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1752号判决书。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民字第1752号裁定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45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开源鑫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科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开源发科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某,开源科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德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宝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宝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广;代理审判员:谭桃园;人民陪审员:白玉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印龙;代理审判员:孙妍;代理审判员:张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5000箱青岛9度啤酒的运输事宜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注明承运单位系被告,其也是承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合同签订后,货物装车,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运费7500元。2013年7月23日晚,被告负责货物运输的车牌号为津AXXXX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2013年7月28日,为尽量减少被告的损失,原告从事故停车场拉走1805箱啤酒,经收货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宏达鑫茂酒类商行与原告共同拣选,整理出合格产品979箱。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货损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145 560.2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7500元。
2.被告辩称
宝通公司并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合同中没有宝通公司签字、盖章。该车是案外人张某1贷款购买的车辆,不可能登记他的名字,所以登记在宝通公司的名下,挂靠在宝通公司。张某1购买后自行经营、使用、收益,发生事故也应该由他本人承担。宝通公司只是挂靠单位,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出示的物损证明,不予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开源科贸公司(托运方)与宝通公司(承运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宝通公司将5000箱青岛啤酒(9度、规格为500m1×12)自北京市密云县三环厂运往银川市兴庆区。运输车辆为登记在宝通公司名下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津AXXXX9、津BXXX7挂),运费为9500元,付款方式为现付7500元,凭回单给付剩余的2000元;托运方不押车,如发生货缺、货损等由承运方负责;回单在一个月内不能返回,余款视为自动放弃等条款。托运方由毕某签字,承运方由赵某签字。合同签订的当日,开源科贸公司签发了发货任务单,支付了运费7500元,赵某开始运送啤酒。2013年7月24日1时50分,赵某驾驶运输车辆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5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张某2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CXXXX7、蒙CXXX1挂)在客货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赵某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8日,开源科贸公司委托焦某从巴彦淖尔市嘉诚商贸有限公司停车场拉走啤酒1805箱,并交付收货单位银川市兴庆区宏达鑫茂酒类商行,该商行进行了挑选,认为合格产品为979箱,此数额未经宝通公司认可。本院认定合格产品为1500箱,货物损失为3500箱。另查明,宝通公司运送的青岛啤酒(9度、规格为500m1×12)每箱价格为36.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货物运输合同。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毁。
3. 巴彦淖尔市嘉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和焦某签字的收条,证明从巴彦淖尔市嘉诚商贸有限公司停车场拉走啤酒1805箱。
4.车辆行驶证,证明运输车辆登记在宝通公司名下。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存在运输事实和挂靠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为开源科贸公司,承运方为宝通公司。宝通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安全送到卸货地点,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货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应为宝通公司。赵某在与开源科贸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出示了行驶证显示车辆登记在宝通公司名下。在宝通公司具有运输资格,而赵某不具有运输资格的情况下,开源科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车的所有人是宝通公司,赵某系其代理人。虽然赵某在合同承运方处签字、摁指印,从目前证据材料看,其不构成承运方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数额问题。从开源科贸公司出示的巴彦淖尔市嘉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焦某签字的收条以及收货单位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从停车场运回啤酒的数额为1805箱。收货单位在此基础上自行挑拣出合格产品979箱,如果按此确定货损的数额,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如果按运回的数额确定货损的数额,也会出现不客观的后果,造成收货单位不理解。鉴于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运费7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均负有义务,开源科贸公司理应向宝通公司支付运费,宝通公司亦应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因运输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货物损失,宝通公司所承担的是违约赔偿责任,不存在返还运费的义务。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开源鑫发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六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北京开源鑫发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开源鑫发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宝通公司诉称:张某1曾就涉案车辆(津AXXXX9、津BXXX7挂)投保雇主责任险,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某、张某1,与开源公司达成运输合同的也是该二人,应由该二人承担责任,宝通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而不是实际承运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开源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开源科贸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宝通公司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某、张某1,没有事实依据,该二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由宝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宝通公司的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源科贸公司虽然是与赵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但运输车辆登记在宝通公司名下,赵某亦在签订合同时向开源科贸公司出具行驶证显示宝通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在宝通公司具备运输资格,而赵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运输资质的情况下,开源科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宝通公司。故本院对宝通公司有关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在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物受损而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车辆挂靠经营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应由挂靠者承担,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为根据;二是认为应由挂靠单位承担,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构成表见代理;三是认为应由挂靠者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的运输车辆驾驶人赵某与挂靠单位宝通公司间构成表见代理,宝通公司是该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应由宝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为保护这种合理信赖而让无权代理产生如有权代理相同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被认为是在立法上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
关于表见代理合理性的论述,学界赞成较多的是"表见代理说"。按照"表见代理说"观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1)客观方面,代理人要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这些外观由一系列的情况构成,这些事实使一个正常人会毫不怀疑的信赖代理人具有代理权。(2)相对人信赖的正当性。要求相对人善意而无过失,在通常情况下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之后,仍然信赖这一表象。(3)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如果被代理人没有内部授权也无外部授权的事实,而且其行为也无任何不当,那么就不应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后果的归属。正因为被代理人在行为和言语上有可指责之处,才使其承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津AXXXX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宝通公司的名下,宝通公司在陈述中也承认了该车辆挂靠在本公司的事实,这实际上是宝通公司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一种授权。虽然被告宝通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赵某是自己的代理人,但其允许涉案车辆挂靠在本公司、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行为显然具有"可归责性"。
原告开源科贸公司与赵某签订运输合同时,要求赵某出示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将行驶证复印件备案留底,在运输合同的承运单位一栏中也填写为宝通公司。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具备了信赖的正当性。在车辆行驶证显示宝通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赵某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运输营业资格,而宝通公司具有营运资格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某是以宝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该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宝通公司。
被告宝通公司以运输合同上没有宝通公司的签字、盖章为由,主张自己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审理中发现,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是托运方开源科贸公司以表格形式印制的,其上设定托运单位、托运人,承运单位、承运人,货物名称、品种、数量,装货、卸货地点,合同规则等栏目。其中托运单位一栏填写为北京开源鑫发科贸有限公司,托运人为毕某;成员单位一栏填写为天津市宝通汽车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赵某;表格下方托运方和承运方签字盖章处分别由毕某和赵某签字。可以看出,这样的合同形式意在实现运输活动的方便快捷。通过进一步了解得知,由司机代表承运单位在运输合同上签字也属于此类运输合同的习惯做法。因为运输活动追求的是快捷迅速,一般情况下运输合同签订后,货物即刻起运,不会再为了求得承运单位盖章而耽误时间。
综上所述,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宝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宝通公司是本案的违约责任主体。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由承运方宝通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为根据,主张挂靠者承担责任,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由主张挂靠者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两种观点的不妥之处在于没有区分合同违约责任和道路侵权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运输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这两种纠纷适用的法律和归责方式是不同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基础来自"危险责任"理论,所谓"严格责任几乎总是以存在危险作业或危险物为基础的",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开源科贸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主张被告宝通公司承担因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的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的相关理论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依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否则则是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韩丽丽)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物受损的运输合同纠纷中,运输车辆驾驶人与挂靠单位构成表见代理,由挂靠单位承担违约责任。