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7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1,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南村镇(原兰底镇)庞戈庄村620号。(身份证号3XXXXXXXXXXXXXX4)。
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1,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平度市兴平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平度市青岛路112号,系原告的舅舅。
被告周某,男,1977年11月22日,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周家河崖村29号。(身份证号码3XXXXXXXXXXXXXX9)。
被告孙某2(又名孙某3),男,1965年3月9日,汉族,住平度市南村镇(原兰底镇)庞戈庄村358号。(身份证号码3XXXXXXXXXXXXXX0)。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祥、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郭庄镇瓦子丘村三城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64780-6。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度市郭庄镇三城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03405-8。
法定代表人宋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刘启斌;代理审判员:孙沙沙;人民陪审员杨彩花。
书记员:杜佳佳。
(二)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1诉称,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某、被告孙某2、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共同雇佣原告为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由于上述四被告没有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原告从施工架上摔下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4064.10元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4064.10元【其中:医疗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3328.80元(110.96元/天×30天)、误工费9986.40元(110.9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6.90元(9786元/年×33年÷2人×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至1-3、原告马某1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以说明原告马某1入院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原告初诊为:A、左髂骨翼骨折、B、面部及左髂部皮肤裂伤;
2-1、A、2014年8月1日,周某证明一份,注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在给被告同仁公司干活时不慎摔伤住院;
B、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4230元、被告孙某2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2-2、A、2014年8月1日,孙某2证明一份,注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在给被告同仁公司干活时不慎摔伤住院;
B、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有些住院费用已经由周某垫付;
3-1至3-4、2014年7月30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青大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注明:A、原告马某1左髂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B、被鉴定人马某1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
4、2014年7月30日,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发票号码为NO.04053432的鉴定费单据一支,计款2000元。
5、2014年8月1日,平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注明:原告父亲马某2,男,194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该共有两个儿子,长子马某1(即原告),次子马某3(1980年4月9日生);
6-1至6-2、马某2夫妻的户籍情况。注明:原告父亲马某2(身份证号3XXXXXXXXXXXX0)、原告母亲孙桂芳(身份证号3XXXXXXXXXXX2);
7-1至7-3,马某1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之妻王某、原告之女马某4、原告之子马某5;
8-1至8-11、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宗.注明原告马某1在2013年8月13日在同年8月20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初诊为:A、左髂骨翼骨折、B、面部及左髂部皮肤裂伤;
9、2014年7月23日晚上,在被告孙某2家有原告以及原告的三舅孙某1、原告母亲孙桂芳与被告孙某2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以说明在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周某、被告孙某2合伙在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旧天棚的拆除施工;
10、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周某家有原告、原告的三舅孙某1、被告周某以及被告周某之妻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该谈话录音中被告周某不否认在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 在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旧天棚的拆除施工过程中,该是与被告孙某2合伙施工;
11、2014年7月26日,在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法人办公室有原告、原告的三舅孙某1与李某的谈话录音材料一份。以说明该公司将拆除旧天棚的工作交由被告孙某2组织人施工拆除。
经质证,被告周某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下半部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证明不了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3第一被告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没有提交在鉴定过程中需要的相关的住院病历、住院CT片,无法证实病情的真实情况;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至11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同时不认可其真实性。
(三)事实和证据
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2013年7月29日,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彩钢瓦房屋建设协议书》一份。决定由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揽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的东西长52.40米×南北长16.80米的彩钢瓦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为85400元,工程日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后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拆除旧天棚的工作介绍给了被告孙某2,由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合伙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8月10日,被告孙某2组织原告到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院内干活。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脚穿拖鞋在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的车间里从事拆除天棚的作业过程中,原告从离地面约有4米的架子上跌落下来,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A、左髂骨翼骨折、B、面部及左髂部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7天,在原告的住院期间,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对此,原告并不否认。2014年7月30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青大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注明:A、原告马某1左髂骨骨折,构成伤残10级、B、被鉴定人马某1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发票号码为NO.04053432的鉴定费单据一支,计款2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406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平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注明:原告父亲马某2,男,194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度市南村镇庞戈庄村。该共有两个儿子,长子马某1(即原告),次子马某3(1980年4月9日生)。
又查明,马某1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之妻王某、原告之女马某4、原告之子马某5;原告父亲马某2、原告母亲孙桂芳。
另查明,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786元;2014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7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11、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3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马某1脚穿拖鞋在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的车间里从事拆除天棚的作业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拆除天棚的作业,因观察不周,措施处理不当,原告从离地面约有4米的架子上跌落下来,原告虽被致伤,但原告仍存在过错,其中的过错一是在施工过程中不应当穿拖鞋从事作业,二是原告应当明智在高空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但原告仍继续从事作业,原告虽被致伤,但对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伤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当自己承担其中的20%。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在组织工人(包括原告)从事高空和作业的施工过程中,应当让工人在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但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安排工人施工,从而造成原告从距离地面4米高的高空中跌落,致原告受伤,为此,对于原告因所受到的伤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应当共同承担其中的80%的责任。
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所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2014年7月30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青大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否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
2、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
3、被告周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就是被告周某借给原告的;
4、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5、被告孙某2是否将在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拆除天棚的工程包给了被告周某;
6、被告周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7、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本案中的被告均向法庭提出,2014年7月30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在作出结论性意见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本案中的四被告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的答复意见,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依据的标准错误,故认为不能作为认定的标准,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既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所适用的依据提出异议,同时又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各被告均未到场,故不能保证原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被告均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的第一至第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但又提出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只是要求原告继续重新举证,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虽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委托享有资质的机构重新作出结论性意见,但该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缴纳鉴定费用,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提出异议,应当由异议方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既然本案中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以及被告同仁公司有不同意缴纳鉴定费,为此,重新鉴定已经成为不可能,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在2014年7月30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在作出结论性意见本院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在适的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在适用的标准上,原告有选择的权利,所以,2014年7月30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的答复意见不相违背;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原告受伤以后于当日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认为在原告受伤以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己曾经借给原告8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也不承认被告的该8000元就是被告周某借给原告的,为此,在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某所陈述的借给原告的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但在庭审以及在质证中原告并不否认被告周某曾经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在质证过程中,以及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周某自己并不否认与被告孙某2合伙组织工人施工,但在庭审中,被告周某否认与被告孙某2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周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与被告孙某2合伙组织工人施工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为此,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在组织工人拆除旧天棚的施工过程中,相互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故不存在由被告孙某2将工程再转包给被告周某的事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六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基于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的合伙关系,原告又是在两被告个人组织的工人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又以雇佣关系向本院主张权利,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2以及被告周某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的义务;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七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与被雇佣之间的关系,原告对于该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由雇主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责任的过错责任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不是雇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关于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应视为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的证据,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周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周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本案中的被告赔偿原告的总费用中不包括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部分,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被致伤后在医疗机构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周某予以垫付,但是对于该费用,原告在应得的赔偿费用中不应当再向被告周某予以返还,也不应当在原告所得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但是,对于被告周某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后,由被告周某再向被告孙某2予以追偿。
(五)定案结论
平度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马某1误工费7989.12元(110.96元/天×90天×80% );
二、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马某1护理费2663.04元(110.96元/天×30天×80%);
三、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马某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2元(20元/天×7天×80%);
四、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马某1鉴定费1600元(2000元×80%);
五、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马某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831.92元【其中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马某2生活费5088.72元(9786元/年×13年×10%÷2×80%)+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孙桂芳生活费6654.48元(9786元/年×17年×10%÷2×80%)+被扶养人即原告女儿马晓丽生活费1174.32元(9786元/年×3年×10%÷2×80%)+被扶养人即原告儿子马某5生活费3914.40元(9786元/年×10年×10%÷2×80%)】;
六、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马某1残疾赔偿金25169.60元(15731元/年×20年×10%×80%);
上述第一至第六条合计,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共计赔偿原告马某1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436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马某1对被告青岛盛和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马某1对被告青岛同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302元,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共同负担1100元。其中,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某2、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在组织工人(包括原告)从事高空和作业的施工过程中,应当让工人在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但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安排工人施工,从而造成原告从距离地面4米高的高空中跌落,致原告受伤,为此,对于原告因所受到的伤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告孙某2与被告周某应当共同承担其中的80%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事发时原告明知施工过程中不应当穿拖鞋从事作业,明知在高空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但原告仍继续从事作业,原告虽被致伤,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陈静静)
【裁判要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