主要负责报刊收订、收取和管理市区范围内的订阅报刊款、报刊系统的信息录入、邮政的妥投情况汇总等工作。在投递局2012年度报刊大收订期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陆续从投递班各投递员处收取的本应上缴至市邮政局专用账户的报刊款人民币合计427337.05元,用于个人赌博且全额输掉。2012年2月5日,投递局通知被告人吴某次日参加会议清算2012年度报刊款,被告人吴某因无力归还于同月6日畏罪潜逃。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美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11月8日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溪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扣押U盘2个,诺基亚手机1部。
(3)从汕尾市邮政局报刊发行局调取的订阅报刊缴款单一批,经被告人吴某核实,确认是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经手缴纳的报刊款。
(4)汕尾市邮政报刊发行局出具的《情况汇报》、《网点欠款查询》、《网点实缴款单表》、汕尾市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出具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明细表》、汕尾市邮政投递局出具的《2012年度报刊欠款明细表》、《订阅报刊缴款单》及从被告人吴某U盘打印的《报刊收付款记录》等,证实经核对,被告人吴某挪用的款额为人民币427337.05元。
(5)汕尾市邮政局投递局投递员林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唐某某某、施某某2、李某某2、吴某某1、郑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施某某1、黄某某、李某某1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报刊大收订期间,各人将收取的订阅报刊款交给吴某的情况。均证实2012年2月份过完春节后听同事们议论吴某没有上班,且将订阅报刊款带走,未上缴市局财务,去向不明。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7)《劳务派遣合同》、《广东省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汕尾市邮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月经汕尾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汕尾市邮政局上班,工作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10月被市邮政局任命为投递班副班长(任命书同时抄送市邮政局人力资源部阅知备案)。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报刊收订、投递信息录入、邮件的妥投情况汇总,并协助班长做好投递班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收取和管理市区范围内的订阅报刊款。
(8)汕尾市邮政局文件,证明汕尾市邮政局于2012年5月发文通知对市报刊发行局/投递局、市局邮件处理中心及市局监安部(网运)中网路运行与投递管理职能进行整合,整合后新成立汕尾市邮政局网路运营执行与投递管理职能进行整合,整合后新成立汕尾市邮政局网路运营中心(简称市局网运中心),保留汕尾市邮政局报刊发行局。
(9)证人吴某某2证言:我是汕尾市邮政投递局局长。吴某在邮政投递局工作多年,于2010年10月份开始任投递局投递班的副班长,主要负责报刊收订、信息录入、邮件妥投等工作,同时负责投递局投递班所有订报刊款的管理。2012年2月6日,吴某没有上班。2月7日吴某仍然没上班,经电话询问吴某妻子,她回答说吴某2月6日去上班后下落不明。我让莫某某就吴某负责报刊收订收取的款项与市邮政局财务进行核对,发现年度报刊现金未缴款有42万元左右,吴某有携款潜逃的嫌疑。于是邮政投递局发动全体人员寻找吴某的下落,并陆陆续续打电话给吴某的父亲、妻子,要求他们督促吴某前来上班,但吴某一直没来。到了2月12日,吴某打电话给同事林某某、余经贺,说要回来上班并对其带走的现金进行缴款,但一直没有回来。于是向公安部门报案。
(10)证人黎某某证言:我在汕尾市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资产采购管理岗担任管理人员,同时负责全市的报刊核算工作。投递局的明细账目是由他们自己负责的,我们根据投递局制定的每个月报刊,杂志数及款项汇总表上的数额与投递局缴入市邮政局账号上的钱进行核对,核对后计算出投递局欠缴数额并在市邮政局的文件处理系统上将欠缴数额通报各个部门(包括投递局),再由投递局去追收。投递局进行对账的是莫某某,我们每月月底对上一月度报刊款进行对账。2012年2月21日,我局计财部主任朱宇珊带领我与办公室主任丁晓红、办公室审计人员陈胜锋到投递局核对该局共欠缴现金数额,我提供了投递局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所欠款项的清单给他们,投递局将我提供给款项清单(包括转账与现金)与一份报刊欠款明细表(据说是吴某潜逃后传真回来的)以及各投递业务员所收的现金金额进行核算,得出吴某带走了42万多元。
(11)证人莫某某证言:我任业务发行员同时兼业务员,负责与市邮政局的计财科对业务账、处理省级对口单位的文件、报表及省级开发的新业务的操作推广等。吴某是投递班的副班长,主要负责汕尾市城区范围内的报刊收订,具体是如果有客户订报刊且是付现金时,投递业务员就收取客户现金同时开出相应的收据(一式三联)给客户,随后投递业务员就将所收取的现金以及开出相应收据的剩余两联交给吴某,由吴某将现金缴入专用账户,再将银行缴款单交给市邮政局计财科确认盖章后交到我处(报刊后台)入账,交由我入账后,吴某就会将收据剩余两联保管并将收据的交易金额录入电脑。我们投递局没有设财务,投递点的报刊款都由吴某管理。2012年2月6日,我听同事们在议论说吴某没来上班,第二天局长吴某某2叫我去跟市邮政局计财科的黎某某对账,核实在大收订期间(2011年10月至12月)吴某所在的投递局投递收订点有没有交过现金,黎某某查了之后说在此期间吴某所在的投递点没有交现金,这时我们就觉得事情不妙,吴某可能是带钱跑了。此后,局长吴某某2就安排人员找吴某家属让吴某回来对账,但他一直没有回来。2月20日,投递局向市邮政局报告此事。次日,市局派办公室与计财科的人员与我们对账,发现吴某带走了42万多元。
(12)证人施某某3证言:我于1996年开始到投递局工作,2010年5月担任投递局的业务员,负责指导、监督投递班的投递业务工作。2012年3月份前,投递班由吴某任副班长,负责报刊收订及报刊款收付。投递班的投递员收集各邮路的订报业务后统一向吴某订报,由吴某统一在其负责的报刊前台收订业务系统的网点将订报信息录入电脑进行订报。订报通常需先缴纳报刊款,暂未收取报刊款或单位转账的,投递员需先填写欠条给吴某。缴纳报刊款分现金和转账两种缴款方式。缴纳现金的,投递员先向客户收取报刊款,然后交给吴某,由吴某统一上缴到市局指定的专用账户;单位客户一般是通过转账缴纳报刊款的,市局计财科收到银行提供的报刊款转账凭证后转交给各邮路的投递员,由负责该邮路的投递员将转账单交给吴某冲账换回欠条。然后,吴某填写"订阅报刊缴款单"(一式三份)连同缴款凭证到计财冲账,缴款单经计财确认后一份交报刊款后台莫某某入账。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吴某负责的网点2012年度报刊款欠款总额即莫某某提供的网点欠款清单中的欠款,减去已确认的实际欠款1048236.01元,剩余的钱421337.05元为吴某已收取但未交缴至邮政局的报刊款,应由吴某负责。
(13)证人庄某某证言:我与吴某是同事。吴某主要负责汇总投递班各投递员收取的报刊款现金并上缴到市局专用账户,后来听说他拿了局里报刊款没有上缴跑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春节前,我曾跟他去城区西门村、莲塘村、林埠地区等地赌"暗堡"(赌博项目),我们陆陆续续去了十几次左右。他自己去赌的或跟别人去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暗堡"的输赢是很快的,基本上每次下注在1000元左右。吴某的工资收入基本上只够家庭生活使用,仅凭工资收入是没有资金参与这种赌博的。
(14)汕尾市邮政局投递局投递员唐某某某、施某某2、李某某2、吴某某1、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报刊大收订期间,各人将收取的订阅报刊款交给吴某的款额情况。各人并对吴某收取订阅报刊款后开具的缴款单进行了确认。
(15)被告人吴某供述:我于2003年8月被汕尾市邮政局聘用为投递员,2008年由市劳务公司派遣至市邮政局投递局,2010年10月被汕尾市投递局任命为投递班副班长,主要负责在城区范围内的报刊收订(包括收取、管理)、投递信息的录入以及投递信息的归总反馈等工作。投递班各投递员或其他业务人员揽收客户订报业务后,统一在我负责的网点进行订报,即由我将订报信息录入全国邮政统一的报刊前台收订业务系统中进行订报,省邮政将根据订报系统中的信息向汕尾配送报刊。投递员收取报刊款(现金)后统一交给我,由我将报刊款(现金)存入市邮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客户转账支付报刊款的,各邮路的投递员从计财科拿到其负责的客户的转账凭证后将该凭证统一交给我冲账,我再制作"订阅报刊缴款单"(一式三份,一联存底,一联交计财黄晓静,一联交报刊后台莫某某)连同存现及转账凭证与计财科对账,然后再将计财科核准的这些缴款单(其中一联)交给投递局后台莫某某在报刊后台订销系统进行入账。
我在前台系统订了多少份报刊在系统后台上会自动生成应缴报刊款,而莫某某叫我提交的计财科已核准的缴款单入账后,系统也能自动生成实收款额,以上两者的差额便是我负责的投递班的报刊款欠款。我局2012年度的订阅报刊时间是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我最后一次向后台的入账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根据莫某某提供的"网点欠款清单",显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汕尾市邮政物流分局市区物流部投递一班应收款额是2472353.16元,实收款额是1002780.10元,欠款是1469573.06元,经我核对,确认截止至2012年1月31日,投递一班2012年度的欠款总额为1048236.01元,用以上"网点欠款清单"中显示的欠款1469573.06元减去已确认的实际欠款1048236.01元,得出实际在我手上的欠款额为421337.05元,加上2012年1月份左右投递员李某某2交给我的一笔2011年度的报刊款6000元,我一共收取了报刊款427337.05元未上交,这笔钱被我用于赌博输掉了,因为我没有办法还款,所以逃跑。
3.一审判案理由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虽然与汕尾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单位是汕尾市邮政局,实际职务是汕尾市邮政投递局投递班副班长,从事报刊收订、收取和管理市区范围内的订阅报刊款、报刊系统的信息录入、邮政的妥投情况汇总等公务行为,其受汕尾市邮政局的管理,而邮政局属国有单位,故被告人吴某属于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负责收取报刊款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非法活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不合格,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吴某身为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427337.0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2)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理;3、上诉人因年幼的孩子患有先天性严重疾病没法治愈而以赌博来消遣走上犯罪道路,犯罪起因值得同情;4、上诉人没有前科。综上,原判定性错误,量刑偏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吴某受汕尾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汕尾市邮政投递局工作,任投递局投递班副班长,从事报刊收订、报刊系统的信息录入、收取和管理市区范围内的订阅报刊款等公务行为,虽然其系非在编人员,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某利用负责收取报刊款的职务便利,截留客户的款项归个人使用并用于赌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2、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的情节,并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吴某以因孩子患病而以赌博来消遣并走上犯罪道路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吴某身为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上诉人吴某能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劳务派遣人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适格主体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但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并不局限于在国家机关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某受汕尾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汕尾市邮政投递局工作,任投递局投递班副班长,从事报刊收订、报刊系统的信息录入、收取和管理市区范围内的订阅报刊款等公务行为,而邮政局属国有单位,虽然其系非在编人员,但应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被告人吴某利用负责收取报刊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用于赌博,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法院从被告人的职责权限、被派遣单位的性质入手,准确分析、判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最终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和支持。
(谢建元)
【裁判要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