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审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寿锋;人民陪审员:吴炳南、陈凌雪。
二审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国柱;代理审判员:刘彬辉;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称其是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漳平大深洛阳桥改造工程的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初原告发现漳平市大深洛阳桥改造工程的工程名是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建设单位是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永安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的旧桥拆除方案的编制单位,不是施工单位;而被告周某又担任了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周某交涉后,被告周某称其实际购买方是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是被告周某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永安市宏盛工程有限公司划掉,改成被告"龙岩市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龙岩市天和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章。《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龙岩天和建设工程承建漳平市大深洛阳桥改造工程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结算单价按C30每立方米448元(12月5日后468元)、C40每立方米486元(12月5日后505元)、C50每立方米527元(12月5日后546元),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提供结算单给被告,被告应于3天内签字确认,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货款按10天结算一次款付清后再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委托周某2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验收签字;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3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计算的每日1‰的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纠纷,由漳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供货629438.6元,并由合同约定人周某2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2200.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支付尚欠的货款,2013年4月19日原告曾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因起诉状中将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写成"龙岩市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被漳平市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2)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只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9438.6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32200.6元。答辩人挂靠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事实。截止2012年1月6日,原告共向答辩人供货629438.6元,但答辩人和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11日共6次通过信用社、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合计590000元(原告的具体收款人有温某、曹某、叶某等人),故至目前为止,答辩人实际只欠原告货款39438.6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32200.6元。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及龙岩天和工程有限公司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单位(简称甲方)龙岩市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单位(简称乙方)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因承建大深洛阳桥改造工程的需要,委托乙方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具体条款如下:结算单价按C30每立方米448元、C40每立方米486元、C50每立方米527元;供货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供应,至该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交货地点为甲方建设工地;以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凭证,由甲方委托的代表签收;签收单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乙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给甲方,甲方应于3天内签字确认,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供货后每10天结算一次,款付清后再供货;甲方委托周某2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验收签字;甲方从拖欠货款3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供货629438.6元,并由合同约定被告现场施工代表周某2与原告的员工温某、陈某分别在《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以被告龙岩市和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2200.6元为由,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大深危桥改建工程项目由乙方周某承担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管理费85000元。甲方负责工程技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等内容"。同日,被告周某写下《承若(诺)书》,承诺:由本人施工的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本人承诺关于该工程施工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一切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与中标企业无关。
再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存入户名为温某的信用社账户200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周某存入户名为温某的信用社账户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周某存入户名为曹某的工行账户8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周某通过户名为赖某的建行账户将120000元转入户名为叶某的建行账户。2011年8月22日,被告周某通过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将150000元汇入户名为叶某的农行账户。2012年2月11日,被告周某通过户名为赖某的建行账户将120000元转入户名为温某的建行账户。
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投保人许某与被告签订《借贷安心保单》,保单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许某;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贷款发放机构,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为申请保险金时本合同所附贷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但不得超过本合同保险金额。第二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16日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兹有客户许某,于2011年7月25日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已于2012年11月7日结清。特此证明"。
再查明,被保险人许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黄某、许某2、许某3。许某2、许某3于2013年3月19日分别作出声明表示放弃在此次纠纷中的实体权益。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被告提供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其它不良行为信息》、《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漳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原告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周某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某与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约定及承诺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龙岩市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共计629438.6元。原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应将购预拌混凝土款直接汇入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只约定供货每10天结算一次,款付清后再供货。被告周某通过其他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职员叶某、曹某个人账户合计3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发货;但对被告周某汇入原告公司职员温某的个人账户240000元不予以认可,而温某系原告的业务员,被告周某按其要求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并从原告处获得所购的预拌混凝土,且温某在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制表人栏目上签名,故被告周某有理由相信温某要求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即温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该行为的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以温某不能代表原告收取货款,且未授权温某可以代收原告的货款,原告实际上也没有收到上述的240000元货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认定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货款为5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39438.6元。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9438.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余192762元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从拖欠货款3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给原告,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其自行调整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0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周某2为被告方现场施工员,负责签收结算表;(3)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方式为货款按10天结算一次,款付清后再供货;(4)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3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计算的每日1‰的违约金给原告。
3、《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十二份,证明:(1)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629438.6元,并由合同约定人周某2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200.6元,该货款应于2012年1月9日前支付的事实。
4、《其它不良行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是漳平市芦芝乡大深危桥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
5、《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曾向漳平市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因起诉状中将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写成"龙岩市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被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的事实。
6、当庭提供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7、《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0元的事实,包括:(1)2010年12月23日,户名为温某的信用社账号存入金额20000元整;(2)2011年1月15日,户名为温某的信用社账号存入金额100000元整;(3)2011年4月30日,户名为周某的工行账号将80000元转入户名为曹某的工行账号;(4)2011年12月14日,户名为赖某的建行账号将120000元转入户名为叶某的建行账号;(5)2012年2月11日,户名为赖某的建行账号将120000元转入户名为温某的建行账号;(6)2011年8月22日,福建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将150000元汇给叶某的农行账户13-761000460021891的事实。
8、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周某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
4.一审定案结论
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438.6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原告承担5376元,被告龙岩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周某承担78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被上诉人出具存入温某户名的银行存款凭证,足以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上诉人的代表周某2与上诉人代表温某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单》可以证实一审认定有事实依据的,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存入温某户头的款项,上诉人也不会向被上诉人供货;如果存入温某户头的款项不属于本案货款,被上诉人所欠款项也不只是232200.6元。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赖某、温某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四、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应将货款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只约定供货后每10天结算一次,款付清后再供货,而温某在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制表人栏上签名,事实上也是被上诉人将货款汇入温某账户后上诉人才持续供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温某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即温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对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存入户名为温某的信用社账户200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周某存入100000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周某通过户名为赖某的建行账户将120000元转入户名为温某的建行账户"有异议,其认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存、转入温某账户的钱就是周某支付的货款。2、一审法院认定""温某室锦德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周某按其要求将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并从锦德混凝土公司处获得所购的预拌混凝土"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的员工温某代收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上诉人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是否将24万元的货款分三次汇入温某账户?对此二审法院做如下分析与认定。
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和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中作了如下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货款再发货,供货后每10天结算一次,款付清后再供货。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2日起陆续向被上诉人发货,且至2011年4月16日共向被上诉人发货213847元。而被上诉人周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业务员温某账户存入2万元,被上诉人至2011年4月30 日,共向温某账户存入12万元,向曹某账户80000元,共计存入款项为20万元,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的发货行为看,上诉人系认可其收到货款后,方向被上诉人发货,且第一笔及第二笔货款均存入温某的账户,上诉人业务员温某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的制表人(截止2011年4月16日结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向上诉人业务员温某转款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业务员温某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货款,上诉人业务员温某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上诉人业务员温某收取款项的原始凭证均在被上诉人处,应认定上诉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仅出具了温某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该款项系被上诉人存入,亦主张被上诉人周某、赖某于温某间可能有其他生意往来,但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计收。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认定一、上诉人的员工温某代收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上诉人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是否将24万元的货款分三次汇入温某账户的问题。其中,涉及到员工代收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引起审判实践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一规定,表见代理视为与有权代理有相同的效果,其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也就是说,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通过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不因代理权瑕疵而无效,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形,但它却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而是效力确定的行为。同时,表见代理只是对相对人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对于代理人而言仍然是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虽然被认为有效,但在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赋予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偿权,对无权代理人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害,被代理人有追偿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较为一致。本案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中作了如下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货款再发货,供货后每10天结算一次,款付清后再供货。而从原告福建省漳平市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货情况及被告周某汇款的情况可看出,被告周某向原告业务员温某转款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表明原告业务员温某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业务员温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款,该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中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因此,原告业务员温某的表见代理行为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对该行为的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一、二审判决。
(郑寿锋、郑姗)
【裁判要旨】表见代理视为与有权代理有相同的效果,其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通过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不因代理权瑕疵而无效,并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表见代理只是对相对人产生有权代理的后果,对于代理人而言仍然是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所订立的合同虽然被认为有效,但在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赋予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偿权,对无权代理人因其无权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害,被代理人有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