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刑初字第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刑二终字第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周某(上诉人),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黄羌镇合门村委会热水村10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捷辉;审判员:王春林;审判员:陈小娟。
二审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彭朝城;审判员:许淑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①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骆某某向卫生相关部门办理牙科执业证为名骗取骆某某的人民币11200元。
②2011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邓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邓某某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还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7500元。
③2011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林某某的儿子办理户口入户为名骗取林某某人民币4500元。
④2011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吴某办理户籍迁移为名骗取吴某2人民币3000元。
⑤2012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周某某1的朋友吴晓明的儿子办理户口入户为名骗取周某某1人民币3500元。
⑥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到余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以要购买小车为名,冒用其兄周某某2的身份证与余某某签订1辆灰色本田飞度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买车协议。接着,被告人周某以试车为名,将余某某1辆灰色本田飞度小汽车骗开走。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被群众发现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破后,赃物小汽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据等。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周某提出钱是他向被害人借的,本田飞度小汽车是向余某某购买的,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骆某某向卫生相关部门办理牙科执业证为名骗取骆某某的人民币11200元。
(2)2011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邓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邓某某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还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7500元。
(3)2011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林某某的儿子办理户口入户为名骗取林某某人民币4500元。
(4)2011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吴某办理户籍迁移为名骗取吴某2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以能帮周某某1的朋友吴晓明的儿子办理户口入户为名骗取周某某1人民币3500元。
(6)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到余某某经营的二手车行,以要购买小车为名,冒用其兄周某某2的身份证与余某某签订1辆灰色本田飞度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买车协议。接着,被告人周某以试车为名,将余某某1辆灰色本田飞度小汽车骗开走。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被群众发现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破后,赃物小汽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周某本田飞度小汽车1辆,扣押邓某某借条1张;扣押的本田飞度小汽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2.海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在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0年以来,周某以为他人办理医师执业证、找工作单位、办理户口、以他人身份证明办理银行贷款、信用卡等为名实施诈骗,骗取钱财,因其无能力为受害人办理各种证件,四处躲避。多名受害人一直无法找到周某本人。经受害人多方寻找,于2012年5月25日晚11时50分许,周某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三环路地段被受害人方某、吴某1、吴某2、陈某某等人发现,随着被扭送到公安局刑侦大队。
3.海丰县公安局黄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周某系1982年8月29日出生。
4.收据、证明等。
二、鉴定意见
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2)07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本田飞度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被害人骆某某、吴某2、林某某、证人邓某某经辨认混杂照片,均辨认出周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的证言:2011年6月初的一天,朋友周某因需贷款做生意,需要担保人,我和吴某1便各自向单位开具证明,然后持身份证明为周某到海丰县邮政银行签担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初时,周某有按期还息,至2011年12月份开始,周某没有按期还息,邮政银行多次追息未果,便通知担保人,我发现后,追问周某为何没有按期还款,而周某均回复一定去还。后经邮政银行调查,发现周某贷款时的海丰县合门蔬果专业合作社是假的,根本不存在,所以我才知道被周某欺骗,至昨晚欺骗我的周某被我发现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1年1月份期间,同村的邓某某因退伍回到家乡后无事可做,在闲聊时邓某某对我说想要找工作单位的事情。我当时听后就想起我的战友周某,因周某曾经对我讲过可以为他人找工作单位。随后我就对邓某某讲此事,邓某某同意联系,我就联系周某,周某答应可以为邓某某找工作单位,需要活动经费5.5万元,邓某某同意。约过了二三天后的一天,邓某某叫我和他一起拿钱给周某,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邓某某带5.5万元现金和我一起从联安镇围寮村到海城镇华泰路桥联合作社一间办公室与周某见面,邓某某将带来的现金5.5万元交给周某,我有帮周某清点钱数算钱,周某收钱后就对邓某某承诺,一定为邓某某找工作单位,答应下半年就可以上班。当时只有我、邓某某、周某3人在场,周某无写收钱的单据。周某收了邓某某5.5万元之后,邓某某在等待消息,并多次打电话给周某追问找工作单位的事情,但周某一推再推或骗说找得差不多,称很快就可以上班等谎话,甚至干脆不接听电话,事情一拖再拖。邓某某就觉得周某有欺骗的可能,就打电话要周某退钱,但周某称钱已用掉无钱退还邓某某。找工作单位的事情就这样没有办好。一直拖到今年清明节后的一天,周某打电话约我到海城镇美食街鼎龙宾馆,叫我拿7500元还邓某某,我就将7500元交还邓某某,之后邓某某写1张收7500元的收条给周某,存余47500元周某至今都没有还给邓某某。事至今年,我才知道周某根本就没有能力,也没有去为邓某某找工作单位,周某在海丰县经常欺骗钱财被多人讨债找过,我们一些战友也有多人被周某骗钱。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我丈夫周某没有什么职业,经常有帮别人办理户口等,并经常打麻将赌博。以前他有帮别人办户口,但今年他把别人要他办户口的钱都先拿来消费,而没有办理户口。因为这段时间周某的战友经常上门找他,并告诉我这些事情的。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我读牙科毕业后,在海丰县附城镇联河大道西片十二巷1号开设伟明牙科,一直没有执业证件。一直以来,海丰县卫生局有派员到我的牙科,催我必须取得执业证件才可以开设经营,我答应卫生局的同志,一定尽快办理。一天,我的朋友方彬来到我的牙科,我将没执业证的事反映给方彬,方彬听后为我寻求朋友帮助办理执业证。经方彬介绍,我认识其朋友周某,周某到牙科后,我便向其讲起卫生局多次催缴管理费的事情,周某听后讲,你拿1200元给我,我一定为你摆平,当时,我便拿给他1200元,周某还对我讲能为我办理执业证件,但是费用比较高,我因急需得到执业证件,也对朋友方彬比较信任,认为朋友方彬能介绍给我的朋友一定可靠,于是问周某办证费用多少,周某讲需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13日,周某与方彬到我的牙科,要我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照片,我问周某何时能取得执业证件,周某讲到2012年9月份便能办理到证件,于是我便将复印件及照片、人民币10000元交给周某。当晚,周某便将1张收据还给我,收据的号码为1125127,内容为:骆某某交来2011年度至2012年度学费10000元。收据盖有海丰县卫生进修学校公章。今年年初,我发现周某在外面诈骗很多人被人寻找,便打电话给周某,周某均没有接听,我才认定周某是骗我的,所以便与被周某骗过钱的人一起到处寻找周某,至昨晚,周某被人抓获,所以来报案的。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1年1月份,我的朋友邓某某同我说他的朋友周某有关系,可以帮我解决退伍兵工作安排的事。2011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邓某某带我同周某见面,周某对我说他是海丰县黄羌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但现在只挂在那里,没去上班,他现在在侨联的合作社办公司,他说他伯是侨联的主席,再加上我的朋友对我说他有关系、有办法解决,我便相信了他,说好给周某公关费55000元,由他去帮我找关系安排工作,他并对我承诺2011年的年底可让我去在城三镇的政府部门上班。当天,我便把人民币55000元的现金付给周某,当时,邓某某也在场,帮他点清了钱后拿给周某。2011年的年底,我工作的事没有一点消息,我便通过邓某某找周某,他说再过几个月就可以上班了,邓某某也对我说不用担心,他妻弟的工作也是他安排的,我听后便把这事放下,后来,我听朋友说这个人是在外面骗钱的,有好多人都被他以帮助办证件、找工做等方式骗了好多钱,我便找到邓某某,还有联络了同样被骗的方彬、吴某2等人去找周某,但他手机换了号码,躲藏了起来,我们一时找不到他,直至2012年5月25日晚,我们一群被骗的人在公平路口找到周某,把他扭送到公安局刑侦大队。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份间,我因要办理我儿子的户口入户口迁移,通过我朋友吴某2介绍周某为我办理,因为吴某2和周某是战友关系,所以我就相信了,吴某2将我的电话号码写给周某,因此周某就打电话并约我到海城华泰路外事局2楼见面,见面后周某要求我一次性要交给他人民币4500元,以及我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我儿子的出生证明,但隔三个星期后,周某仍未能办理好户口入户。我一再打电话给周某但周某一拖再拖,并骗我说过几天就办好,到了今年我见周某还没办好,便告诉他要把钱和各种证件拿回来不办了。这时周某才拿回我本人的户口本,而我的身份证、儿子的出生证及4500元人民币仍没还我,至今年5月26日吴某2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周某因骗人钱财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我和周某是在2001年同年入伍的战友,在河北保定服役。2003年又是同一年退伍回家,周某当时没安排工作,我被安排在联安镇政府工作,后来有经常互通电话联系,在去年(2011年)6月份间,周某打电话给我说是在黄羌镇热水村开一家蔬菜合作社,专门批发蔬菜的生意,要求我为他的贷款作担保人,开始我拒绝他,后来他多次打电话给我并称担保人是一定要公职单位的人员才能作担保,而他不认识有单位的其他人,因此,迫于无奈我便答应周某。约一个月后,周某叫我到邮政储蓄银行为他贷款作担保人签名,同时一位叫方彬的周某的朋友也替他担保签名,周某当时贷了人民币50000元。3个月后,邮政储蓄银行打电话给我,说我所担保的贷款没来还款,所以我才知道周某欺骗了我,随后,我又了解了很多战友,知道周某经常欺骗战友和其他人。
5.被害人周某某1的证言:今年(2012年)2月份我深圳的朋友吴晓明问我在海丰县是否有朋友能帮其表姐的儿子办理入户手续,于是我打电话给海城的朋友周某,周某称其能够办理,但是要办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隔二天之后我回海城约好周某在海城美食街的路边,预先拿了办理入户费用人民币4500元给他,其余1500元办好证之后再付清。过了一个多月,我打电话问周某户口是否办好了,周某说这段时间较忙,还未办好,并答应在一个星期内办好。过了约半个月,我又打周某的电话,他说未办好,之后我打了很多次电话他都不接电话,发信息叫他把证件和钱退还给我,直到今年4月初的一天,他才先退回1000元给我。过了几天,周某发信息叫我到海城新园的一间茶叶店拿回证件,我被周某诈骗了人民币3500元,户口没办好。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2年5月21日早上9时30分,周某打我电话说要到我在城东镇开的二手车行买车,并在我开的二手车行看中了1辆灰色的本田飞度二手车,我们谈好价钱人民币55000元,周某对我说5月23日来提车,提车时先付车款45000元,剩下的车款1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我答应了他。然后,周某就对我说要试车,我也答应了,并与他一同去试车。后来,我们就在我的二手车行签了销售协议书,此时,周某又说要重新试一下车,我就让他自己把车开出去试车,可是等了好久周某都没有把车开回来,我就打电话给周某,可是电话无法接通,我就着急地每隔几分钟就打电话给周某,可是电话还是无法接通。到了晚上10时许,周某打我电话说在东莞的工厂出了点事,已经开车过去东莞了,叫我把银行账号用短信发给他,并答应说三天后把车款汇给我。2012年5月23日晚上10时许,周某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把45000元车款从网上银行汇给我了,要等到第二天才能收到。2012年5月24日,我到银行去查询汇款时,没有收到周某所说的45000元,我就打电话给周某,可是周某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次日,我就回了赤坑镇找到周某的战友余海波询问周某住址,并与余海波一同去找周某家,但是没有找到周某家,后来我就回家和我老爸讲这一情况,我老爸就打电话给周某岳父,其岳父说周某这人不可靠,叫我赶快去报警。今天早上,我打算到公安机关报警时,接到周某老婆的电话说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供述:钱是我向骆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吴某2、周某某1借的,本田飞度小汽车是向余某某购买的。
3.一审判案理由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提出钱是他向被害人骆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吴某2、周某某1借的,本田飞度小汽车是向余某某购买的,其行为构不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海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与骆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吴某2、周某某1之间属借款的债务关系,属民间纠纷;本田飞度小汽车是向徐某某购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诈骗罪与普通民事纠纷的区别
首先,诈骗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3.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而民事纠纷,也即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的行为;3.应是合法行为。可见,区分二者的主要在于行为者的主观目的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是否采取虚构事实等方法,且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具体应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把握和推断。
二、本案周某的行为应属于诈骗罪
从本案看,周某以能够帮人办理户口、找工作为名,收受他人财物后,却未实际履行承诺。当被害人找他时,他却采取一拖再拖的战术,或者采取部分退款的方式,甚至直接躲避被害人。其购买小轿车时,用的却是别人的身份证,把车开走了又不付款,当事人找他时,他又采取虚构事实慌称能退款的事实,后来电话又一直打不通,因此,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并无实际履行合同承诺的约定主观意思,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另外,周某本人并没有固定收入的职业,没有证据他关系和能力能帮人找工作,办户口,虽然被害人有部分退还财物的行为,但只占骗取财物的一小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周某具有侵占、骗取的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民事性质,而是构成诈骗罪。
(李胜雄)
【裁判要旨】诈骗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3.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而民事纠纷,也即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的行为;3.应是合法行为。可见,区分二者的主要在于行为者的主观目的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是否采取虚构事实等方法,且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具体应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把握和推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