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秋、张金程。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方正县超越网吧网管,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想;审判员王志新;人民陪审员凤吉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向尚某提议一同出资购买毒品,尚表示同意并通过互联网与此前得知的毒品卖家李某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以人民币7,500.00元的价格购买18克毒品。被告人王某与尚某将钱款集齐后,由王某向李某指定的帐号汇款。2012年9月16日,李某将收件人为其朋友纪某名字藏有冰毒(28.99克)的邮包,邮寄至方正县邮政物流中心,并通过互联网告知尚某,尚某表示对于超过约定的部分同意购买。尚某短信告知被告人王某在超越网吧洗手间接收毒品,双方在超越网吧洗手间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证实:王某所持有的28.99克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另案处理)在方正县方正镇经营超越网吧,被告人王某系其网吧雇员,二人曾一起吸食毒品。2012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与尚某闲聊时,王某向尚提议一同出资购买毒品,尚某表示同意并通过互联网与此前得知的毒品卖家李某(另案处理,系方正县居民)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以人民币7,500.00元的价格购买18克毒品。同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与尚某将钱款集齐后,由王某向李某指定的帐号汇款。同年9月16日,李某将收件人为其朋友纪某名字藏有冰毒(28.99克)的邮包邮寄至方正县邮政物流中心,并将所邮毒品数量、到达情况、交货地点通过互联网告知尚某,尚某表示对于超过约定的部分同意购买。随即,李某电话告知纪某将其取到的所谓"茶叶"邮包送至方正县超越网吧交给接邮包的人。与此同时,尚某短信告知被告人王某在超越网吧洗手间接收毒品,双方在超越网吧洗手间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证实:王某所持有的28.99克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同案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人纪某、李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哈)公(刑技)鉴(化)字[2012]336号检验鉴定报告;邮政快递详单;缴获的冰毒照片;搜查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证;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客观行为上看,虽然被告人王某已完成了联系和邮购毒品的行为,也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的,具备运输毒品的特性,但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从主观故意上讲,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尚某曾经在一起吸毒,在被告人犯罪目的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排除购买毒品是为了吸毒;从客观行为上讲,被告人采取的行为只是购买毒品,而没有采取邮寄的方式运输毒品,而是接收他人以邮寄的方式贩卖给他的毒品;从法律适用上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禁毒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邮寄"是运送毒品的一种方式,属于贩卖毒品,而被告人只是购买了毒品,又没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和有证据。同时还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正因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行为不能证明其是为了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所以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解说
因此案是在被告人通过网络购买毒品后,在接收毒品时被抓获的,此时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吸食还是贩卖,还没有完全表现出来,所以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罪是此案争议的焦点。从这个方面看,此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以这种方式查获毒品的情况也会经常出现,这类案件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审理好这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飞机或其他运输车辆上查获到的毒品)。无论是静态持有还是动态持有,只要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有意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即使是动态持有,也都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禁毒的决定>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概念分别作了解释性规定。但唯独没有对运输毒品进行解释。在实践中,走私、贩卖毒品过程中,一般都带有运输过程,是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所以运输毒品就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选择。而独立的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运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持有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法证明,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重要标志。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实际上,两罪存在着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
(李想)
【裁判要旨】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非法持有毒品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飞机或其他运输车辆上查获到的毒品)。无论是静态持有还是动态持有,只要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有意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即使是动态持有,也属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并非只要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的,即为运输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