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01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卫红;代理审判员:周优育;人民陪审员:徐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月16日,无锡振华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召集吴某1、唐某等人就联合投资入股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的时代国际项目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书。嗣后,张某和吴某1分别向振华公司支付了投资款400万元,各占南城公司的出资比例的5%。2007年6月29日,张某向振华公司追加支付投资款120万元。2008年12月25日,张某的妻子范某依据南城公司股东优惠购房政策,认购了南城公司开发的房屋2套。2009年8月17日,南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商议退股等事宜。2009年12月2日,张某、振华公司就张某实际系南城公司股东,及日后可直接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宜分别向南城公司邮寄了通知函。2010年4月6日,南城公司向振华公司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振华公司将该通知告知了张某,张某参加了2010年4月16日的股东会议,并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0年7月19日,张某多次就要求股东显名等事宜向南城公司及振华公司邮寄告知函,并于2011年3月18日向南城公司邮寄了质疑函、通知函及房产项目评估等函件,要求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但南城公司至今未予答复。在本案诉讼中,张某明确要求获得股东应有的知情权、分红权等权利,但并不一定要求显名股东的资格。现要求:确认振华公司所持南城公司4%股权归张某所有。
2.被告辩称
依据工商资料及内部资料记载,南城公司认为本公司4%的股权是归振华公司所有;南城公司不同意追认张某为南城公司的股东。
3.第三人振华公司述称
张某实际出资440万元,是通过振华公司入股了南城公司;振华公司在2009年就发函南城公司,告知4%的股权为张某所有,2010年4月16日张某也以股东身份参加了股东大会;现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的南城公司股份确系张某所有。
4.第三人许某述称
在振华公司入股前,许某与张某素不相识,张某参加南城公司的股东会议是受公司股东振华公司的委托,认为只确认振华公司为南城公司的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振华公司与唐某、吴某1、张某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载明: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联合投资,入股南城公司建设的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及配套用房项目并订立协议,南城公司总注册资金8000万人民币,振华公司出资2.5%(200万),唐某、吴某1、张某出资10%(800万),双方12.5%股份以振华公司的名义入股,振华公司必须专款专用,唐某、吴某1、张某拥有南城公司10%股份的所有权、支配权、收益权;如上述项目中需追加投资(流动资金),由南城公司各股东所占股份按比例出资。
2007年1月25日、6月29日,张某分别向振华公司支付了400万元、120万元,共计560万元,支付款项的内容均载明为股利投资款。此后,振华公司退还张某80万元。
2008年12月,南城公司出台了股东优惠购房政策,张某的配偶范某以该优惠政策购买了南城公司开发项目中的房屋2套;时任振华公司总经理的钱某在范某购买房屋的认购协议书上签字。
2009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向南城公司及南城公司股东许某发出通知函,告知:振华公司分别受吴某1、张某和无锡市凤加配送有限公司委托投资于南城公司共12.5%的股权,其中吴某1股权为6%,张某股权为4%,无锡市凤加配送有限公司股权为2.5%。从2009年11月30日起,上述三个股东所持股权与振华公司解除委托授权,并且由三个股东分别独自承担在南城公司的权责,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南城公司享有所有权,行使支配权、表决权、收益权和承担投资风险。
2010年4月6日,南城公司向振华公司发出会议通知,载明:2010年4月16日将召开南城公司股东会议,商议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事项。同年4月14日,振华公司发函告知张某上述开会事宜,请张某出席南城公司股东会议。2010年4月16日,南城公司召开股东会,在该股东会决议中,许某、吴某2等6位自然人股东签字确认决议内容,吴某1、张某亦在振华公司的签字栏中签名,表示同意本次股东会决议。
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张某多次向振华公司、南城公司及许某发函,要求其股东显名资格,并主张其4%的股权利润分配。
另查明:2002年2月26日,南城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为无锡市房屋置换中心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振华公司、吴某2、赵某、王某、包某、俞某;其中南城公司2007年4月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振华公司为南城公司股东,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
现南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南城公司为有限公司,许某及振华公司为南城公司股东;南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其中许某出资7680万元,振华公司出资320万元。
又查明:南城公司及许某曾追认了吴某1的股东身份,现吴某1已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许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联合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张某投资南城公司的事实。
2.南城公司章程、南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城公司现登记在册的股东为振华公司及许某。
3、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股东会决议,证明张某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南城公司及许某亦默认其股东身份。
4、通知函、邮寄凭证、协议书、时代国际房产项目评估,证明张某多次向南城公司及许某主张其股东权利。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振华公司与唐某、吴某1、张某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张某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内容,以及其向振华公司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具有向南城公司投资的意向,并履行了投资协议书的义务。虽然振华公司向南城公司及许某出具函件,张某出席南城公司股东会议,签署股东会决议,张某配偶购买股东优惠购房,但并不能确定南城公司及许某确认张某股东的身份。张某在诉讼中虽明确表示仅要求获得股东应有的知情权、分红权等权利,并不一定要求显名股东的资格,但南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本案争议的4%股权仍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张某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等同于请求南城公司变更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城公司及南城公司的其他股东许某等,均明确拒绝确认张某的股东身份,张某要求确认振华公司所持南城公司4%股权归其所有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已由张某预交),由张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能否凭其实际投资的事实,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故法院最终参照关于变更股东登记的规定,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出发,作出上述判决。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信赖关系,才能使公司正常运转。从司法实践看,很多公司类纠纷的起因都是公司人合性的破裂。股东之间的对立将直接引发公司的混乱甚至是瘫痪,而实际出资人的出现更可能打破公司内部自治的平衡。因此,法院在为实际出资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时,也应对其通过诉讼请求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进行一定的限制。
比如: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名义股东违背了投资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实际投资人投资收益的权利,则司法权应该给予实际投资人主张权利应有的支持。而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享有的知情权、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表决权等等,则应该进一步进行区分。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是其进行商业判断和考量后作出的理性选择,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允许实际出资人通过诉讼救济权利,只是非常态的制度安排。若其他股东只能接受实际出资人以隐名的方式存在,且该出资人无据证明其行使某些股东权利的必要性及紧迫性,司法机关一律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话,就是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因为实际出资人当初选择了隐名,则其势必应该承受因隐名可能导致的丧失部分股东权利的后果。故在本案的处理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其他股东的意思自治,以维护公司内部正常的管理秩序。
(周优育)
【裁判要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若公司其他股东只能接受实际出资人以隐名的方式存在,且该出资人无据证明其行使某些股东权利的必要性及紧迫性,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