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外号"钟锦",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乙成审判员:林安;代理审判员:张丽涛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朝城;审判员:余国清、许淑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李某,于2013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一起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甲子镇金源社区物色作案目标,伺机抢劫作案,见妇女黄某驾驶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载小孩路经金源花园路段时,被告人吴某、李某便上前将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截停,然后采用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及在车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劫走。劫后,被告人吴某、李某将赃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获款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400元。2、被告人吴某、李某,于2013年7月24日晚上9时许,一起驾乘摩托车到本市甲子镇半径社区七圣娘路段,物色作案目标,伺机抢劫作案,见妇女余某驾驶一辆银色豪爵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吴某、李某便上前将余某驾驶的摩托车截停,然后,采用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余某驾驶的摩托车及放在车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劫走。劫后,被告人吴某、李某将赃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获赃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700元。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在本市甲子镇内地方,采用持刀相威胁的手段,进行抢劫作案3宗,劫取了3名妇女的银色07变款羊仔摩托车一辆、蓝色09变款摩托车二辆。劫后,被告人吴某、李某将赃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获款人民币89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44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4500元。指控: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时,从其家中缴获赃车八辆,其中二辆摩托车系陈某、洪某失窃车辆,已被陈某、洪某领回。
被告人吴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4日先后抢劫2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抢劫作案3次,抢劫3名妇女3辆变款摩托车的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参与这三宗抢劫。
被告人陈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只有2次向吴某、李某购买2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缴获的其余的摩托车是向其他路过的人购买的无照证照摩托车。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陆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密谋抢劫事宜后,便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陆丰市甲子镇金源社区物色作案目标,伺机抢劫作案。16时许,见黄某驾驶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载小孩路经金源花园路段时,被告人吴某、李某便上前将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截停,被告人吴某持刀对黄某进行威胁,强行劫取黄某驾驶的一辆银色五羊牌摩托车及在车箱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劫后,被告人吴某、李某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获款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400元,其余赃款被两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9日9时许,黄某到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报案称:同月18日16时许,其驾驶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载小孩途经甲子镇金源别墅后面小路,被2名男子持刀抢去一辆羊仔摩托车和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遂以抢劫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黄某报案后,遂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抢劫现场位于陆丰市甲子镇金源社区别墅区后面小路,现场已被破坏,没有提取到痕迹和物品。
3、搜查笔录以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家二楼前面房的化妆台旁边查获西瓜刀一把,约五十公分长,并予以扣押。
4、被害人黄某报案陈述:2013年7月18日15时45分,我驾驶一辆银色五羊牌摩托车载我女儿回家,约16时12分,途经甲子镇海景花园小路时,被二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拦住,其中坐在后座的男青年下车并抽出一把刀比划着,并叫我不要嚷,他同伴将我女儿拉下车,随后我也下车,这时那个男青年就坐上我的车和他那个同伙一起向海滨路方向开去,我被抢去一辆银色五羊摩托车,该车左边车把装一个夹雨伞的架,上面夹有一把遮阳伞,我摩托车箱内放有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和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我被抢摩托车,是我前年以人民币5300元购买的,手机是以人民币4600元购买的。
公安民警出示相片组(二)12张给黄某辨认,黄某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是抢劫其摩托车的人。公安机关说明第7号相片是犯罪嫌疑人李某。
5、证人黄某2证实:2013年7月18日下午16时10分许,我在店里,有一个妇女带3个小孩,从锦涛宾馆往海景花园的小路走来,经过我铺门口时,那个妇女说"刚才被人抢劫",向我借电话机打给他老公,她报出电话号码后,我就帮她打通后拿给她听,后来才知道黄某是我邻居。
6、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7月份期间,有两个男青年带了一部白色苹果4代和一部黑色苹果4代的手机到我手机店维修,第二天,他们来拿机时,那部黑色4代苹果机还没修好,我把李某2的黑色苹果4S的手机主板调换给他们拿来修理的黑色苹果4S手机。
公安民警出示二组相片分别12张相片给吴某辨认,吴某指认相片组(三)第6号是拿手机来店修理的人其中之一,指认相片组(七)第4号是拿手机来店修理的人其中之一。公安机关对相片说明,相片组(三)第6号是吴某;相片组(七)第4号是李某。
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晚上,我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向吴某、"钟锦"(李某)购买一辆银色女装摩托车,之后,我买些零配件,将摩托车进行改造,并改变为蓝色后,将摩托车卖给甲西镇禾头人。
8、被告人吴某供述:2013年7月18日下午,我和李某在我家吸毒后,我们二人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带一把西瓜刀出来物色作案目标,当我们逛到甲子镇海滨公路七圣娘门口时,看见有一个妇女开一辆五羊摩托车载着三个小孩往景仔山方向行驶时,李某就开车载我跟上去,跟随至金源花园围墙边的小路,李某开车加速追上这妇女,在前面挡住她,我就下车并在摩托车踏板抽出一把西瓜刀,叫她"落车",李某就骂她并威胁她。并上前将孩子拉下车,那个妇女见状连忙下车,说"摩托车箱的手机还我",我就将这妇女的摩托车开走,李某就开我们的摩托车,一起开到甲秀中学旁边小路停车清理摩托车箱内的东西。我们抢的是一辆银色摩托车,左手把上装有一支雨伞架,上面夹一把雨伞,车箱内有一件雨衣、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多元和一部黑色苹果第四代手机还有些杂物。然后李某就打电话叫一个男青年来买摩托车,这个男青年看后说摩托车2700元,我们就将摩托车卖给他,李某分给我人民币1300元,手机放在李某,现金给我们买"白粉"吸食。我们抢后二三天,我和李某将手机拿到甲子新车站德仁手机店维修。
9、被告人李某供认:2013年7月17日下午吴某发信息给我,问明天要不要去逛逛、看看有什么行情(抢劫)。次日(18日)下午2时许,我开一辆女装白色羊仔摩托车到吴某家去吸食毒品,至3时许,吴某说无钱买毒品了出去逛逛。随后我开一辆摩托车载吴某到处逛,当开到甲子镇海滨路金海酒店附近时,见有一妇女驾驶一辆"国三"羊仔摩托车载3个孩子往金源方向,我们就跟在她后面,至金源花园围墙旁边到瓷砖店前面小路时,我就开车超越挡住她,吴某下车从我摩托车踏板拿出一把西瓜刀,并大声叫妇女"落车",我上前将孩子抱下车,该妇女随着下车,吴某就将该妇女的摩托车开走,我开车跟在吴某后面,我们将摩托车开到甲秀中学东方村第八小学旁边的小路,我们就清理摩托车箱东西,车箱内有一部黑色苹果第四代手机、一件雨衣及其他一些杂物,然后吴某打电话叫来一个来买车的男青年,这个东方村的男青年看了我们抢的摩托车后,他说2700元,我们就将摩托车卖给他。我们拿了钱就去览表买400元毒品回来吸食,吸食毒品后,吴某说100元给我加油,分给我人民币1200元。那部抢来的手机,我和吴某有拿到德仁手机店维修。
二、2013年7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一起吸食毒品后,由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吴某一起窜到陆丰市甲子镇半径社区七圣娘路段,物色作案目标,伺机抢劫作案。当晚10时许,见妇女余某驾驶一辆银色豪爵摩托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吴某、李某便上前将余某驾驶的摩托车截停,然后,采用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将余某驾驶的摩托车及放在车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劫走。劫后,被告人吴某、李某将赃车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获赃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1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上,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接被害人余某报案称:其驾驶银色摩托车从甲子公园往金瀛餐厅途经七圣娘路段时被2名驾驶摩托车歹徒持刀抢劫,被抢去一辆摩托车和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一千多元,遂以抢劫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余某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抢劫现场位于甲子镇七圣娘路段戏台边。经勘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痕迹、证据。
3、搜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家缴获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
4、抓获经过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第十中队,于2013年8月5日晚上22时许,在陆丰市甲子镇城东区荣兴路三巷3号吴某住宅抓获嫌疑人吴某、李某。
5、陆丰市公安局瀛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1990年2月10日出生。
6、惠来县公安局鳌江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85年3月12日出生。
7、证人郑某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上,我在甲子镇金瀛餐厅一楼看电视,约10时左右,突然听见老板娘余某在餐厅外面呼叫"抢劫",我立即跑出去,看见余某一个人,听余某说他被2名男青年抢走一辆摩托车。
8、被害人余某报案陈述:2013年7月24日晚上9点53分,我驾驶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从公园沿甲子镇海滨路至七圣娘时,突然后面开来一辆黑色电喷羊仔摩托车,车上有二名青年,开车的手持一把水果刀(长约有50-70厘米)大声叫我"停"!"停"!我慌忙停车并下车后,坐车的男子坐上我的摩托车,然后他们2人开2辆摩托车往金源方向逃走,我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同时被抢去一部价值480元的三星手机和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
公安民警出示相片二组24张给余某辨认,余某指认第(一)组1号相片的人和第(二)6号的人,均是持刀抢劫其摩托车的人。公安机关对相片说明,(一)组1号相片是吴某;(二)6号组相片是李某。
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上,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吴某、"钟锦"(李某)购买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这辆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吴某事先与我联系卖摩托车时,他有说过摩托车不是抢的就是偷的。
公安民警出示相片组(一)12张给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指认第1号相片的人就是和吴某一起来卖车的人;出示相片组(二)12张给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指认第10号相片的人是吴某。公安机关对相片说明,相片组(一)1号相片是李某;相片组(二)10号相片是吴某。
10、被告人吴某供述:2013年7月24日下午,李某开一辆"国三"摩托车来我家,我们在我家吸食毒品后,到晚上19时左右,李某就提出去"赚食",他就开摩托车载我一起到甲子镇内寻找目标。大约到22时许,我们在甲子镇海滨路半径社区七圣娘路段,我们发现一个妇女驾驶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从海滨路往沿江路的小巷中,李某就开摩托车拦截她的车,并在摩托车的踏板抽出一把西瓜刀,我下车扯住那妇女的车头,她就喊"抢劫",后来有人赶出来,我就马上开抢来的摩托车往沿江路方向逃跑。然后,我们把摩托车开到东方村,将摩托车以人民币3100元卖给东方村一个叫"堆金"的男子,他的真实姓名叫陈某,我分得1400元。公安机关在我家缴获的那把西瓜刀就是我们抢劫作案时使用的刀。
11、被告人李某供认:2013年7月24日晚上,我开一辆银白色羊仔摩托车到吴某家吸食毒品,约半小时后,吴某就叫我出去一起"赚食",我就开摩托车载吴某到甲子镇东湖,然后我开到海滨大路,当我们开到金海酒店"七圣娘"附近,见有一年轻妇女开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吴某叫我跟上她,当她开到一条小巷时,我就开车到她前面挡住她去路,吴某就拿一把刀下车,那个妇女见状就大声叫喊"抢劫",并丢下摩托车跑开,吴某就过去扶起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开往瀛江大路,我开车跟在后面,我们就把摩托车开到东方村第八小学旁边小路,吴某就打电话叫人出来看车,隔了约10分钟,那个买车的人出来看了车,最后以人民币2800元将摩托车卖给他。
公安民警出示12张不同男子相片给被告人李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指出第10号相片是同案人吴某,公安机关说明第10号相片是吴某。
公安民警出示另组相片12张给被告人李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指出第3号相片是向其购买摩托车的陈某,公安机关说明第3号相片是陈某。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略)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竟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在甲子镇内抢劫作案三宗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笔录有供述伙同被告人李某抢劫作案五次,其余笔录均只供述伙同被告人李某抢劫两次,即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黄某及余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自始至终只供述伙同被告人吴某抢劫黄某和余某的犯罪事实,没有供述其余抢劫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有供述向吴某、李某购买过07和09变款摩托车,但比较笼统,过后对这事实也予以否认,故三被告人供述无法相互印证,且这一指控没有被害人,也没有明确的抢劫作案时间、地点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车辆,竟多次购买、拼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提出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摩托车部分是向路过的人购买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提出上诉称,两次作案使用的刀具都是李某购买后放在我家里的,每次都是李某叫我去抢劫,因我吸毒头脑不清醒才跟他去抢劫。在作案过程中都是李某物色作案目标,拦截抢劫对象,抢劫后又是李某负责销赃。我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提出上诉称,在抢劫之前是吴某与销赃人联系好后才去物色目标实施抢劫的,刀具也是吴某事先准备好的,是我去他家共同吸毒后吴某提出去抢劫,并且在抢劫过程中都是吴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我们所得的赃款也是由吴某支配,并非我多他少。两次抢劫都是以吴某为主,我起协助作用,且属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多次购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两上诉人犯意相投,经商谋后寻找目标作案,在抢劫过程中两上诉人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劫走被害人的车辆,事后又共同销赃分赃,两上诉人的犯罪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两上诉人各自所提的上诉意见是互相推卸罪责,各自辩解其是从犯,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李某均称自己是抢劫的从犯而不是主犯,因此,主要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是从犯。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表现在:不主动发起犯意,在犯罪行为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
从本案来看,上诉人吴某、李某犯意相投,他们都是商谋后寻找目标作案,而且在抢劫过程中两上诉人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劫走被害人的车辆,在事后又共同销赃分赃,因此两上诉人的犯罪地位及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李胜雄)
【裁判要旨】主犯与从犯应当从对犯罪所起的作用上加以区分。一般来说,从犯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一是虽然直接实施了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主犯所起作用小;二是不直接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和犯罪行为实施时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