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城民初字第7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孙某2
委托代理人:孙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小静;人民陪审员:林书基;人民陪审员:林树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年底,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因为被告不识字,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写的,但具体是谁写的我并不清楚。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是其小儿媳妇,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亦不识字,欠条上内容不是被告写的,欠条上被告的签名和手印是在和原告到法院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原告让被告签的,被告不知道那是欠条。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系被告小儿媳妇,其主张2004年年底被告因其妻子住院缺钱,就到原告家中向其借款7000元,借款当时原告丈夫也在场,原告在家中拿出7000元现金交予了被告,被告后又于2005年1月6日到原告家中将欠条交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在和原告到法院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原告让其签的,因其本人不识字,并不知道那是欠条。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欠条上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12月18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其已将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将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提供一张有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7000元借款交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除了满足:当事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合法等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满足贷款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条件。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只有当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后,合同始生效。因此,贷款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特别是在提供大额借款时,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全其实际提供借款的凭证;贷款人在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时,也要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凭证,以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仅提供了一张欠条,但被告予以否认,此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该款项,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兰晓华)
【裁判要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当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后,合同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