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昌进、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潘强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0年9月16日,被告向其购买棉籽壳及麦皮,其中棉籽壳货款为17001.7元(重量12410斤、单价1.37元)、麦皮货款为1886.5元(重量2450斤、单价0.77元)。在称完货物后,被告以未带现金为由未当场支付现金。后经双方商定,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等。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天付款,否则以每月1%计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888元及利息2833.2元(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利率以月息1%计算),计人民币21721.2元及其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以月息1%计)。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出售给其的棉籽壳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生产的茶树菇全部损坏,其所投资金全部损失,其中包括其向原告购买的棉籽壳17001.7元和麦皮1886.5元。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陆某购买棉籽壳及麦皮,其中棉籽壳货款为17001.7元(重量12410斤、单价1.37元),麦皮货款为1886.5元(重量2450斤、单价0.77元),合计人民币188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欠款凭证一张,证明当时购买棉籽壳所有的金额和数量等是其书写,被告确认之后在欠款凭证上面签名。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棉籽、麦皮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888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出售的棉籽壳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陆某货款人民币18888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
周某负担。
(六)、解说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1.交付标的物。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3.瑕疵担保义务。(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买受人的主要义务: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如下责任:1. 继续履行合同。违约人应继续履行没尽到的合同义务。2. 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3. 支付违约金。 (1)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实施中,只要一方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就得按合同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而不管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对方损失。以这种手段对违约方进行经济制裁,对企图违约者起警戒作用。违约金的数额应在合同中用专门条款详细规定。 (2)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保护了受损害方的利益,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制约,同时体现公平原则。 (3)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即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一方应付给另一方的金额内,预先支付部分款额,作为定金。当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则定金不予退还。同样,如果接受定金的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则应加倍偿还定金。4. 赔偿损失。违约方在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其它损失,则应当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棉籽、麦皮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888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出售的棉籽壳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古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陆某货款人民币1888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是正确的。
(张志群)
【裁判要旨】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即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一方应付给另一方的金额内,预先支付部分款额,作为定金。违约方在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其它损失,则应当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