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刑三终字第51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某1,原系镇雄县五德镇五德村计划生育宣传委员,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武孔荣,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镇雄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淑祝审判员:郎玲、邓慧。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雪峰审判员:李绍宏、何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利用职务之便,非法骗取国家低保金2710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1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积极退赔赃款。
被告人胡某某1及其辩护人武孔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武孔荣提出胡某某1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贪污的金额应为13554元,积极退赃,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胡某某1免予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镇雄县五德镇五德村以当地村民罗某某1的名字申请办理户名为"罗某某1"的六位低保活期存折一本,该本由村上统一保管并领取低保金后,再根据农户的实际情况发放低保金。2010年实行动态管理后,村上所有的低保本需发放给农户。但作为村委委员的被告人胡某某1,在罗某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本扣留,也未及时上交,并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用该本多次取款合计27100元。该款取到手后,胡某某1于2013年5月前多次从27100元的款项中取出10866元给其堂姐胡某某2使用,剩下的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 2013年7月28日胡某某1在孙某某等人的见证下将"罗某某1"户名中的另外一半(即3个人)的低保款13554元退给了罗某某1的儿子罗某某2,剩余的2680元上交到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8日对胡某某1涉嫌贪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罗某某2的证言,证明胡某某12013年6月份左右将其父亲罗某某1的低保本还回,之前被胡某某1领走13000多元的低保金,其发现后胡某某1将领走的低保金退还。
②证人胡某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罗某某2的父亲罗某某1住院时,其与罗某某2到镇雄县民政局办理罗某某1低保医疗费减免的相关手续时,民政局的同志告诉罗某某2,罗某某1的户头上办了六个人的低保,但罗某某2家从未领取过低保金。后来五德村委会查此事,得知罗某某1的低保本在胡某某1手中,几年的低保金被他领走。胡某某1找罗某某2协商后,退还了13000多元的低保金给罗某某2家。
③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一男子拿了一本低保本到民政局要求将上面的名字改了,准备到医院报新农合款。其看了低保本上的名字是"罗某某1",通过查询发现他家有6个人享受低保,但他的低保本上只打入一个人的低保。其怀疑"罗某某1"户头上的低保金有问题,就打电话给镇雄县五德镇的民政所长孙某某,要求查一下问题出在哪儿。
④证人孙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左右,民政局的郑某某打电话讲有人举报五德镇发沙寨的罗某某1家低保本没有得到,要求查一下。孙某某经过调查发现罗某某1家有6个人的低保,他家的低保取款记录是胡某某1的妻子吴某取的。孙某某打电话给五德村的许某某,要求胡某某1把低保存折本和罗某某1家应得的低保金退还给罗某某1家。几天后,在孙某某与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见证下,胡某某1把低保本和13000多元的低保金退给了罗某某1的儿子罗某某2。
⑤证人胡某某4、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左右,胡某某4听说兄弟胡某某1经手办理的罗某某1家的低保出问题,胡某某1请胡某某4到罗家帮忙处理一下。胡某某4叫上郭某某一起找罗某某2协商处理该事,但没协商好,胡某某4叫胡某某1自己去处理。
⑥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1家享受低保,但不知道有几个名额,其带罗某某1找杨某某领过低保金。
⑦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胡某某1交给其一本户名是"罗某某1"的低保本,从2010到2013年6月份左右,其和胡某某1从"罗某某1"的低保本上一共取了27100元钱,拿了10866元给胡某某2。
⑧证人胡某某2的证言,证明由于家庭比较贫困,其多次找胡某某1帮忙办低保,由于其户头没有从前夫罗某某3的户头上分出来,不能办理正式低保。其没钱用时就找胡某某1和他妻子吴某,吴某就会拿钱给其,并让其在一个本本上签字按手印。其从2011年到2013年共从吴某那儿领了10866元钱。
(3)相关书证
①户口证明,证明胡某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
②五德村第三届、第四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胡某某1参与两届村民委员会委员选举的情况。
③镇雄县五德镇计生办证明,证明胡某某1于2012年10月任五德村计划生育宣传员。
④中共镇雄县五德镇委员会证明,证明胡某某12007年3月和2010年3月分别被五德村第三届、第四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为五德村民委员会委员。
⑤中共五德镇委员会《关于五德村党总支换届选举情况的报告》的批复,证明胡某某1为新一届届村党总支委员候选人,并予以公示。
⑥中共五德镇委员会文件五复(2013)2号,证明胡某某1为党总支委员。
⑦镇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镇政办发(2007)29号,证明已将《镇雄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下发到各乡镇及相关单位。
⑧镇雄县农村低保补助申请审批表,证明罗某某1、郭明珍一家六口人的低保申请得到上报批准。
⑨活期一本通,证明户名为"罗某某1"的存折上2007年至2014年的资金存取情况,并经胡某某1、罗某某2进行了辨认。
⑩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证明胡某某1、吴某从"罗某某1"的低保存折上取款,并经二人辨认。
⑾吴某书写的说明,证明胡某某2自2011年至2013年从吴某处共拿走低保金10866元。
⑿领条,证明罗某某2从胡某某1处领取低保金13554元。
⒀镇雄县五德镇五德村民委员会副支书杨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该村2009年以前发放低保花名册依据无法找到。
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胡某某1涉案赃款2680元已上交。
⒂到案经过,证明胡某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被告人胡某某1的供述,证明其系镇雄县五德镇五德村民委员会委员,负责挂片区域内收取新农合款、办理低保等工作。罗某某1家的低保是2007年办理的,2009年以前由村上统一保管低保本和发放低保金,2010年进行调整低保后,农户的低保本由农户自己保管、领取低保金。其将罗某某1家的低保存折私自留下,没有拿给他家。2010年堂姐胡某某2找其帮忙办几个人的低保,由于胡某某2没有户口本,没法提供办理低保的相关手续,其将"罗某某1"户头办的六个人的低保款取了一半给胡某某2,另一半自己领来用了。2013年的一天,五德镇民政所所长孙某某打电话到五德村查罗某某1的低保本在谁手中,其害怕便找人与罗某某1的儿子罗某某2商量将低保金退还他家。经协商,在孙某某等人的见证下,其计算三年共领取"罗某某1"户头上的低保金27100元,拿了10866元给胡某某2,退给罗某某213554元,剩下的2680元交到镇雄县人民检察院的帐户上。
3.一审判案理由
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身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委员,在镇雄县五德镇五德村村委会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农户低保金27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胡某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武孔荣提出胡某某1贪污的金额应为13554元,法院认为胡某某1侵吞"罗某某1"户头上六个人的低保金,私自给胡某某2的10866元系个人行为,且胡某某2不属低保享受对象,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镇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涉案赃款10866元继续予以追缴,追退的赃款2680元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某1诉称:其贪污的金额应为13554元,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和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某1在担任五德村民委员会委员,协助人民政府实施挂片区域内收取新农合款、办理低保等工作期间,违反规定侵吞他人低保款271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1拿给胡某某2的10866元系其私自处理他人救济款的行为,应计算入其贪污的数额。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胡某某1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的情况,故胡某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经管的低保户低保金存折予以截留,并截留部分低保金归自己使用,这种行为是挪用公款、侵占,还是贪污?
一种观点认为胡某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家救济的低保对象保障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挪用公款的行为。理由是胡某某1没有将低保本交还罗某某1,且罗某某1在2013年6月份前一直不知道自家被列为低保对象,因此胡某某1实际无法控制和处分该低保金,该低保金应认为是公款。但是胡某某1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罗某某1家被确定为低保对象是村集体研究的,该低保金具有公开性和被非法占有的易暴露性;另外胡某某1在客观上也没有采取虚报冒领、涂改帐目等手段,只是出于挪用目的,并不是想非法占有。因此胡某某1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某1非法截留低保金并据为已有,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理由是低保金是经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委托银行统一发放,以低保对象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储蓄户头,然后将低保金拨入该户头,只要低保金一拨入低保对象户头,其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已由国家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所以胡某某1截留占有的低保金是罗某某1的个人财产,其行为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胡某某1身为村委会委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方法,将国家救济低保对象的保障金非法占为已有,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胡某某1截留的低保金属于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胡某某1作为村委会委员,协助当地镇政府民政部门从事低保户低保金申领发放工作,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所列人员,属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第二,低保户的低保金性质上属于国家优抚、扶贫款项,低保户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由银行按照民政部门的要求统一制作和设置密码,不是低保户自己向银行申请办理的存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一切公共财产,包括公款和公物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本案中,在存折未交到低保户的手上前,低保户对存折内的低保金并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排他性权利,存折内的低保金还属于公共财物。因此,胡某某1从扣留的低保户低保金存折中截留的低保金属于公共财物。第三,胡某某1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低保金的犯罪故意。2010年村上所有的低保本需发放给低保对象,负责低保工作的胡某某1刻意隐瞒了这一情况,私自将罗某某1家的低保本扣留,也未及时上交,这就表明胡某某1当初的主观心理,就是想将该低保金非法占为己有。第四,胡某某1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公共财产的行为。胡某某1身为村委会委员,非法截留并占有低保金,是他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低保金的过程中实施的,他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就是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提供了作案条件。胡某某1正是利用其协助政府管理低保金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经手的低保金存折截留,并从银行的低保对象户头中支取现金据为己有,其行为是一种典型侵吞行为,侵吞公款的数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综上所述,胡某某1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人口实行差额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已成为部分村官眼中的"香饽饽",近年来村干部侵吞低保金的现象在农村时有发生,村干部是党和政府各项农村政策的直接执行者,低保金是困难户的最低生活保障,村干部侵吞低保金不仅侵害了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影响了党在群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因此,对这类犯罪应严厉打击。
(张淑祝)
【裁判要旨】低保户的低保金性质上属于国家优抚、扶贫款项,在存折未交到低保户的手上前,低保户对存折内的低保金并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排他性权利,存折内的低保金还属于公共财物。村委会委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经管的低保户低保金存折予以截留,并截留部分低保金归自己使用,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