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刑初字第140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丰君、李静贤。
被告人:于某。
辩护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龙江;人民陪审员:林书基、周建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于某在任乳山市海阳所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对海阳所镇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辖区内的乳山市润丰水产品养殖厂使用的桅杆吊属于非法安装、非法使用的"三无"产品(及无生产厂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书),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致使乳山市润丰水产品养殖厂于2010年12月7日在使用该桅杆吊进行吊船作业时,由于其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导致吊臂突然失控倾倒,将正在作业的宋某、赵某砸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之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于某辩称其不知道在安全检查时应对桅杆吊的证件及登记等情况进行检查,承认工作上有失误,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3、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于某没有法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权,对乳山市润丰水产品养殖厂的桅杆吊没有监管职责,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于某的职务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 事实和证据
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于某负责乳山市海阳所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在监督管理期间,对辖区内的乳山市润丰水产品养殖厂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该厂于2007年8月购买使用的桅杆吊是非法安装、非法使用、非法操作、无相关证件(即无生产厂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安装使用及维修说明书),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这一情况,致使2010年12月7日企业在使用该桅杆吊作业时,由于其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吊臂突然失控倾倒,发生安全事故,将正在作业的工人宋某、赵某砸倒,致二人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四)判案理由
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是受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是受委托从事管理职权的组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为在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镇安全生产部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于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系本案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重大,身为监管人员的于某本应勤勉履行其监管职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其却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职,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辩称其工作虽有过失,但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法定监管职权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故不在被告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观点,本院认为乳山市海阳所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上级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乳山市润丰养殖厂系其辖区内的企业,该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应在其监管范围内,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职务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企业非法使用了存在安全隐患的非法设备引起的,被告人于某做为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对未经申批即投入使用的吊装设备没有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其监督管理上的过失与本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于某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于某的监管过失行为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因力相对较弱,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乳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 解说
在现代汉语中,"职责" 意思为"是指为了在某个关键成果领域取得成果而完成的系列任务的集合,它常常用任职者的行动加上行动的目标来加以表达",一般理解为某件事被认为应该做的,必须做的事,可以说是属于工作类的不得不做的事情,类似于使命。所以说玩忽职守就是负有相应职责的人没有准确的履行自己的任务。
玩忽职守行为在客观上有两种类型:一是不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便没有履行其职务。这种类型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具体包括:(一)撤离职守,即违反职守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要求,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特定场所,一般表现为对特殊生产行业具有监管的职责的人,擅自离开岗位,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人员;(二)未履行职守,即虽然在工作岗位上,但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以致没有能够履行其职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务,主要表现在履行职务不尽心、不得力。一般表现为对存在案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行为人不能履行职责既然是构成犯罪的要件,行为人的职责来源便成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核心。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于某某是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系本案的责任主体。但对辖区内的从事生产的企业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三无产品"进行监管是不是被告人于某某的法定职责就成了本案的焦点。从本案来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管理职责属哪个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是受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是受委托从事管理职权的组织。
2、行为人于某某是否有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分配,被告人于某某作为乳山市海阳所镇经济贸易办公室副主任,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却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并负责全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即对辖区内的存在安全隐患进行监督管理。所以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镇安全生产部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于某某身负监督管理职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单位没有依法进行处理,导致二人死亡重大事故,被告人于某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特征,系本案的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乳山市海阳所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镇安全生产监察中队是受乳山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是受委托从事管理职权的组织。被告人于某某在海阳所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全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作为监管人员的于某某未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对未经申批即投入使用的吊装设备没有及时依法予以纠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曲龙江)
【裁判要旨】玩忽职守行为在客观上有两种类型:一是不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便没有履行其职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务型,即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务,主要表现在履行职务不尽心、不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