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少刑初字第002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少刑终字第00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秦辉、代理检察员叶爱娣。
被告人:徐某,女,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刘某,女,1967年1月5日生,江苏省妇幼保健院安全员, 2014年4月4日被逮捕。
赵某1,女,1955年8月24日生,无业,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审判长:孙红玲 审判员:刘新荣 人民陪审员:孙守明。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审判长:柏文栋 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黄月花
(二)诉辩主张
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徐某怀孕后意欲做人工流产手术,被告人刘某、赵某1得知后即与被告人徐某商议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婴儿生出后送于他人收养。同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刘某、赵某1将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3日生下的女婴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夫妇收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刘某、赵某1居间介绍买卖婴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徐某怀孕后意欲做人工流产手术,经其男友联系找被告人刘某帮忙,被告人刘某积极游说被告人徐某生下小孩卖与他人从中获利,被告人徐某予以答应。后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赵某1共谋此事,被告人赵某1积极与赵某2夫妇商谈收买事宜,被告人徐某住院待产期间知晓被告人刘某、赵某1为出卖小孩合谋一事。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生下一女婴。同月26日,被告人刘某、徐某、赵某1将该女婴以人民币38 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夫妇。赵某2夫妇将人民币38 0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分给被告人赵某1人民币4 000元,剩余人民币34 000元由被告人刘某、徐某所得。
2014年2月25日,仪征市公安局在南京市先后将被告人徐某、赵某1、刘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赵某1人民币各10 000元。被告人徐某、刘某、赵某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赵某1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2、庄某、项某证言、公安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亲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被告人刘某、赵某1居间介绍买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刘某、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仅起介绍联系作用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提议由被告人徐某将小孩生下后卖与他人,并伙同被告人赵某1联系收买方,与收买方商谈买卖价格等事宜,在拐卖成功后,将所得赃款分赃给被告人徐某、赵某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仅是传递被告人刘某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此次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与被告人刘某共谋拐卖,由其直接联系收买方,并与收买方商谈收买价格等事宜,并分得赃款人民币4 000元。被告人赵某1主观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并实施买卖儿童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1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赵某1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无非法获利的主观目的,其收取的是营养费,所以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赵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买卖婴儿,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上诉人徐某、赵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上诉人徐某、赵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徐某提出上诉人没有非法获利的主观目的,其收取的是营养费,所以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徐某获取非法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辩解收取的是营养费,本院认为,无论其以何种名目收钱,均不能改变其出卖亲生子女的本质属性,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某1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辩解,经查,上诉人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直接联系收买方,并与收买方商谈收买价格和参与现场交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仪少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赵某1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赵某1人民币各一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刘某、赵某1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扬少刑终字第0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徐某、刘某、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应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地位进行综合认定。二审中,被告人徐某认为其无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仅是收取送养人的营养费。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属于民间送养子女的行为,亦应结合被告人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应作如下认定:
1、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仅起介绍联系作用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提议由被告人徐某将小孩生下后卖与他人,并伙同被告人赵某1联系收买方,与收买方商谈买卖价格等事宜,在拐卖成功后,将所得赃款分赃给被告人徐某、赵某1。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仅是传递被告人刘某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同样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1与被告人刘某共谋拐卖,由其直接联系收买方,并与收买方商谈收买价格等事宜,并分得赃款人民币4 000元。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某1主观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并实施买卖儿童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1二审提出上诉,二审合议庭认为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直接联系收买方,并与收买方商谈收买价格和参与现场交易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3、被告人徐某上诉理由认为其没有非法获利的主观目的,其收取的是营养费,并无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告人徐某身为人母,因经济能力不强,在被告人刘某说服下,萌生出卖亲生孩子的念头并积极实施,被告人刘某鼓动被告人徐某出卖亲生孩子,主观上想借此获利,客观行为上积极促进交易的完成。此次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某、刘某、赵某1三人共获利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徐某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的巨额钱财。二审合议庭认为无论徐某以何种明目收钱,均不能改变其出卖轻生子女的本质属性,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故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刘新荣)
【裁判要旨】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拐卖居间行为是指,行为人虽为他人收养子女牵线搭桥,但其除收取抱养者给付的报酬外,还通过"抱养费"暗中非法获利,明显具有通过倒卖儿童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