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82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1,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男。
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是我的父亲。2005年11月3日,我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某村180号院号院的房屋拆迁,被告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口为我与被告,拆迁腾退各项补偿款总计354 466.25元。拆迁共分得两套安置房,分别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C区8号楼2单元401号(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C区8号楼7单元602号(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两套安置房购房款共计326 602.5元。上述两套房屋已经于2005年11月交付,并于2008年4月取得房产证,产权人均登记为被告。2010年3月,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C区8号楼7单元602号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用部分售房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的房屋一套。被拆迁的180号院宅基地是1993年11月23日批给我们一家三口的,不是给被告一个人的。我认为我作为拆迁的安置人口,依法享有拆迁利益。安置房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当由我与被告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我现在已经结婚,需要用房,但被告却不让我使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C区8号楼2单元401号的房屋,我也没有其他住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C区8号楼2单元401号的房屋归我所有并判决被告协助我将该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2、判决被告向我给付拆迁补偿款177 223.12元。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但实际上本案不涉及分家析产的问题,诉争房屋是基于拆迁而来,案由应该是拆迁后权属纠纷。在拆迁前,北京市朝阳区某村180号院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该院内共有9间房屋,其中北房3间、东、西厢房各2间,西边还有2个棚子。北房3间是我的父母刘3、张某出资所建,剩余房屋都是我于2004年出资建设的。刘3于2009年去世,刘3与张某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刘4、刘5、刘6、刘7和我。拆迁时只有我和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我与原告的母亲王1于2001年12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的四个兄弟在吕家营村均有自己的宅基地。被拆迁的房屋不是原告出资出力建设的,只是因为原告在被拆迁院落居住且户口在该院,才给原告安置了50平米的购房指标,且这50平米是给原告居住使用,并不是所有权给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与王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一人,即本案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180号院号院(以下简称18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该院内原有房屋9间,其中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另有棚子二间。上述北房三间系被告的父母刘3、张某出资所建,西厢房二间系被告与王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与王1于2001年12月30日经我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确认西厢房二间归王1所有,北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其中西厢房二间在180号院拆迁时由腾退人单独给予了王1相应的补偿;180号院内剩余房屋为被告在与王1离婚后于2004年单独出资所建。后,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与现在的妻子赵某登记结婚,赵某未对180号院的建房出资。
刘3与张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刘4、刘5、刘6、刘7和被告。因刘3于2009年去世,本院向其法定继承人张某、刘4、刘5、刘6、刘7和被告询问了关于180号院内北房三间中属于刘3遗产部分的意见,该六人均表示父亲在世时进行过分家,每个子女都分得了不同院落的北房三间,180号院的三间北房是分给被告的,归被告所有,不属于刘3的遗产,与张某、刘4、刘5、刘6、刘7没有关系。
2005年11月3日,被告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对180号院及院内房屋进行腾退安置,180号院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9间,建筑面积96.33平方米;安置人口二人,即原告和被告;安置房屋二套,分别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C区8号楼2单元401号房屋(建筑面积57.75平方米,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C区8号楼7单元602号房屋(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以下简称602号房屋),两套安置房购房款总计326 602.5元,购房款的计算依据《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计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安置计算明细表),为: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安置房在原房屋面积96.33平方米以内且不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2725元/平方米计算,为262 499.25元,原房屋人均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照优惠价1875元/平方米计算,故3.67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优惠价1875元/平方米计算,为6881.25元,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按照3400元/平方米计算,为57 222元,安置计算明细表将上述二套房屋合并计算价格,未单独计算二套房屋各自的价格;腾退人应支付被告各项补偿款合计354 466.25元,其中区位补偿价221 559元,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72 912元,搬家补助费18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300元,其他补偿费52 660.25元(包含定向安置奖20 000元及购房款10%优惠32 660.25元);安置补偿款抵扣购房款后,腾退人实际应向被告支付的安置补偿款数额为27 863.75元。
另查,根据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购房款10%优惠系指一次性付款结清安置房款的,优惠10%;搬家补助费按被腾退人原正式房屋的间数计算,发给每户每间200元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的计算方法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搬家的奖给每个产权人5000元提前搬家奖。另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腾退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定向安置奖励10 000元/人。
又查,401号房屋与602号房屋所在楼号后变更为205号楼,401号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使用;602号房屋由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与案外人王敬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出售给了王敬涛,成交价格为720 000元。
再查,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案外人王2登记结婚,原告称其夫妻二人现无房居住。
另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4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市价150万元向其支付购房款。原告则仅同意按照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向被告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在原被拆迁房屋内,具有被安置人资格;
2.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在原房屋被拆迁时列为被安置人;
3 . 安置办法,证明原告拥有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
4 . 安置计算明细表,证明本案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
5 . 证明,证明定向安置奖励一项为每位被安置人享有1万元;
6 . 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将被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出售;
7 . 结婚证,证明原告已经结婚,现居住困难;
8 . 工作记录,证明其他利益主体对诉争院落不享有权利。
(四)判案理由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180号院的被安置人,其按照安置办法应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告作为被腾退人共获得安置房屋二套,其中使用了原告所享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现原告已经结婚,其原居住的房屋被腾退,目前住房困难,其要求分得一套安置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且被告共取得二套安置房,其已将其中的602号房屋出售,获得了720 000元售房款,被告可以用该笔款项另行购买房屋居住,将401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不会导致被告居住困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40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180号院拆迁安置所得补偿款的大部分已经用于抵扣安置房的购房款,且因原告并未对180号院内的建房进行出资,其在安置补偿款中仅享有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及定向安置奖的一半份额,该份额与401号房屋购房款相差较大,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买房屋的对价。关于购房款10%优惠,根据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系因一次性付款结清安置房款而享受的优惠,而本案的安置房款系从安置补偿款中直接扣除,而被告享有安置补偿款中的绝大部分份额,故安置房的购房款系由被告一次性交纳,故相应的优惠也应由被告享有,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将在涉案腾退安置政策的基础上,综合计算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扣除原告在本次拆迁补偿中应当享有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定向安置奖中个人份额的数额,并适当考虑原告系基于180号院原有房屋而取得安置资格等因素,判决原告应给予被告的款项数额。
(五)定案结论
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嘉园C区205号楼2单元401号的房屋归原告刘1所有,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1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刘1名下;
二、原告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2房屋补偿款二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刘1负担141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在审理涉及拆迁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往往需要处理原告提出的关于分割安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对待这样的诉讼请求,通常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于参与了原被拆迁房屋建设(通常指对原被拆迁房屋的建设进行了出资)的当事人,同时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一定的安置面积的(通常为45或50平方米),通常会按照其享有的安置面积和现有安置房屋面积情况判决其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未参与原被拆迁房屋建设,但因户口在原被拆迁院落,拆迁时被列为安置人口,亦享有一定的安置面积的,法院往往不会判决其可获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其仅能获得拆迁补偿款中按照户口分配的补偿项目及被拆迁人使用其安置面积所获利益的经济补偿。
上述处理方式虽为本案承办人所了解范围内之法官所通常采用,但本案承办人并不赞同上述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本案即为一例。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的处理结论具体有如下两点理由:
第一,原被拆迁房屋的存在及被安置人安置面积的存在对安置房屋的获得缺一不可。安置房屋并非仅仅依据原被拆迁房屋而取得,若没有相应被安置人的安置面积,原房屋权利人仅能购买与其自有安置面积相对应的安置房屋,不能超安置面积购买(因拆迁政策实施管理不严格导致的不规范操作不在讨论范围内,亦无普适意义)。
第二,安置面积是对原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居住权的保障,如未参与原被拆迁房屋建设的被安置人无法获得安置房屋所有权将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按照拆迁政策,被安置人应为拆迁时已长期居住于原被拆迁房屋内的特定人,因此安置面积即为因原被拆迁房屋被拆除而给予被安置人的一种居住权的保障,安置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亦应由相应的被安置人居住、使用,被安置人对于安置房屋亦应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可试想,被安置人因原被拆迁房屋被拆除而无处居住,若又不能取得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将居无定所,容易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
基于上述两点,本人认为现有的处理方式对未参与原被拆迁房屋建设的被安置人并不公平,而较为公平的做法是,认定被拆迁人(即原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与被安置人各享有相应安置房屋50%的所有权(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份额比例,但不应过分低估被安置人所占份额比例,因被拆迁人对于使用其自身安置面积购买的安置房屋已经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份额,其在使用其他安置人安置面积购买的安置房中亦占有相当比例的份额,这已体现出其较其他安置人享有的较为优越的权利),依据安置房屋实际的居住、使用情况和确保全体被安置人均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确定房屋整体权利的归属,再由取得房屋的一方按照一定的价格标准向未取得房屋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
(赵靓)
【裁判要旨】对未参与原被拆迁房屋建设的被安置人,应认定被拆迁人(即原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与被安置人各享有相应安置房屋50%的所有权,依据安置房屋实际的居住、使用情况和确保全体被安置人均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确定房屋整体权利的归属,再由取得房屋的一方按照一定的价格标准向未取得房屋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