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2014)山民初字第145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秦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汪文军,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2,(被告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沈林彬,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明磊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与丈夫陈某(已去世)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即居住在被告西邻,在宅基地上建有茅草房两间、东屋一间。上述宅基地于1996年8月2日经山亭区土地管理局确权登记,并颁发了山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4月,被告强行上原告的宅基地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宅基地与房屋系陈某的遗产,且陈某系唯一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不是共有人,原告未取得土地权属登记,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事实和证据
原告秦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陈某死亡。原告秦某与陈某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原告所在村建有草房两间、东屋一间,上述房屋所占用宅基地山亭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向陈某颁发了山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陈某死亡后,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未收回其登记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4月,被告李某在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范围内以空心砖搭建建筑物一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照片、山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户口注销证明。
(四)判案理由
宅基地作为用益物权,其取得是依农村的户为标准取得。原告秦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在陈某生前,原告秦某与陈某自夫妻关系确立起即为事实上的一户,山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原告秦某与陈某系山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陈某死亡后,在该宗土地未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前仍原告秦某仍享有使用权。被告李某在原告秦某享有使用权的宗地上搭建建筑物,构成侵权,原告秦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及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拆除搭建于山集建(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的建筑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针对本集团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使用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不可将其出卖、转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是,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是家庭的代表人,其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房屋占地面积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然归该户村民。
(邵明磊)
【裁判要旨】宅基地由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村民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是,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是家庭的代表人,其并不能独占宅基地使用权。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房屋占地面积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然归该户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