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商初第181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景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4年04月28日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1799旱冰场轮滑时,被一成年男子倒滑撞倒,同事将我送至医院,撞倒原告的男子逃离现场,至今无法找到。原告被诊断为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31698.50元。我认为:被告无营业执照,属于非法营业;旱冰场设施不完善,在原告受伤后无法调取录像,致使无法找到撞倒原告的第三人;旱冰场收取门票,应该对消费者安全负责,在原告被撞倒后,工作人员及经营人没有报案,没有对原告采取抢救措施,肇事的第三人逃离现场已无法找到与工作人员及经营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无证经营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场内有监控录像,已经被公安机关拷贝;旱冰场不收门票,只收旱冰鞋使用费;原告是被他人撞伤,应向撞伤原告的人提出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8日晚8时许,原告与同事在被告经营的方正县方正镇1799旱冰场轮滑时,被与其逆向倒滑的成年男子撞倒,致使原告左腿受伤,被同事送至医院,事发后撞倒原告的肇事男子离开现场,至今无法找到。原告经方正县人民医院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被告经营的旱冰场,为无证经营的室内旱冰场,面积100余平方米,场地为瓷砖地面;事发当日旱冰场收费每人15元,室内张贴了入场须知;事发时室内灯光较暗,场内倒滑人员较多,有逆向滑行的人员。原告马某系方正县人民广播电台民办企业聘用的职工,每月工资2500元,休息治疗期间,单位不发工资。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了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7905.71元,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
2、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了原告有工作单位,在家休养4个月不发工资;马某每月工资2500元;
3、事发当日旱冰场监控录像,证明了旱冰场当日的现场参与人员的活动情况;
4、照片二张,证明了被告经营的旱冰场安全设施情况。在室内张贴了入场须知,内容为溜旱冰时要戴上安全帽、手套、护膝等防护用具,不得在场地内逆时针滑行,不要在水泥地面追逐、打闹或做其他危险动作等。
(四)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旱冰场轮滑时被第三人撞伤,应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在经营旱冰场时,无证经营,未将安全告知安放于旱冰场入口明显之处,对现场轮滑人员逆向滑行未进行制止,出现事故后未报案,未向原告提供清楚的现场录像资料,未能积极有效协助原告马某确定侵权第三人,致使现在无法找到侵权人,原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被告作为旱冰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鉴于原告马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潜在危险应有预知的能力,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孙某对原告马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补充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可另行起诉。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7905.71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误工费1.125万元(4.5个月×2,5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共计31556元的40%,即1262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随着我国公民精神文化生活意识的不断提高,到公共场所参加娱乐健身及其他活动的人也越来越多,同时在公共场所受到人身损害的案件也频频发生。因此研究如何正确审理好这类纠纷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有三种:自己责任、替代责任、补充责任。自己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形态;替代责任,就是如果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是法人或雇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人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工作人员或雇员,而且符合法人侵权或雇主责任的要求,那么,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实际上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自己责任;补充责任,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侵权人损害,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承担的即是补充责任。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是:第一,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即构成自己责任与补充责任竞合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向自己责任人请求赔偿,自己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被侵权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自己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第二,侵权责任人在自己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被侵权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并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的部分,而是"相应"的部分。如何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求"相应"。并且只此而已,并不应当超出相应之外的赔偿责任。第三,相应的补充责任,其责任只是补充性的,直接侵权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景阳)
【裁判要旨】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即构成自己责任与补充责任竞合时,被侵权人应当首先向自己责任人请求赔偿,自己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己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被侵权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自己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