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胡某。
第三人:孙某。
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世双,该村委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新、人民陪审员:王利德、徐智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8年冬,孙某将其耕种的22.8亩耕地转包给我,因此地以前一直由孙某耕种,我完全有理由认为地是孙某的,有权流转争议耕地。现胡某认为此地是他的,但在我经营的十几年间,胡某一直在本屯居住,不可能不知道孙某把地包给了高某,却没有找我要地。所以争议的土地就是孙某的,孙某与我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胡某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005年我与孙某又签了补充协议,我又补给孙某600元钱。两次签合同,当时的村书记(再仍在任)都介入了,村里根本没说地是胡某的;假设地是胡某的,应适用表见代理规定,孙某有权代他流转,我没有过错。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和孙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
2、被告辩称:地是我的,孙某没有权利包给高某,要求要回土地。
3、第三人述称:我当时不懂法,胡某让我家代种耕地,我没通知胡某就给卖了。
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方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从村里承包了包括诉争的4.5亩土地,同年冬,第三人孙某与高某签订协议,孙某将胡某让其代为耕种的此争议土地转包给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转包费为2000元。2005年12月8日,孙某、高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补偿协议,约定:将双方于一九九八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进行补偿,现面积面积6.3亩旱田,高某补偿给孙某600元,并已付清,到2027年合同终止。2013年春,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向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6日裁决高某返还诉争土地6.3亩给胡某,孙某返还高某转包金2600元。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某和孙某签订的流转合同有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转包补偿协议一份,证实了2005年12月8日,双方对于一九九八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进行补偿,面积6.3亩旱田,高某补偿给孙某600元,并已付清,一切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负责对方的一切经济赔偿,到2027年合同终止,会发村委会及负责人罗世双签字。
2、方农仲案[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某返还诉争 "五垧玖"土地6.3亩给胡某,孙某返还高某转包金2600元。
3、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胡某家承包的土地包括诉争的"五垧玖"土地。
4、第三人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第三人孙某在"五垧玖"地块没有承包田。
(四)判案理由
方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孙某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其无权将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双方流转诉争土地的约定无效。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要求收回6.3亩土地自己经营,但其二轮土地承包时,对诉争的"五垧玖"地块只取得4.5亩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只对拥有经营权的4.5亩诉争土地享有请求权。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主张本案适用表见代理,孙某有权代胡某流转土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孙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胡某的名义将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流转给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的,其主张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主张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诉争土地自己经营超过诉讼时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方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要求确认高某和孙某签订的流转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诉争地块"五垧玖"中的4.5亩于2015年4月1日起由被告胡某承包经营户经营;
三、第三人孙某于2015年4月1日前返还原告高某承包经营户土地转包费2600元。
(六)解说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表见代理主张,主要是对上述规定的片面理解,以为孙某系胡某的姐夫,因此有理由相信孙某有代理权。但是方正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孙某以自己的名义将胡某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高某显然是不能够成表见代理的。高某在与孙某签合同时明知该土地的经营权属于胡某承包经营户,但孙某以自己名义将该土地转包给高某,高某却没有去争得权利人胡某的同意,其以本案符合表见代理为由,要求确认与孙某签订的转包胡某土地的合同有效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王志新)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行为不能够成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