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陆某
被告:叶某、海丰县海崇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革明;审判员王健茹;人民陪审员陆振翔。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9时50分,被告叶某驾驶粤NXXXX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海丰县鹅埠镇广东海辉食品厂内倒车时,碰撞行人陆某,造成陆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陆某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救治,住院9天后转往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盘骨折(Tile分型C2、3型);2、左骶神经及左骨神经损失:3、右大腿软组织严重挫伤并缺损:4、胸部闭合性损失:创伤性湿肺;右侧第5-10前内骨骨折;5、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血管破裂出血;直肠、乙状结肠及膀胱损失;腹膜后血肿;6、右侧胸背部及腹部皮肤严重擦挫伤;7、右足背皮肤缺损植皮术后;8、阴唇挫裂伤;9、腹膜炎剖腹探查术后;10、泌尿系统感染。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粤NXXXX5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海崇公司所有,被告海崇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购买了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如下: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下同)581375.6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是成年人,应当对当时环境有一定判断和避险,货车倒车时有响声倒车提示,所以原告在民事责任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依据。1、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其误工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00元我公司已经垫付。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按照本地精神抚慰金标准核算。4、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且为农村户口,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范围,应按农村户口11669.31元进行计算。5、抚养费和赡养费应查实后按照户口性质核算。6、由于现阶段是恢复期,后期治疗费应当在恢复后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二、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218899.6元,原告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三、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我公司的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的责任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四、被告叶某是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是驾驶人没有按照相关安全驾驶的规则导致,属于驾驶人有重大过错,因此,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叶某承担,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额偏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并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赔偿总额为62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负担。2、事故中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海崇公司垫付,该部分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中,应由被告海崇公司另行向我司索赔,且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3、原告诉求误工费不合理,应提供相关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以确定误工减少,无法提供就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4、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5、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被告海崇公司已垫付部分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6、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7、评残费不应由我司承担。8、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重新予以计算赔偿。10、后续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无法确定后续治疗的必须和必然性,如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事故发生是2013年,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50分,被告叶某驾驶粤NXXXX5号大货车在海丰县鹅埠镇广东海辉食品厂内倒车时碰撞原告陆某,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2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即被送往海丰县鹅埠镇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11元,因病情严重当日即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7日,一共住院9天,医疗费59456.89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转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住院115天,用去医疗费135728.78元,两次共住院124天,共用去医疗费196196.67元。原告于2014年4月 16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残,该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七级一项、十级伤残二项,评残费98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6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重新鉴定产生费用1500元。庭审中被告海崇公司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218899.6元给原告,要求其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原告承认医疗费196196.67元是被告海崇公司垫付的,在广州的护理人员也是被告海崇公司聘请,护理费单据8300元。
另查明:原告陆某系居民户口,户别一栏注明家庭户。原告与刘某1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孩刘某2,2001年12月14日,需抚养年限为6年;男孩刘某3,2007年7月21日生,需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陆某父母生育三个孩子,父陆某1,1939年8月1日生,需抚养年限为6年;母陆某2,1946年1月4日生,需抚养年限为13年。被告海崇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XXXX5号大货车所有人,被告叶某是被告海崇公司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粤NXXXX5号大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期限均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去函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要求该所确认原告陆某的户籍性质。该所于2014年10月9日来函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于2005年4月6日建立全区城乡统一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城乡分割的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登记常住户口的办法,在经常居住地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统称"居民户口",但原告陆某于2006年的纸质文档记载其在该区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医疗单据;
3、伤残等级鉴定书;
4、户口本;
5、派出所函复;
6、保险单。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叶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因海崇公司是肇事车辆粤NXXXX5号大货车的车主,故应与被告叶某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NXXXX5号大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在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陆某及被抚养人虽是居民户口,但其户别写明是家庭户,没有明确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50元=6200元;2、误工费30226.71元÷365天×222天=18384.46 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38989÷365天×9天=961.37元;4、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20年×42%=88559.86元;5、评残鉴定费9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7458.56元×(6+6/2+6/3+1/3)年×42%=35502.75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遵医嘱)7、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8、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74588.44元。另还有被告海崇公司垫付数额:1、医疗费196196.67元;2、护理费8300元,共计204496.67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379085.11元。另被告海崇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返还其用于原告陆某治疗的外购医务产品垫付款14402.93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述赔偿数额379085.11元,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259085.11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陆某赔偿款为174588.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汕尾支公司实际应返还被告海崇公司垫付款为204496.67元。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4588.44元,被告叶某与被告海丰县海崇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4588.4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被告海丰县海崇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204496.67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乡差距在一步步缩短,这体现在户口登记制度上就是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但这里的居民户口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居民标准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这主要与居民生活在城镇还是农村,其收入和支出与其居住地有着密切的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陆某虽然户籍地已取消城区差别,统称居民户口,但其户口性质在该区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且其居住地的管辖范围仍属农村,原告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农村,不能单纯的依靠户口本上的"居民户口"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现实中,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不断发展变化,农村劳动力人口也不断涌进城镇,他们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往往发生人身损害时以其户口性质定性为农村户口而在损害在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6年4月3日对此进行了特别的批复。该批复是《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虽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在实践中,不能单纯的凭户口本的户口性质定性受害人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较为合理的赔偿。
(童佳瑶)
【裁判要旨】当事人虽然户籍地已取消城区差别,统称居民户口,但其户口性质在该区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且其居住地的管辖范围仍属农村,原告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农村,不能单纯的依靠户口本上的"居民户口"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