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基德,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于春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丈夫刘子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夏利轿车相撞,当时原告徐某正坐在其丈夫的电动车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即被送到木兰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刘子福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时,被告王某以在阳光保险公司有保险为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7 933.10元。
2.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是存在的,但是要求赔偿的数额较多,误工费每月工资太高。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我方无异议,投保方不是全责,强险全额赔偿,商业险按照比例赔偿,对于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检验费不是我方承担的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木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的丈夫刘子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黑LB5793号夏利牌轿车相撞,当时原告徐某正坐在其丈夫的电动车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当即被送到木兰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此次事故经木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刘子福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原告住院花医疗费31 613.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 个月);2、伤后1人护理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3、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人民币约7 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保留了伤残赔偿金的诉权。2012年全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 355.00元。被告王某所有的黑LB5793号夏利牌轿车在2012年11月14日和2012年12月10日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 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12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 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诊断书和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住院治疗、检查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6个月共计180天;2、原告伤后住院需要1人护理3个月共计90天;3、继续治疗费 7 000.00元;
4.原告的医疗票据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所花销的费用;
5.鉴定费票据原件及邮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交纳的费用;
(四)判案理由
木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黑LB5793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王某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木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0 000.00元;误工费10 620.00元;护理费4 500.00元;交通费1 5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后,原告超出交强险所赔偿的医疗费21 613.10元、后续治疗费7 00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即28 613.10元×70%=20 029.17元。原告另30%的经济损失,应向案外人刘子福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及修理费,无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木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 10 000.00元、误工费10 620.00元、护理费4 5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 500.00元;
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 20 029.1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7 549.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00元,减半收取49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47.00元,原告徐某承担149.00元,鉴定费1 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解说
该案发生的原因就是双方互相不注意交通规则,导致车祸的发生,如果平常人人都遵守交通规则,这类的案情就会减少,避免造成伤亡,给亲人造成无可挽回的伤痛。
(孔南宁)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失时,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适用过失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