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抗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苗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某,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木兰县。
原审被告安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宾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德珩、审判员石利峰、邵士江
7、再审有关情况
(三)再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木兰县人民法院(2010)木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认定唐某与苗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唐某与苗某并不相识,双方也没有就工资等事项进行约定,苗某之所以到唐某的石场工作,主要是安某的邀请,因此,确定唐某与安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判定苗某受雇于谁的关键。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因安某具有爆破资质,唐某与其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即由安某为唐某的石场进行山体打洞,洞打好后交付给唐某,唐某按照每米220元的价格给付报酬。在此项工作中,安某对唐某无人身依附性,对工作安排有相对的自主权,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即唐某与安某间系承揽关系。因此,安某独立完成工作或与人合伙完成工作,唐某均无权干涉,安某雇佣苗某来石场工作,并无唐某指示,且在工作中苗某按照安某的指示工作,其劳动报酬也由安某进行支付,可见,安某与苗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判决认定唐某与苗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安某、苗某工作在唐某管理的石场,唐某提供的定作材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定作人唐某存在定作过失,应当对苗某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雇主安某应当对其雇员苗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之子替苗某负担部分医疗费的意愿不能作为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判决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庭审中,本院出示调取的证据材料,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苗某住址宾县宾西镇长青村中兴屯,职业农民,户口性质,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二、宾西镇街道办主任张某证据一份,证实内容:苗某是长青村的户口,长青村的村民,在宾西街内打工。无长期居住场所,租房子在这家住两天那家住两天,打工也不固定,都是力工和零工,原审中是苗某的弟弟找我给出的证据。
庭审中,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原审原告认为还是属于居住在城镇,原审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被告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唐某经营木兰县龙江太平桥西山和兴石场,其与原审被告安某通过电话联系,称石场有点活打石洞放炮(安某2008年在唐某处干过活),打一米220元,安某表示同意,2010年4月17日,安某找到原审原告苗某来到原审被告唐某石场,第二天2010年4月18日,安某与苗某开始工作,工作内容为:安某与原审原告苗某在唐某石场一座山的底部往山的里面钻眼打洞,洞口约70-80公分,目的是形成石洞后往里安装炸药爆破采石料。工具设备有气泵、电钻,均由唐某提供,安某与原审原告往里打洞每一延长米唐某给付220元,安某与苗某每人110元。刚开始工作不久,原审原告苗某被山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原审原告受伤后由原审被告出人将其送到木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到武警黑龙江省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干骨折。2、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3、头外伤。术后,住院19天,2010年5月7日出院。原审被告唐某支付医药费16 332.23元。原审原告苗某又于2010年5月12日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0年6月25日出院。经原审原告苗某申请作出司法鉴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苗某伤为五级伤残。(二)自鉴定之日起可医疗终结,取内固定物手术追加1个月。(三)护理1人6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四)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审中,原审原告苗某在医药费票据中出现重复计算为1 785.80元。原审原告苗某要求原审被告唐某承担其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审中,原审被告经本院执行已给付原审原告苗某50 000.00元。
(五)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审被告唐某找的安某,没有直接找原审原告,但安某与原审原告共同来到原审被告唐某经营的石场按照原审被告的要求,在其石场内,用其设备在山的底部打石洞。往里面打一延长米给220元,安某与苗某每人110元,并不是打成石头每立方米220元交付给安某,安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为雇佣行为,二人在劳动和报酬领取上是同工同酬。其工作性质是出劳务,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为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雇佣关系。检察机关认为安某与苗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原告是在原审被告唐某经营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审原告的损害结果,应由原审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苗某受伤后产生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审原告苗某在医药费计算中重复的部分应剔除。
原审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两份证明证实,已在宾西镇居住多年,经再审调查核实,宾西镇派出所和宾西镇街道办认为原审原告苗某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在宾西镇打零工,无长期居住地,不能认定原审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宾西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的规定,原审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应予更正。
(六)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木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八、九项;
二、撤销本院(2010)木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三、原审被告唐某赔偿原审原告苗某医疗费3 952.10元(实际原审被告唐某赔偿原审原告苗某医疗费20 284.33元,已先行支付16 332.23元);
四、原审被告唐某赔偿原审原告苗某残疾赔偿金 62 481.60元【5 206.80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
上述款项合计108 336.70元,扣除已给付50 000.00元,剩余58 33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给付。
诉讼费2 467.00元,鉴定费3 500.00元,由原审被告唐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再审主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做了进一步明确,二是对原审原告苗某在医药费计算中重复的部分予以剔除,三是确定原审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再审审理中,对问题抓的准,论述条理清楚,改判处理得当。
【裁判要旨】一方邀请另一方,按照石场管理人要求,在其石场内,用其设备在山的底部打石洞。往里面打延长一米给付特定报酬,报酬由双方平分。邀请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为雇佣行为,其工作性质是出劳务,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被邀请方在石场管理人经营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石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邀请人的损害结果,应由石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