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邱昌登,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国贤;审判员:黄晓芬;人民陪审员:卓易忠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9日23时3O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新秀公交车终点站,将被害人黄某1扑倒在地,并不顾黄某1呼救挣扎,强行伸入黄某1内衣抠摸其胸部。当黄某1大声呼救后,被告人胡某又拖拽黄某1至新秀西路三幢与二幢间巷子内,继续脱下黄某1内裤抚摸其阴部,被路过的群众发现而逃离现场。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寻求刺激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手段强行抠摸妇女胸部、阴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杨益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胡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不能成立。理由有:1、案发地点虽是公交车站,但在这一时间段行人很少,不符合公共场所人来人往的特点,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2、被告人胡某没有当众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因为控方提供的证人叶某、黄某2证言只是证实路过案发地时看到胡某在拖拽被害人,证人游某等人证言证实系案发后才到现场,因此本案证人并未见到胡某的猥亵行为,指控当众猥亵不能成立。3、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没有在公共场所当众作案的故意,胡某选择在这一时间段作案就是基于行人极少,且其作案时极为排斥被第三人发现,直到最后发现有摩托车灯照过来时,被告人胡某就停止猥亵行为,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23时3O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途经古田县城西街道新城中学路段,遇见被害人黄某1一人行走在街上,为寻求刺激尾随黄某1至城西街道新秀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即上前从背后将被害人抱住,并不顾黄某1呼救挣扎,将其按到在地,强行伸入黄某1内衣抠摸其胸部。当黄某1大声呼救后,被告人胡某又拖拽黄某1至新秀西路三幢与二幢间巷子内,继续脱下黄某1内裤抚摸其阴部,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胡某被群众扭送至古田县公安局。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1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亲属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人叶某、黄某2、游某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为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以暴力手段强行抠摸妇女胸部、阴部,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胡某具有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情节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发生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新秀公交车终点站,虽然时值晚上23时3O分许,来往人员稀少,但该地系公共场所的性质不会因时间而改变,因此对辩护人关于案发地在该时段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黄某1、被告人胡某及证人均证实案发时行人很少,且证人叶某、黄某2、游某证言证实,由于晚上灯光较暗且距离较远,他们只是看见有一男子从背后抱住一妇女,后拖往小弄,以为他们系夫妻吵架,摩托车灯照到他们后,那名男子就跑了,并没有看到猥亵行为,被害人也没有陈述被告人系当众强制猥亵,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分析,被告人胡某虽然在公共场所猥亵妇女,但没有当众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因此,控方指控被告人胡某具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情节不能成立。
本罪的法条规定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在这两个加重情节中要注意以下两点:⑴聚众应当同聚众淫乱罪中的聚众做相同理解,即三人以上为众,两人对妇女强行狼褒的,不能认定为聚众。虽然没有司法解释多少人以上为聚众,但是根据我国刑法中所有对"当众"的理解均为三人以上,根据体系解释,也应当将本罪中的众理解为三人以上。⑵在公共场合当众犯罪应当理解为在能够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看到的场合犯此罪。虽然是公共场合但是结合当时具体的时空条件并不可能为不特定的人看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本加重情节。例如深夜在人烟稀少的公园对被害人进行狼褒,虽然公园也是公共场合,但是客观上不可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看到,不能认定为本加重情节。"当众实施"也同样指可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看到,并不是指现实中已经有多数人看到,因为规定这个加重情节是因为在公共场合猥裹妇女进一步侵害了妇女的性羞耻心,同时对善良风俗的影响更加明显,在公共场合实施本罪更说明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更强,会对不特定的人产生影响。
(黄晓芬)
【裁判要旨】在公共场合当众犯罪应当理解为在能够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看到的场合犯此罪。虽然是公共场合但是结合当时具体的时空条件并不可能为不特定的人看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