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4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行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代某
被告: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叶萍;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卢桂玲。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荣典;助理审判员:宋希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5月21日,原告代某向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填写了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并递交了保障性商品房的相关申请材料。同日,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保障性商品房受理回执单,该回执单载明:"经审核,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基本符合申请条件,予以受理,并提交市住宅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做进一步审核。受理轮候号2904。"2013年8月起,被告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开展第八批经济适用住房及第六批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户预约登记分配工作。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名下有房产,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为由,电话通知原告取消其申请资格。
(2)原告代某诉称。
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预约登记,该社区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名下有一套房产,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而错误引导原告申请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登记,还向其发放保障性商品房轮候号2904。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名下有房产为由,电话告知原告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条件。原告认为其在申请保障性商品房时虽然填写家庭成员名下无房产,但递交的申请资料中有一份其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明显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但被告在原告递交申请约一年半后才告知原告不符合申请条件,导致原告错失了第八批经济适用住房的选房资格。且厦门市保障房申请系统已于2014年2月12日关闭,相关政策也已经调整,原告今后不能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期限是5日,被告迟延审核的行为明显违法,诉请判令确认被告迟延履行审核义务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3)被告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对于原告的保障性商品房申购轮候资格审核的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二、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保障性商品房申购申请进行审核,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组织公示,尽到了审核义务,没有行政不作为;三、被告经审核并公示,认为原告不符合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取消其轮候资格,该行政行为符合《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四、被告的审核行为没有超期;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收件行为系独立的行政行为,并非被告授权或委托的行为;且按原告的现有条件,即便其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亦难以达到申请条件。因此,无论保障性商品房的审核是否耽误原告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时间,都不对其构成实质性影响,没有造成所谓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在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塘边居委会)填写了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同时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承诺书第五条载明:"本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已知晓并符合下列条件,或愿遵照下列条件执行:......2、申请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房产,申请前5年内无任何房产转让行为,未购买过房改房、统建房、解困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原告依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份原告名下的址于湖里区华荣路88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及该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同日,塘边居委会向原告出具保障性商品房受理回执单,,该回执单载明:经审核,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基本符合申请条件,予以受理,并提交市住宅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做进一步审核。受理轮候号2904。
2013年8月2日,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批复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同意开展第八批经济适用住房及第六批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户预约登记分配工作。2013年8月12日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开始进行预约登记工作。2013年8月20日,原告提交预约登记申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登记回执单,该回执单载明:中心已成功受理其提交的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登记申请。登记预约工作结束后,中心将对申请家庭进行资格审核并组织资格公示,对符合购房资格的安排集中选房。由于房源并不十分充足,中心将按轮候号先后安排选房,当房源全部分配完毕,大于最大已选房轮候号码的申请户将自动回到轮候状态。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名下有房产,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为由,电话通知原告取消其申请资格。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对第六批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申请户申请资格进行公示,包括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名单公示,其中即有原告的名单。
原告获悉其申请资格被取消后,随后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塘边居委会工作人员业务不熟,被告不作为。被告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答复,重申原告不符合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资格的情形。
另查明,原告所填写的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中有载明申购流程图,分别为领表、申请及审批、配售、交房四个环节,其中申请及审批环节包括:填表、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受理、确定轮候顺序号、市住宅办调查核实、市建设与管理局公示、批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证据
1.《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2.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表及附件;
3.关于第四批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户审核结果公示(2012年2月25日);
4.第四批保障性商品房配售通知(2012年4月7日);
5.关于第五批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户审核结果公示(2012年7月10日);
6.第五批保障性商品房配售通知(2012年10月3日);
7.关于开展第八批经济适用住房及第六批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登记分配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8日);
8.关于第八批经济适用住房及第六批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登记情况的通知(2013年9月27日);
9.关于第六批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申请户申请资格的公示(2013年12月26日);
10.《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开展第八批经济适用住房及第六批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户预约登记分配工作的批复》;
11.关于厦专线201311180214号转办单的回复(2013年11月20日);
12.福建《省长信箱》来邮交办单(2014年1月6日);
13.《关于原告代某反映保障性住房申请有关问题的说明》(2014年2月14日);
原告提供证据
1. 保障性商品房受理回执单;
2.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登记回执单;
3.关于第六批保障性商品房(预约)申请户申请资格的公示;
4.关于第八批经济适用住房(预约)申请户申请资格的公示,证明42户存在明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直至公示才告知不符合申请条件。
5.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流程,证明保障性住房有五级审核。
4.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保障性商品房申购资格的审核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行政许可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权利,主要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管制市场的行为。而社会保障型住房,则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价格等,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政策性住房。该类住房的供给,明显带有福利给付性质,与行政许可并不一致。虽然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需要提出相关申请,被告也存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核的管理行为,但该项审核系关于是否符合住房困难等限定条件的确认,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应适用行政许可的相关时限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的审核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许可时限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由前所述既然不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亦就无法适用行政许可的时限规定,并且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房源直接影响到被告的审核时限,而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受规划、资金、建设周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配售房源的时间实际上是无法确定,被告并没有迟延履行。并且原告作为申请者需要了解知悉相关申请条件,而且原告明知其名下已有房产的情况下,还在申请材料上做出虚假的承诺,自身亦存在过错,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以及《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迟延履行审核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5.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代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提供的"省长信箱的答复"及相关媒体的报道,证明了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失职、渎职、不作为,可以从之后被上诉人在媒体上公开承诺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对区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要件式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反馈区里体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完全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是居委会人员的错误解释和提供的错误申请表导致上诉人错误填写保障性商品房表格;被上诉人为减轻自身的工作量,于申请户的利益不顾,在15个月(457天)内没有对上诉人递交的保障房申请资料做任何检查与审核,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既然上诉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又因居委会的重大过错和被上诉人的失职、渎职、不作为,应该让上诉人直接参加本批(第八批)次经济适用房的选房。现上诉人已申请不到经济适用房,同时更买不起普通商品房。给本人带来重大精神损失和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失职、渎职、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应给予上诉人赔偿。故诉请1.撤销(2014)思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审核义务,属于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3.被上诉人需安排上诉人参加第八批经济适用房选房或进行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答辩称,其对代某的保障性商品房申购事宜进行处理,没有"未履行审核义务",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代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一、保障性商品房申购轮候资格审核的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对代某的保障性商品房申购申请进行审核,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组织公示,尽到了审核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三、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经审核并公示,认为代某不符合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申请条件,不具备保障性商品房申请资格,取消其轮候资格,该行政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四、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审核行为符合《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超期。
上诉人声称的"影响其申购经济适用房,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1)上诉人对保障性商品房的申请资格、申请条件、轮候制度均是明知的,其以不符合要求的资料进行申请,知道也应当知道其申请终将被认定不合格;(2)被上诉人在审核时发现上诉人不具备保障性商品房申购资格后,就已告知上诉人,当时完全有时间去申请经济适用房;(3)据初步调查了解,上诉人的家庭收入情况(高于本市低家庭收入标准5万元)亦难以达到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因此即便其申请经济适用房也完全可能无法审核通过,因此无论保障性商品房的审核有否耽误其申购经济适用房的时间,都对其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没有造成所谓的"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其提交的厦门日报2013年12月9日"监督在线"的报道;并补充提交了"省长信箱的答复"及厦门市湖里区湖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材料均涉及上诉人投诉事件的处理,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2.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社会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保障性租赁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性商品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本案系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配售而引发,这种保障性住房的配售是政府对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带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性质有本质的不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评判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具有行政许可的属性,应依照我国行政许可法律的规定予以规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述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程序要求,可概括为"五级审查、两级公示、多部门协查"的模式。该条款第(四)项规定了"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保障性商品房审核后,发现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电话告知上诉人并在媒体上予以公示,上述做法符合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被上诉人对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材料的审核期限问题,《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就审核期限问题向市纠风办投诉反映后,被上诉人表示将结合上述条例的修订及配套实施办法的制定,理顺各个工作机制,细化、量化办理要求和审核标准,明确办理期限等,涉及被上诉人工作作风的转变及规范问题,不能就此而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逾期审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与保障性商品房的配售管理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对此,我市分别出台了《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和《厦门市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二者的申请条件有所不同,申请程序,审查标准亦有所不同。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认为被上诉人应根据其家庭的情况,同意其直接参加本批(第八批)次经济适用房选房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购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审核是否行政许可的问题,司法界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与行政许可行为的区别
首先,从行政许可的概念特征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结合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可是指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通过办法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权利,主要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管制市场的行为。其具备如下特征:(一)形式特征。1、行政许可是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针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2、行政许可是依相对人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3、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4、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二)实质特征。行政许可系行政机关经审查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法律限制的特定活动。行政许可以法律对相对人的特定活动有限制为前提。如《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及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看,法律上之所以对相对人的特定活动施以限制,主要是因为这些活动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涉及有限的自然资源开发使用、公共资源的配置,或设计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因而,法律要求从事这些活动的相对人必须具备与从事该类活动相适应的能力、资格或条件。
其次,从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与行政许可相比较看。社会保障型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价格等,向本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政策性住房。该类住房的供给,明显带有福利给付性质。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需要提出申请,被告也存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资格审核的管理行为,与行政许可的形式特征基本一致。但该项审核系关于是否符合住房困难等限定条件的确认,其不符合行政许可的实质要件,非准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而系根据审核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住房困难等限定条件进行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不属于行政许可。
二、 社会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行为的性质界定。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法律基础为宪政权利。社会保障性住房究其法律基础即在于我国宪法对于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系国家为保障民众住房权而提供的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可以说是民众的宪政权利。但社会保障性住房,如公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性商品房均是新事物,各地认识做法不一,具有浓厚的政策色彩,国家尚未从法律层面给予界定。
(二)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属于行政给付行为。通常认为,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以及在公民下岗、失业、低经济收入或者遭受天灾、人祸等特殊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保障性住房的概念特点可以看出,保障性住房供给在启动程序上以申请为原则,给付主体是政府,给付对象是符合城镇居民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这一特定群体,给付内容是保障性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等,属于行政给付行为。而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系行政给付中的一个过程程序。
综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购保障性商品房资格的审核并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时限的限制。另外,国家提供的住房保障与国家占有的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的价值导向相关,更多涉及权利分配、立法和政策领域,笔者认为司法权并不适宜全方位、大范围地介入此类立法或者社会政策问题。
(王叶萍、张栎)
【裁判要旨】保障性住房的配售是政府对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一种社会保障,带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与行政许可的性质有本质的不同。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购保障性商品房资格的审核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受行政许可时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